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盛詠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濂 訴訟代理人 詹靖霈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台灣帕耶股份有限公司 即巨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樓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葉君超 佘遠霆律師 複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全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帕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帕耶公司)後,復於99年7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葉君樓擔任清算人,嗣於翌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巨全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現務尚未了結,法人格未消滅,並由葉君樓擔任清算人,其法人格既未消滅,仍應以清算人葉君樓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5 月18日與被告巨全公司就其全部營業及財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其所有資產及其技術團隊之專利、技術,總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9年5 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送達伊指定之處所,併應籌組技術及經營團隊受僱於伊以提供所需之專利與技術,而伊應於99年5 月4 日訂約前給付2,400,000 元,於簽訂契約時給付3,300,000 元、驗收完成後給付2,300,000 元(包含留由被告繼續受領其原應收帳款1,000,000 元,伊實際給付1,300,000 元),嗣伊已依約於99年5 月5 日匯款2,400,000 元、5 月18日匯款3,300,000 元、5 月28日匯款1,3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完成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迄未依約將其所有由訴外人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鑫工業有限公司、高柏科技有限公司、明達金屬有限公司保管之四組模具設備(下稱系爭模具)資產的所有權移轉予伊,另其技術團隊亦始終未與伊完成簽約程序,伊遂於99年8 月11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契約加倍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16,000,000元。又被告既於上揭時間與伊訂立系爭契約,並係以受讓被告全部營業及財產為目的,詎被告於尚未依約完全履行前,竟擅自將其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帕耶公司,嗣並迅將台灣帕耶公司辦理解散,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主觀上有使他人陷於誤認之故意而與之訂約,應成立民法上詐欺行為,故依伊自得依法撤銷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8,000,000 元,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及第260 條請求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所請求者僅係利息部分,不包含其他),備位則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第114 條第1 項及第113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99年5 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僅及於系爭契約所載附件之標的物及專利號碼M295319 之專利權,且專利權是無償提供對方使用。而伊業已依約將全部標的物送達予原告,原告也已簽收無訛後於99年5 月28日支付尾款。又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之外,亦另有商議由伊之原職員組成技術團隊受僱於原告,原告所指上開4 項模具組件本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而係伊為使技術團隊就職於原告時可資使用而來。伊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實係原告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暨自被告之技術團隊取得供應商及成本架構、相關技術後,即要求所有原技術團隊之人員離開,伊自無法繼續提供上揭模具予原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5 月18日簽定契約書,契約載明交易標的為如契約附件一所示之財產目錄及專利權號碼M295319 之專利權,原告則應給付如附件一含營業稅之價金8,000,000 元。 ㈡原告業已依約於99年5 月5 日匯款2,400,000 元、99年5 月18日匯款3,300,000 元、99年5 月28日匯款1,3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㈢被告就如契約附件一設備計畫表格、資產明細表及盤點明細表部分均已依約交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讓與之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模具?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⒉查兩造於99年5 月18日簽定契約書,載明交易標的為如契約附件一所示之財產目錄及專利權號碼M295319 之專利使用權,而被告就如契約附件一設備計畫表格、資產明細表及盤點明細表部分均已依約交付予原告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50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模具雖未臚列在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內,然因其係承購被告全部資產,且系爭模具亦係製作附件一所示各料件所必需,故同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讓與之標的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諸系爭契約除第一條載有該契約標的物為如附件一所示外,該契約之主旨及第六條㈡復分別載明「為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購買乙方所有資產,同意訂立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標的物:乙方巨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股東會同意出售之決議錄及全體股東出售同意書」,而參以自被告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出售公司全部財產」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7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購其所有資產乙節應非虛罔。另細譯系爭契約除臚列兩造為當事人之甲、乙方外,其另以原隸屬於被告之技術及經營團隊為系爭契約之丙方,甚至於系爭契約第六條㈢約定「丙方葉君超應保證承諾其既有之專利及技術給予甲方無償使用」(見本院卷㈠第69頁),顯見原告所欲承購者,並非純粹已由被告產製後庫存之成品、半成品等料件,而係期待透過購買被告之所有資產(包括有體、無體財產)以俾其得以拓展相關之事業,是以所有原可資供作被告事業發展之技術、設備暨研發環境等,即均係原告所欲延攬、承購之標的,而斷不致以被告已經製造產出之成品或半成品為限,否則原告即可逕向被告大量批購其產品為已足,又何需向被告承購其所有資產並商議技術團隊進駐之事宜,此益徵原告為擴展其事業之領域,確有取得原屬於被告之全部資產之必要。而兩造既均認系爭模具產出之料件分別係供進行後續組裝各式產品之用(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顯見系爭模具確為原供被告製造、產出料件之設備,而原告所欲承購者為所有被告原用以事業發展之技術、設備暨研發環境已如前述,則此生產設備之一環,理應為原告承購之標的者自明,此自被告所提出本欲用以與原告締結讓渡公司全部資產契約所用之合作協議書上載有「技術及經營團隊,於本合約簽署成立後,需對有形即無形資產移轉與原告,包括:形象標誌、相關專利授權資訊、現有產品生產製造流程技術、現有產品生產模具及圖面技術…全數移轉」,即可窺知兩造間所買賣之標的確兼含被告之全體有形、無形資產在內,則原告向被告承購之所有資產,當然包括可產出所需料件之系爭模具於其中自明。而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均歸屬被告乙節,業據保管系爭模具之富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台鑫工業社、高柏科技有限公司及明達金屬有限公司分別函覆略以:「系爭模具歸屬被告,請告知被告可與本公司(富球公司)約定時間領回」;「系爭模具屬本公司(台鑫公司)與被告共同開發,硬體被告可以取回,但被告如果取回不能獨立處理,也有保管責任」;「被告於98年12月委託高柏公司開立模具一組,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被告」;「被告於2009年10月30日委託明達公司開立模具生產鋁擠型料件至2010年3 月3 日截止交易其中兩付擠型模、一付沖孔模,模具仍在明達公司廠內,本公司無條件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2頁、第38頁、第39頁),自上揭各系爭模具之保管公司函覆內容,其等均認被告係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或有權領回、處分系爭模具之人甚明,而被告作為定製系爭模具之委託人,對於系爭模具均屬其公司資產之一部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前,饒經股東、董事會等數次會議討論,最終決議讓售其全部財產,其若有意排除任何資產於讓售範圍之外,本應預為標明,然其竟捨此不為,而於兩次攸關公司全部資產讓售此重要議事經過中隻字未提,遽以公司全部資產帶過,顯見被告於簽約之前,亦應明知其全部資產所指涉之標的內容包含可供公司產出成品之全部設備與模具甚明。況被告係在簽定系爭契約後,始陸續於99年7 月21日、22日協助原告取得由耕煇實業有限公司、好聲實業有限公司、三超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鴻志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保管之另外4 副模具設備,此有卷附模具保管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若其讓售之全部資產若不包括系爭模具在內,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地協助原告取得由耕煇實業有限公司、好聲實業有限公司、三超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鴻志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保管之另外4 副模具設備,而被告又豈會在技術團隊嗣後未能與原告繼續合作後,對於原告取得之模具部分不聞不問,亦未有任何索討之舉措,此亦足徵被告同認其讓售之全部資產包含可資產出各式料件之模具在內。從而,是系爭契約讓與之標的物應係包含系爭模具,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以附件一之清單內容並無系爭模具之記載,認系爭模具自不包含在讓售之標的範圍內云云,然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被告所有資產之範疇因尚未特定,而無法製作系爭契約之附件,僅能待契約簽定後陸續盤點再行檢附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會計間於99年5 月17日起迄同年月27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94 頁),觀諸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全係原告會計職員反覆向被告請求確認資產盤點之細目之經過,若兩造間於簽定系爭契約當時(99年5 月18日),已然就契約讓渡之標的約定明確,豈會有此事後陸續盤點核對清單之過程,且被告亦稱附件一係系爭契約訂立後始由原告派員清點後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顯見兩造在簽定系爭契約約當時,尚無法確定被告所有資產之內容,故僅得於系爭契約內概括約定係以承購被告所有資產為標的,是該附件一既係事後陸續填製者,則其內容或有脫漏或未及詳載之情事,亦不足為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另以原告已於99年5 月28日支付尾款,足認原告亦認可其已完成給付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係在簽定系爭契約後,始陸續協助原告取得由耕煇實業有限公司、好聲實業有限公司、三超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鴻志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保管之另外4 副模具設備已如前述,若原告係因被告已為完全之給付始支付尾款,則被告又何需在受領尾款之後,猶陸續協助原告取得上揭模具,顯見此價金給付之事實,要與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為完全之給付無關,而原告究係基於信任或為對被告釋出善意使之儘速提供必要之助力,而願意於受讓被告全部資產前,預為給付尾款,原因不一而足,似難僅憑此遽認原告同意自買賣標的內排除系爭模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既係為拓展其事業領域而向被告承購其公司全部之資產,並經被告允諾讓售之,則原屬被告用以產出各式料件之系爭模具自因同屬被告財產之一部,而在其讓售之範圍,是系爭契約讓與之標的物應係包含系爭模具在內。 ㈡被告是否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向被告承購其全部資產係為使之得以藉此進入原由被告經營之燈具事業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係僅約定由原告給付8,000,000 元予被告,而由其取得被告之所有資產及專利,然純粹生產設備、專利權之取得,並不足以確保原告即能進入被告所擅長之技術領域,且被告亦稱:因為產品的生產還是需要有技術團隊的協助,原告才能順利生產成品,所以才會需要技術團隊提供技術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本院卷㈡第117 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在簽定系爭契約之同時亦另有被告之技術團隊進駐原告公司之約定等語,自屬可採。是該技術團隊之聘僱契約雖未併列載明於系爭契約當中作為被告主給付義務之一部,然原告意欲透過被告提供其原有之人力、物力資源發展其產業規模者既為被告所明知,則除上揭物力資源之提供外,兩造間口頭約定將簽定技術團隊僱傭契約部分,即屬於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者,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協同辦理後續技術團隊聘僱之事宜即為其從給付義務之一環,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定技術團隊聘僱契約,進而影響被告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使原告取得被告之專利與技術時,即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義務並未持續提供其開展業務所需之技術及經營團隊乙節,業據證人即該技術團隊成員王祥證稱:伊原本在巨全公司上班,後來被通知改到盛詠公司上班,伊大概工作2 、3 個月就離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第163 頁),核與另一技術團隊之成員吳錫宗證稱:當時要進駐原告之技術團隊合約是委由葉君超去洽談,伊係在99年5 月份到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約3 個月,嗣因原告董事長召開會議決議停止合作而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依該技術團隊之成員所述,其等均係於前往原告公司後3 月旋即離去,足認上揭技術團隊成員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持續提供其專業技術協助自明。 ⒊對此被告固辯稱其技術團隊係因原告拒絕提供所需之協助並主動終止始無法繼續,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原告意欲透過被告提供其原有之人力、物力資源發展其產業規模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所有可資助益其業務發展之人力資源、專業技術及經營團隊本即求賢若渴,衡情應無徒然購置被告原有之設備、模具卻不予聘僱或協助該等富有專業技術與經驗之技術團隊之理。且上揭技術團隊與原告洽談僱傭契約均係透過葉君超處理乙節,有證人吳錫宗證稱:當時的合約主要係由葉君超去洽談,伊有受通知要參與技術團隊進駐,但該合約之擬定及細節伊都不知道,伊的薪水若干也都不記得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另證人王祥對此亦證稱:伊前往原告公司並沒有簽任何契約或其他書面的文件,原告並沒有與伊討論薪水撥發、勞健保加保或工作內容具體指示等事宜,薪水撥發部分也是伊去向葉君超索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以證人吳錫宗、王祥均為被告之原職員後隸屬於技術團隊獲命進駐原告公司協助相關業務之開發,其等顯非無工作經驗或社會資歷之人,對於與自身權益甚為相關之勞動契約條件、薪資內容,甚至勞保、健保等攸關日常生活或將來退休就養等基本社會保障,若非已然全面委由其等所信任之人代為進行洽談協商,理應會主動予以瞭解並積極爭取相關權益,豈會在上揭權益混沌不明之情況下,不明究裡地在原告公司工作近3 個月,則證人吳錫宗證稱技術團隊與原告間之合作契約均係委由葉君超進行洽商乙節,應非虛罔,而葉君超在與原告密集接觸洽談之過程後,對原告之經營模式已然心生不滿,遂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樣品才會隨貨出發票,一般配銷商總合月結帳時才開立或辦法退換品後總結才開立,這就是我不明白楊經理需要你協助對帳之原因,若管理及本身是業務都不理解所交貨品,因每筆開立造成部分退換貨都要開折讓及重開發票,這對銷售額有幫助?會增加利潤?只會增加成本而已,誠實報稅及繳納是國民義務(盛詠綠能:我不知道老闆經營宗旨是什麼?但我知道你們這樣做浪費資源及花費成本而已),節能減碳,應是從管理及心態根本做好吧」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自上揭郵件內容顯見其於斯時對原告之管理經營方式已有所不滿並質疑原告之經營宗旨,參以被告迭於本院稱其要求原告以3 成獲利分歸技術團隊未果(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則葉君超是否係因原告不願允諾其開出之薪資條件暨與原告之經營心生怨懟,而消極延滯技術團隊之簽約事宜以迫使原告接受其聘僱條件與經營之理念實非無疑,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葉君超於系爭契約簽定之後,曾積極與原告研商技術團隊成員個別僱傭條件之事實,則原告在葉君超所率領之技術團隊一方面質疑公司經營策略,另一方面遲遲未獲取得被告之全部資產,暨因未能與之議定僱傭契約前恐生人力資源缺損之危機下,毅然決定解除系爭契約,因此使技術團隊成員隨之離去,亦甚合於企業經營之常規,是兩造既有訂立技術團隊僱傭契約之協議,被告亦非不能透過合法之管道請求原告與之履行締約之協議,其竟以消極不配合移轉系爭模具及不積極洽談僱傭契約之方式予以抵制,終致技術團隊遭原告辭退,此結果既係導因於被告消極之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⒋綜上,原告原意欲透過被告提供其原有之人力、物力資源發展其產業規模已為被告所明知,則除上揭物力資源之提供外,兩造間口頭約定將簽定技術團隊僱傭契約部分,即屬於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既係因被告消極未配合商議技術團隊僱傭之條件,致無法簽定技術團隊聘僱契約,進而影響被告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使原告取得被告之專利與技術,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得否請求解除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全部資產予原告之義務,詎仍未依約給付同屬資產範圍內之系爭模具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業於99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命其於文到2 日內履約,經被告於99年7 月29日收受通知後猶未於99年7 月31日給付系爭模具,其遂於99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通知並於99年8 月12日到達被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8頁),而被告既因遲誤交付買賣之標的物,迭經原告催告命其補正未果,佐以其消極未配合商議技術團隊僱傭之條件,致無法簽定技術團隊聘僱契約,已足以影響原告取得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允諾提供之專利與技術,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業經解除為有理由(原解除契約之通知雖未臚列技術團隊未進駐此一事由,然於斯時既已同有此等解除事由,且於該解約通知中已然明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僅係於通知解除契約後,陸續補充解約之事由,此並無礙於其解除契約時點之認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八條關於乙方(被告)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乙方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原告)之約定,核屬兩造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後,所應負擔之賠償之責,要屬違約金之約定,且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而該約定並未言明此違約金究屬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其所收受價金加倍者,惟因被告係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資產讓渡予原告,是原屬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原亦應併同讓渡予原告,嗣原告雖僅給付現金7,000,000 元,然被告所受領者除該現金部分外,尚包括原告所讓予其已取得之應收帳款1,000,000 元,此有系爭契約第4 條詳載「甲方(原告)應給付乙方(被告)三成價金之尾款共貳百參拾萬元(含應收帳款壹百萬元),亦即實際支付金額壹百參拾萬元,以現金匯款付清」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 頁),則被告所收之價金仍應為8,000,000 元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所收之價金加倍,依約應為16,000,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為部分之履行,此業經原告驗收後出具資產承讓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是其原非不得販售已製成之各式成品而獲有一定之銷售利潤,其雖因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致其無從拓展該部分之事業,然此部分未能開展新事業所受有之損害總額若干迄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憑,是其逕依系爭契約主張違約金16,000,000元要屬過高難認為合理,本院認原告為拓展此部分事業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事前投入磋商暨進行商業併購之人事成本為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係以該4 組未交付之模具價值為限云云。顯不足採憑,本院酌以原告併購被告之人力、物力資源未久即因上揭因素與之解除契約,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有限,認以酌減為合約總價10% 為適當,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800,000 元【計算式:8,000,000 元×10% =800,000 元】及自其解除契 約之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於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是否基於民法第259 條,而應對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因原告經本院迭次確認其訴訟標的後,猶堅稱該16,000,00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違約金而不及於其他(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且其自始至終亦均未以回復原狀請求權主張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原告所言明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及第260 條請求者,係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本院為求慎重,復以其請求權基礎未明再開辯論,迭經其陳稱「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該條之1600萬元就是違約金」),而就其已給付之價金究非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即無從將其所未主張之價金部分囊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當中,而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亦無庸代之為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㈤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8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嗣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始遭原告合法解除,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之認定,自無庸對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同為認定系爭契約係未經原告以意思表示受詐害而予以撤銷為前提(若已撤銷則即無違約金可資主張),自當無庸審酌原告以以系爭契約經撤銷所主張返還所支出價金(僅實際支出7,000,000 元)之請求;況備位部分,技術團隊事後拒不受僱於原告之原因多端,徒憑此結果實不足以佐證被告即有詐欺原告之事實,而原告亦無法立證被告係於締約前即係以詐欺之意而誘使原告與之簽約,其請求自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800,000 元及自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