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陳朝裕 被 告 永盛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慧珍 被 告 宋信德 周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盛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宋信德、周孟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永盛公司邀被告莊慧珍、宋信德及周孟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9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30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05%計算,如有1 期未遵期繳納本息、違約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則視為全部到期,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00 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以被告於原告所設如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抵銷系爭借款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如附件一所示利息後,永盛公司尚積欠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而莊慧珍、宋信德、周孟融為永盛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慧珍則以:其因信賴宋信德、周孟融夫婦經營公司之還款能力,故同意擔任永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借款,惟其與宋信德、周孟融已經失聯,目前僅能依靠家庭代工之微薄收入維生,實無能力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永盛公司、宋信德、周孟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轉帳支出傳票、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收入傳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 至16 頁、第17頁、第18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50頁、第46至48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莊慧珍、宋信德、周孟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已據上開文書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莊慧珍、宋信德、周孟融自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9,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