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鄭美玲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複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詹秉達律師 楊宜樫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源平 被 告 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 上二人共同 陳崇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春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被 告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黃重融、黃盛義之合夥)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重融 被 告 魏德明即萬昌機車行 黃盛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 應拆除建物欄所示之建物(即附圖J 部分)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1 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2 應拆除建物欄所示之建物(即附圖H 、I 部分)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2 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應將附表一編號3 應拆除建物欄所示之建物(即附圖C 部分)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3 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應將附表一編號4 應拆除建物欄所示之建物(即附圖B 部分)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4 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5 應拆除建物欄所示之建物(即附圖N 部分)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5 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6 應拆除建物欄所示之建物(即附圖L 、M 部分)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6 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從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占用範圍如附圖K-1 、M 、N 所示)遷出。 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魏德明即萬昌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附表一編號1 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 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魏德明即萬昌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附表一編號2 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被告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附表一編號3 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被告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應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附表一編號4 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陸佰叁拾元。 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及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附表一編號5 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及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交還附表一編號5 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七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三分之一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為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分別以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由交通部航港局為過渡機關)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本院卷二第169 至172 頁),因原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公有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或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者外,均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至於原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其他國際商港非需用之公有土地或非公用土地,則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本院卷二第167 、168 頁),嗣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 年1 月1 日經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四第1 、2 頁),交通部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3 月22日變更為祁文中(本院卷四第39、40頁),此有財政部101 年1 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 00000000 號令、行政院102 年3 月2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100 年11月9 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67 至172 頁、卷四第1 、2 、39、40頁),且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25 、226 、228 ;本院卷四第52、53、55頁),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交通部航港局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0 、176 頁、卷四第1 、2 、38、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對合夥起訴時,得以合夥團體為被告,亦得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查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為黃重融、黃盛義之合夥,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頁),則原告雖以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黃重融、黃盛義為被告,但訴之聲明則以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被告黃重融、被告黃盛義為請求對象,理由則為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係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第8 頁)以及有使用建物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7 、108 、115 頁),足見原告係對合夥為請求而同時將非法人團體之合夥以及全體合夥人均列為被告,但此不影響當事人適格與否。 三、審判權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雖以:高雄港務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高雄港發展遠洋漁業有關事項,與被告締結國有土地承租合約,以達發展遠洋漁業、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諸如是否核准續約、未核准續約是否合法?返還公法上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等,自應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且依據雙方簽定之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以觀,首先該契約第7 條剝奪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之法定權利;其次承租人曾申請要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卻因財政部曾以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剝奪承租人申請設定地上權之權利;再者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須承租人會同承受人聯名申請過戶承租,且限制仍以經營原事業為限;又該契約第11條之第1 款、第2 款其終止契約之事由,完全任由行政機關主觀認定,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係屬學理上所謂之「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通說認為有此條款者即屬行政契約;此外,觀乎該契約第13條:「…任何補償。」用語,顯非私法契約所見,遍察民事法規,只有「賠償」一辭,未見「補償」一語,亦可為該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佐證;須特別強調的是,基地租賃之租地建屋契約,一般至少係以地上物之使用年限為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蓋不動產價值頗鉅,不輕易使其成為無權占有之狀態。本件之約定期間僅一年,年年以行政機關之定型化版本續約,如未依行政機關之定型化版本即不予續約,未續約即拆除全部地上物,在此情狀下,人民毫無選擇餘地,行政機關享有特權與優勢之地位,再無疑義。綜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爭議,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與裁判等語為辯。 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84 條、179 條、767 條,觀諸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民事法律關係,且此一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依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07 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之說明,民事法院(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至法院調查之結果,則屬原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次查,被告所指之「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縱使屬實,惟租約即便有助於達成發展遠洋漁業、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亦不代表高雄港務局負有依照租賃契約之內容做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且無事證足認原告機關或高雄港務局為執行法規規定而應作成之行政處分係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內容有關,自難認當初高雄港務局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係為代替其原本應為之行政處分,是尚難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行政契約,故本件核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應有審判權。 四、本件有無裁定停止執行必要: 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雖主張:訴外人協豐海產有限公司(其公司亦有部份廠房面臨拆除之命運)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亦已立案調查,就該案道路路線規劃等之妥適性,責成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前提出詳細調查說明,本件應合意停止或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惟查,原告並無具狀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至於監察院有無調查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至第185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進行之事由,故被告此部份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魏德明即萬昌機車行、黃盛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下稱洪定城)、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等人分別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如附表編號1 至6 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租期均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租賃關係均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因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同段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2 人就所經管之土地分別概括承受高雄港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兩造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將渠等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上揭無權占用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且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起訴前7 天及起訴後按月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如被告魏德明即萬昌機車行(下稱魏德明)、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黃重融、黃盛義之合夥,以下均稱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分別擔任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依契約之約定,應與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84 條、179 條、76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就:㈠返還土地部分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㈡遷出房屋部分聲明: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被告黃重融、被告黃盛義應從坐落附表一編號5 、6 土地上之前鎮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0-0 號房屋遷出;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如附表二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以:行政行為施行後,行政機關因政策轉向或情事變更而需變更現狀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人民如已因行政機關之行為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本件最初因國家發展遠洋漁業政策之需,由國家機關辦理招商,核准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等,其目的係藉由個人之助長而提升國家經濟實力以改善人民生活,當初被告等因信賴原告之招商行為,而以身家財產建造房屋,被告等為從事攸關民生之漁業,其並非一本萬利之房地產投機者,豈能不予以保護之。且本件原告未能辯明漁業資源已日漸枯竭,且高雄港貨櫃吞吐量之全球排名日漸下滑,現有高雄港之港務設施閒置所在多有,原告機關現今之行為,應是為了滿足振興經濟之假象,目前實無必要擴建何種設施而需拆除被告之房屋,其主要目的不僅損害被告權利亦浪費全體納稅人的錢,擴建之利益虛無飄渺而被告及國家之損失已屬顯明,原告機關實難脫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則以: ⒈本件系爭土地租約係負有獎勵投資並促進產業升級之行政目的,而由人民與政府簽訂土地租約並興建地上物,則該租約自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而定,其與純粹依契約自由原則簽訂之租賃契約乃屬有間。本件既係國家政策為興建道路工程,必須拆除合法建築物,則必將使本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有喪失建築物之損失,則國家之徵收行為造成人民此部分之特別犧牲自應予合理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立憲目的。 ⒉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12月14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即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係指各級政府機關撥用國有土地時,除法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有規定須由本局辦理補償者外,應由申請撥用之機關負責辦理拆遷補償事宜,至該機關於協議時,其對象應為拆遷補償物之權利人,其補償方式應依法令規定。」。是國有土地辦理撥用時,亦應由申請撥用之機關負責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本件原告即應與被告等人協議拆遷補償事宜。 ⒊本件自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拆屋還地至今,被告等人與系爭土地其他承租戶乃組有自救會,並持續與原告機關協商拆遷補償事宜。其中本件被告等數十人於100 年6 月7 日經由立法委員黃昭順協同向前行政院長即現任副總統吳敦義陳情,經吳副總統體恤民情,當場指示三點會議紀錄如下:㈠請交通部以高雄港整體發展之上位考量, 再行檢討新生路南段拓寬之必要性;㈡如新生南路段確有拓寬之必要性,請交通部研議本路段拓寬寬度是否可採行陳情人建議之11公尺,並儘量克服管線埋設與遷移等技術性議題;㈢經上述綜合評估後,如本路段仍採行原方案拓寬15公尺時,請交通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依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結果,決定是否給予承租戶救濟或補償;併請交通部研議適當之安置方案。嗣後被告等數十人於101 年11月15日經由立法委員管碧玲協同向行政院政務委員即兼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主任楊秋興與交通部政務次長葉匡時陳情並召開協調會,上開協調會有三點結論:㈠建議港務局應先與承租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暫緩拆屋還地;㈡建議應與牴觸戶之承租人協商補償救濟事宜;㈢建議港務局不應以不換約續租要脅牴觸戶之承租人切結放棄補償並自行拆遷。準此,高雄港務局既已向本院訴請原合法承租戶拆屋還地,卻未提及補償辦法,並違反上開時任行政院長之副總統指示以及協調會結論,亦非民主法治政府部門應有之依法行政態樣。 ⒋退一萬步而言,本件被告等人向原告等承租之土地並非100 %全部牴觸道路用地。易言之,被告等所承租之土地僅係部分不到20%之土地必須配合國家政策而拆遷。亦即僅有原告機關交通部航港局所管領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則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權利不得濫用。行政程序法第7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的方法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上開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則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且管領之土地因並非屬道路用地即無拆遷之必要,自無拆除全部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返還全部租用土地之必要性。 ⒌況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機關所簽訂之上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限於經營( 漁產品加工) 之用,甲方如有未照約定用途建廠使用,或事後擅自改造或變更用途者,即行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同契約第9 條:「租賃基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甲方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出租土地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甲方並應受下列各款之約束:⑴不得請求讓售所承租之土地。⑵租賃基地上房屋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應隨時終止租約,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依照上開契約條文約定:租賃基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甲方不得因取得租賃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等語之反面解釋,如係甲方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房屋,即得合法使用土地。又上開契約第9 條第⑵之規定,租賃基地上房屋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本件被告向原告機關承租土地之始,土地均屬空地,亦即土地上之房屋均為被告等人依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合法建照所蓋建之建築改良物,而被告等人與原告機關所簽訂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亦始於60幾年間,透過不斷換約而持續承租至今,足見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則原告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管領之土地因非屬道路用地即無拆除被告等所有合法建物之必要,而應依法續租被告等人,始符法制。 ⒍被告如需給付不當得利,則主張原告機關計算式以占用面積乘申報地價乘10% 之比例過高,請求鈞院酌減降低所乘之百分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魏德明、黃盛義等,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目前均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㈡高雄港務局與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曾於99年7 月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分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分別由被告魏德明、陳榮傳(業已和解)、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業已於100 年6 月30日屆滿,且有高雄港務局與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28頁以下、第43頁以下、第50頁以下)。 ㈢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建物,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H 、I 、J 所示,所有權人為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現由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且有本院勘測筆錄(本院卷二第107 頁)、照片(本院卷二第113 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23 、125 頁)可稽。 ㈣同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洪定城,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B 、C 所示,現由被告洪定城占有使用,且有本院勘測筆錄(本院卷二第106 頁)、照片(本院卷二第110 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可稽。 ㈤同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有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0-0 號)建物,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L 、M 、N 所示,所有權人為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其中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附圖K 、L 部分)由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雄市前鎮區○○○○路0 00號(附圖K-1 、M 、N 部分)由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占有使用,且有本院勘測筆錄(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照片(本院卷二第115 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23 、126 頁)可稽。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不同意續租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有無違反信賴保護、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被告魏德明、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否負連帶責任?責任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不同意續租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有無違反信賴保護、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高雄港務局與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曾於99年7 月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分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分別由被告魏德明、陳榮傳(業已和解)、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業已於100 年6 月30日屆滿,目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洪定城;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0-0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土地目前分別為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所占用,建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拆除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即附圖B 、C 、H 、I 、J 、L 、M 、N 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以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且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而無續約,復查無其他被告得有權占用之權源存在,則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兩造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明載:本租約出租之土地,限於經營(漁網具加工)之用等語,據此可知上揭租約與土地法為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所指之租地建屋契約不同。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於60幾年時契約標題即載明「高雄港擴建計畫區前鎮漁港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三第52頁以下),足見被告等人於承租即知系爭土地屬計畫區內之公有土地,以公有土地本即係以為公共利益服務為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土地位於高雄港計畫區內,為求高雄港整體更有效率之運用而另有規劃本不難預見,故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2 款約定: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因政策需要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乙方(高雄港務局)得終止租約以及採用定期租賃且應於租期屆滿前聲請續租等約款,與系爭土地之屬性、使用目的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早可預見。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本應依法為之,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1點第1 、2 款明文規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②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兩相對照,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2 款係將法有明文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1點第1 、2 款於契約中訂明。此等基礎事實既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於契約中明定,則與信賴保護所指不可預見之損害的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信賴保護云云,尚無可採。而依約原告本得於符合契約第11條第1 、2 款之情形下縱契約尚未到期仍得終止契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自得於符合上揭約定之情形下,於契約到期時不予續約。查,被告自陳所建建物即係位於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之計畫道路上(前鎮漁港新生南路段),而高架道路之建設為公共建設,為大眾普遍之認知且為本院已顯著之事實,且此為交通部於96年5 月15日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等情,亦有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1 年12月20日高港客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原告不同意續約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係依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且係因公共建設所必要,並非無故不續約而要求被告返還土地,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⒊被告雖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無拆遷之必要,且被告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依照租賃契約第9 條,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不得請求返還而應續租云云為辯。惟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之土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3 、5 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該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0、171 、23平方公尺,則000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甚小,是否仍可供建築,有無符合建築法規關於土地面積、寬度、深度之規定,可否符合原訂使用目的均與原先訂約狀況不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得與被告再行協商,並非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必須與被告訂約。何況,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反對與被告訂約,此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陳榮傳即全合行已達成和解,同意就同段第000 地號土地再定租約乙節可知,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至於系爭契約第9 條係記載:租賃基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甲方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等語,係指不得以承租權對抗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之取締,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續租無關,附此敘明。 ⒋被告復以本件既係國家為興建道路工程而有拆除合法建築物,應係徵收而有補償之必要,並舉上揭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佐而主張原告違反依法行政為辯。惟查,系爭土地本係國有,並非徵收被告之土地。至於建物原告是請求被告拆除並非徵收被告之建物,且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本有自行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此顯與無契約關係存在之徵收不同,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可取。至於上揭協調會會議紀錄多為建議性質或請交通部再為研議,實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⒌綜上,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經到期,原告因公共建設所需而無法續租,此為被告所得預見且為契約所明定,被告無信賴利益受損,原告亦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附表一編號1 至6 承租人欄之被告於租賃關係不存在後仍以所興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應拆除建物欄所示之建物占用土地並占用建物以外之空地而不依約騰空返還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分別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依法訴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承租人欄之被告拆除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又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0-0 號)建物雖為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所興建,但高雄市前鎮區○○○○路0 00號(附圖M 、N 部分)由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占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因占用房屋而為自己占有土地,原告請求其亦須一併遷出上開漁港東三路2 -1號房屋,自有理由。又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為黃重融、黃盛義之合夥,故原告請求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遷出即可,應無庸重複列黃重融、黃盛義為被告,併此敘明。至於上開漁港東三路2 號房屋則為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所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遷出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承租人欄之被告以所興建之建物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乙節業已認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自99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19、26、27頁),且經核對兩造之租賃契約,係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週年利率3 %作為每年之租金等情,亦有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29、44、51頁)。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為高雄港務局與被告經過評估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而決定,應較能反應現實狀況以及符合兩造之真意,且原告所請求者本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依該規定之上限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兩造合意之租金即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3 %為年租金為計算方屬適當。次查,本件係於100 年7 月8 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卷卷一第2 頁),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0 年6 月30日屆滿不予續約,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即應負返還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義務於租期屆滿時即應履行,並為承租人所知悉,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承租人欄之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即同年月7 日間共7 日,即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0.03÷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500 、500-1 、502 、502-1 、508 、508- 1地號土地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3 %計算之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分別為225 元、3,555 元、1,924 元、1,800 元、259 元、63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0.03÷12,元以下四 捨五入,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承租人欄之被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遷交還土地之日止,即依按上開所占用土地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起訴後不當得利欄所示依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⒊系爭租約第15條業已約定「甲方應覓具殷實鋪保保證履行契約,如有違約情事,致乙方受有損害時,保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明確,而本件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當初與高雄港務局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分別由被告魏德明、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擔任契約之保證人乙節,此有上開租約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今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上述,則被告魏德明、新長安船具五金行自應依上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岱佑企業有限公司、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關於保證人部分雖分別記載:「保證人:魏德明、商號及負責人姓名:萬昌機車行」;「保證人:黃重融、商號及負責人姓名: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本院卷一第33、55頁),惟萬昌機車行係魏德明獨資、黃重融係新長安船具五金行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48 、154 頁),並非萬昌機車行或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為被告魏德明、黃重融之負責人,足見上開記載明顯上下顛倒,保證人均為商號(無論獨資或合夥),應予敘明。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定城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榮傳,雖被告陳榮傳與原告已經和解,原告對於被告陳榮傳不再請求連帶責任,但因就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終局責任者為被告洪定城,被告陳榮傳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故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陳榮傳之和解並不影響其對被告洪定城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承租人欄、遷出房屋人欄所示被告拆除、遷出建物並返還其等所占用之土地;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魏德明、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起訴前、後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洪定城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起訴前、後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關於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部分,因本院認定此為黃重融、黃盛義之合夥,故關於遷出以及連帶給付部分,均以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為對象,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洪定城、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此外,本院審酌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任何一人假執行均會造成被告建物相當程度之損害,就同一建號建物應整體視之,故定假執行金額均以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整體核定之。又原告雖部分敗訴,但此僅係因週年利率之核定不同而有差異,且附帶請求部分本無核定裁判費,故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至於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因附帶請求無核定裁判費,且連帶保證人未必實際受有利益,故計算被告間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應按占用土地面積為計算。又系爭500 、500-1 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自陳租金分擔比例為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60%、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40%,此與渠等使用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比例大致相符,故就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部分即按60%、40%之比例核定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 ┌─┬───┬───┬────────┬──────────┬────────┬────┬────┬────┬───┬────┐ │編│承租人│遷出房│占用土地 │應拆除建物【位置及面│房屋建號(含門牌│總占用面│起訴前不│起訴後不│保證人│應返還、│ │號│(應拆│屋之人│ │積(㎡)】 │號碼) │積(㎡)│當得利 │當得利(│ │給付之機│ │ │除建物│ │ │ │ │ │ │按月計算│ │關 │ │ │返還土│ │ │ │ │ │ │) │ │ │ │ │地者)│ │ │ │ │ │ │ │ │ │ ├─┼───┼───┼────────┼──────────┼────────┼────┼────┼────┼───┼────┤ │ 1│岱佑企│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000 地號土 │同段 000 建號即 │171 │4500 × │4500 × │魏德明│財政部國│ │ │業有限│ │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如附圖所示 J 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171 ×3%│171 ×3%│即萬昌│有財產署│ │ │公司 │ │ │分之建物,土地面積共│鎮區○○路000 號│ │× 7÷36│÷12= │機車行│ │ │ │ │ │ │171 ㎡ │之房屋 │ │5=443 │1,924 │ │ │ ├─┼───┼───┼────────┼──────────┼────────┼────┼────┼────┼───┼────┤ │ 2│岱佑企│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000-0 地號 │同段 000 建號即 │160 │4500 × │4500 × │魏德明│交通部航│ │ │業有限│ │段000-0地號土地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160 ×3%│160 ×3%│即萬昌│港局 │ │ │公司 │ │ │I 部分之建物,土地面│鎮區○○路000 號│ │× 7÷ │÷ 12= │機車行│ │ │ │ │ │ │積共 111 ㎡ │之房屋 │ │365=414│1,800 │ │ │ ├─┼───┼───┼────────┼──────────┼────────┼────┼────┼────┼───┼────┤ │ 3│洪定城│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000 地號土 │同段 000 建號即 │23 │4500 × │4500 × │陳榮傳│財政部國│ │ │即鵬發│ │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如附圖所示 C 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23 × 3%│23 × 3%│(已和│有財產署│ │ │漁網具│ │ │分之建物,土地面積共│鎮區○○路000 號│ │× 7 ÷ │÷ 12 =│解) │ │ │ │行 │ │ │23 ㎡ │之房屋 │ │365=60 │259 │ │ │ ├─┼───┼───┼────────┼──────────┼────────┼────┼────┼────┼───┼────┤ │ 4│洪定城│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000-0 地號 │同段 000 建號即 │56 │4500 × │4500 × │陳榮傳│交通部航│ │ │即鵬發│ │段000-0地號土地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56 ×3% │56 ×3% │(已和│港局 │ │ │漁網具│ │ │部分之建物,土地面積│鎮區○○路000 號│ │×7 ÷ │÷12= │解) │ │ │ │行 │ │ │共 38 ㎡ │之房屋 │ │365=145│630 │ │ │ ├─┼───┼───┼────────┼──────────┼────────┼────┼────┼────┼───┼────┤ │ 5│集友漁│新長安│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000 地號土 │同段 000 建號即 │20 │4500 × │4500 × │新長安│財政部國│ │ │具廠有│船具五│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如附圖所示 N 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20 ×3% │20 ×3% │船具五│有財產署│ │ │限公司│金行 │ │分之建物,土地面積共│鎮區漁港東三路 │ │×7 ÷ │÷12= │金行 │ │ │ │ │ │ │17 ㎡ │2-1 號之房屋 │ │365=52 │225 │ │ │ ├─┼───┼───┼────────┼──────────┼────────┼────┼────┼────┼───┼────┤ │ 6│集友漁│新長安│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000-0 地號 │同段 000 建號即 │316 │4500 × │4500 × │新長安│交通部航│ │ │具廠有│船具五│段000-0地號土地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L、│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316 ×3%│316 ×3%│船具五│港局 │ │ │限公司│金行 │ │M 部分之建物,土地面│鎮區漁港東三路2 │ │×7÷365│÷12= │金行 │ │ │ │ │ │ │積共 195 ㎡ │號、2-1 號之房屋│ │=818 │3,555 │ │ │ ├─┼───┴───┴────────┴──────────┴────────┴────┴────┴────┴───┴────┤ │ │ 註:不當得利計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起訴前不當得利之計算式:4,500 (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 3% × 7 ÷ 365 │ │ │ 起訴後不當得利計算式:4,500 (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 3% ÷ 12 │ └─┴────────────────────────────────────────────────────────────┘ 附表二 ┌─┬────────────┬──────────────────┬─────────────────┐ │編│土地返還義務人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號│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 7/365│ │ │ │ │=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 12 月│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 │ │ ├─┼────────────┼──────────────────┼─────────────────┤ │ 1│拆屋還地: │以J面積171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萬昌機車│ │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行即魏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 │ │ │4,500 元× 171 平方公尺× 10 %× │財產署 1,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7/365 = 1,4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 │ │ │入) │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還│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 │ │ │4,500 元× 171 平方公尺× 10 %÷ 12│政部國有財產署6,413元。 │ │ │ │= 6,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2│拆屋還地: │以H、I、H-1面積合計160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萬昌機車│ │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行即魏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 │ │ │4,500 元× 160 平方公尺× 10 %× │局 1,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 │ │7/365 = 1,3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 │ │入) │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 │ │ │4,500 元× 160 平方公尺× 10 %÷ 12│航港局6,000元。 │ │ │ │= 6,000元 │ │ ├─┼────────────┼──────────────────┼─────────────────┤ │ 3│拆屋還地: │以C面積23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鵬發漁網具行即洪定城及被告全合│ │ │洪定城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行即陳榮傳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 │ │ │4,500 元× 23 平方公尺× 10 %× │財產署 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7/365 = 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 │ │ │4,500 元× 23 平方公尺× 10 %÷ 12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 │ │ │=863元 │部國有財產署863元。 │ │ │ │ │ │ │ │ │ │ │ ├─┼────────────┼──────────────────┼─────────────────┤ │ 4│拆屋還地: │以A、B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鵬發漁網具行即被告洪定城及被告│ │ │洪定城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全合行即陳榮傳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 │ │ │4,500 元× 56 平方公尺× 10 %× │航港局 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7/365 = 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 │ │ │4,500 元× 56 平方公尺× 10 %÷ 12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 │ │ │= 2,100 元 │部航港局2,100元。 │ ├─┼────────────┼──────────────────┼─────────────────┤ │ 5│拆屋還地: │以N、K-1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及被告新長安│ │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船具五金行即被告黃重融、被告黃盛義│ │ │ │4,500 元× 20 平方公尺× 10 %× │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 │ │遷出: │7/365 = 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黃重融│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 │、黃盛義 │4,500元×20平方公尺×10%÷12=750元│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 │ │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750元。 │ ├─┼────────────┼──────────────────┼─────────────────┤ │ 6│拆屋還地: │以L、M、K面積合計316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及被告新長安│ │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 │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船具五金行即被告黃重融、被告黃盛義│ │ │ │4,500 元× 316 平方公尺× 10 %× │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2,727 │ │ │遷出: │7/365 = 2,7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黃重融│入)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黃盛義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 │ │ │4,500 元× 316 平方公尺× 10 %÷ 12│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 │ │ │= 11,850元 │港局11,850元。 │ │ │ │ │ │ └─┴────────────┴──────────────────┴─────────────────┘ 附表三 ┌─┬─────┬───────┐ │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 │號│ │例 │ ├─┼─────┼───────┤ │ 1│岱佑企業有│331/746 │ │ │限公司 │ │ ├─┼─────┼───────┤ │ 2│洪定城 │79/746 │ │ │ │ │ ├─┼─────┼───────┤ │ 3│集友漁具廠│201.6/746 │ │ │有限公司 │ │ ├─┼─────┼───────┤ │ 4│新長安船具│134.4/746 │ │ │五金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