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寬平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娥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旭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旭勛 被 告 蔡麗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奎富 黃昱霖 陳風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燕 被 告 李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專事道路用地買賣及容積移轉之業務之公司,與旭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屬商業競爭關係。蔡麗蕊、李嘉正及蕭旭勛則為○○公司之員工。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分別自民國98年10月、98年12月、99年5 月起任職伊之○○○,黃昱霖、黃奎富分別於99年7 月、100 年9 月離職,陳風潔則自100 年9 月30日起遭伊留職停薪。惟黃奎富、黃昱霖及陳風潔任職時均簽有保密切結書,以及承攬契約書,明定應就承攬期間知悉或持有有形或無形之機密性、財產性或重要性之技術、商標秘密、營業資料或其他消息,負保密義務。蔡麗蕊、李嘉正及蕭旭勛明知黃奎富、黃昱霖及陳風潔為伊之員工,竟自100 年5 月起以高薪教唆黃奎富、黃昱霖及陳風潔私下將伊之重大營業機密洩漏予旭德公司,並將伊所開發之案件私自移轉由旭德公司承辦,並朋分利潤、謀取高額佣金。黃昱霖、黃奎富與陳風潔明知不得將公司營業秘密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仍與旭德公司、蔡麗蕊、李嘉正及蕭旭勛合作,將伊長期開發經營之客戶名單、土地資料、標的價格等機密資料,包括:①「○○○○○買賣」、②「○○○路00號債權投資」、③「○○○路大樓投資」、④「○○○○投資買樓」、⑤「○○○○○道路投資」、⑥「○○整合」、⑦「○○○○段○○○○用地」等現有案源之機密一併攜至旭德公司給蔡麗蕊、李嘉正及蕭旭勛,並向伊之客戶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報價,使京城公司質疑伊公司內部控制不佳,喪失對伊之信賴,不願意繼續向伊購買土地,伊之商譽因而受損,致伊受有相當於1,0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第一版顯著位置;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辯稱:旭德公司係從事不動產租賃等登記業務,主要係收購不良債權及買賣不動產,並未有收購道路用地及做容積移轉之業務,與原告間並無競爭或合作關係等語。被告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另辯以: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分別自98年12月、98年10月、99年5 月起於原告公司擔任○○○,黃奎富、黃昱霖分別於100 年9 月、99年7 月自原告公司離職,陳風潔則自100 年9 月30日起遭原告留職停薪。渠三人從未將屬於原告之重大機密洩漏予旭德公司,亦無將原告所開發之案件私自移轉予旭德公司。原告所提之黃昱霖自行繕打之工作記錄,其內容與事實已有差距,惟因黃昱霖已非原告公司員工,其計畫與黃奎富一起工作發展之願景,亦與原告無關。原告所主張之①「○○○○○買賣」、②「○○○路00號債權投資」、③「○○○路大樓投資」、④「○○○○投資買樓」、⑤「○○○○○道路投資」、⑥「○○整合」、⑦「○○○○段○○○○用地」,除了第⑤項係原告指定陳風潔去販賣原告名下土地外,均為黃昱霖自行開發之非道路用地買賣,非原告專營之道路用地買賣營業範圍內,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若宣稱其中涉及其客戶或進行中之案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所宣稱之客戶名單、土地資料、標地價格中有哪些秘密資訊被被告洩漏。被告否認有私下向京城公司以較低之報價而與原告競爭之情形,否則京城公司即與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達成交易,然京城公司並未與被告達成交易等語。被告旭德公司、蕭旭勛及蔡麗蕊另辯以:渠等不知黃奎富、黃昱霖及陳風潔前受僱於原告,且按常理,若知黃奎富及黃昱霖知悉原告重大營業機密,將不同意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黃昱霖早於99年7 月間離開原告公司,其就100 年間之生涯規劃自與原告無關,況渠等未曾與原告之員工接觸洽談,原告應舉證證明渠等間有密會等情事。蔡麗蕊僅為渠公司之職員,並無權限得以高薪利誘其他被告跳槽或洩密行為。李嘉正並非渠公司員工,旭德公司無與其商議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情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長期開發經營之客戶名單、土地資料、標的價格,究竟係如何之具體內容,有如何之「重大營業機密」及「經濟價值」,全未指明並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私自移轉所開發之案件」,究竟是如何之案件,是否為原告所獨自開發,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如何移轉予旭德公司,旭德公司如何參與或如何與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合作,就所指案件,有無交易成功,是否屬於原告之專案或秘密,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均未具體陳述,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所主張1,000 萬元之損害,先稱係所受財產上數十億元之一部,後又改稱係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失,再改稱係無法成交之損失之一部,為500 萬元,商譽損失之一部,為500 萬元,末又改稱係商譽損害之慰撫金全部共計1,000 萬元,卻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起訴稱京城公司不願意繼續向原告購買土地,然京城公司卻回函稱101 年5 月起向原告購買13,500餘萬元之道路用地,與原告主張不合,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影響商譽之情形存在,請求渠等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李嘉正則以:伊非旭德公司之員工,亦非從事土地買賣行業之人,伊只是與黃昱霖、黃奎富見面,然完全不知他們所討論之內容如何,無原告所指之行為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8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旭德公司無任何合作關係。 ㈡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分別自98年12月、98年10月、99年5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黃奎富、黃昱霖已分別於100 年9 月、99年7 月自原告公司離職,陳風潔則自100 年9 月30日起遭原告留職停薪。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所稱長期開發經營之客戶名單、土地資料、標的價格資料,是否構成其營業秘密?①「○○○○○買賣」、②「○○○路00號債權投資」、③「○○○路大樓投資」、④「○○○○投資買樓」、⑤「○○○○○道路投資」、⑥「○○整合」、⑦「○○○○段○○○○用地」等現有案源資料是否構成其營業秘密? ㈡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有無洩漏原告長期開發經營之客戶名單、土地資料、標的價格、現有案源之營業秘密給旭德公司、蔡麗蕊、李嘉正、蕭旭勛?旭德公司、蔡麗蕊、李嘉正、蕭旭勛有無利誘教唆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洩漏營業秘密?被告有無合作,向京城公司以較低之報價與原告競爭?㈢京城公司有無質疑原告公司內部控制不佳,喪失對原告之信賴,不願意繼續向原告購買土地?若有,是否因被告之上開洩密及削價競爭行為所致? ㈣李嘉正是否為旭德公司之員工?有無參與旭德公司、蔡麗蕊、蕭旭勛之利誘與教唆黃昱霖、黃奎富與陳風潔洩密之行為?有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削價與原告競爭京城公司交易機會之行為? ㈤原告以商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 萬元,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商譽,請求賠償1,000 萬元等語,然就該1,000 萬元之損害係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及其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一再闡明(本院卷㈡第7 、86、110 至112 頁),原告仍堅持所請求賠償之1,000 萬元,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相當於1,0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不再變更其主張(本院卷㈡第111 、112 頁)。則按上開判例,縱使原告真有商譽受損之情形,亦無從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其商譽因被告洩密及削價競爭行為,而受到京城公司質疑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刻意減少與原告交易之損害。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游○○固到庭證稱:因為京城公司內部的人告訴伊,原告之員工黃奎富、黃昱霖有去跟他們報價,報的價格比原告低,相對地他也希望原告能降價賣給他們,黃奎富、黃昱霖影響到原告與京城公司成交之困難度,以致於98、99年原告與京城公司交易金額約3 至6 億元,100 年僅剩5,000 萬元;京城公司向伊抱怨,為何公司的業務員可以直接跟他們報價,相對地影響兩家公司的配合,所以他們抱怨公司內控不明確,導致他們對公司整個體制懷疑,甚至於價格上的懷疑,至101 年5 月為止,京城公司尚未與原告成交等語(本院卷㈡第9 、10、11頁)。然證人游○○亦證稱:伊不知道黃昱霖、黃奎富向京城公司報價的土地是原告的道路用地或其他人的道路用地,亦不知道京城公司與被告有無成交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則證人游○○對原告100 年間與京城公司交易減少之原因,是否出自被告之報價行為,並不能確定。且其為原告之總經理,與原告利害攸關,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而遽認事實。再參諸本院向京城公司查詢之結果,得知京城公司與原告間於101 年5 月2 日開始即有支票到期兌現,有京城公司(101) 京城字第105 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95頁),而原告亦具狀陳稱其於100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與刑事告訴後,補救得當,重拾與京城公司之信賴,101 年交易量方恢復水準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則證人游○○證稱京城公司至101 年5 月止,均未與原告成交,亦非無疑。本院復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逕向京城公司查詢,99年至101 年間,是否曾因旭德公司、蔡麗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李嘉正或蕭旭勛之行為,而質疑原告之誠信與內部控制不佳,而刻意減少與原告之交易量?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並詳述事件經過,指派知情之人員到庭說明。經京城公司回覆無此情形,有京城公司(102) 京城字第24號函可查(本院卷㈡第153 頁),則證人游○○所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京城公司質疑其內部控制與體制,而成交困難,商譽被侵害等情,亦不足採。再京城公司除與原告交易外,尚有與原告之總經理游○○交易,且101 年度之交易量,原告與京城公司間高達135,469,520 元,游○○與京城公司則高達122,459,348 元,亦有京城公司(101) 京城字第105 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95頁)可稽。若證人游○○與京城公司之交易,並無違背對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則原告與京城公司間之交易,除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外,尚有以其他關係人之名義為之,應堪認定。而證人游○○證稱,原告跟京城公司的交易,都有明細等語(本院卷㈡第13頁),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與京城公司間交易量變化之證明,反而要求本院命京城公司陳報其與原告間99年至100 年之交易量,又堅決反對本院命京城公司一併陳報其與原告之關係人間之交易量(本院卷㈡第113 頁)。本院因認僅查詢原告與京城公司間以原告名義之交易量,無從反映原告與京城公司間全部交易之真實情形,即無命京城公司陳報之必要。且原告既有全部交易明細,本無待本院另向京城公司調取,得自行提出自己與京城公司之交易資料,原告既未自行提出交易量之資料,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使其商譽受損之情形,本院即無從認定其確因被告行為,100 年交易量遽減,致商譽受損。其主張商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即無理由。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則原告究竟有何機密外洩?旭德公司、蔡麗蕊、李嘉正、蕭旭勛是否有教唆利誘黃昱霖、黃奎富與陳風潔洩漏原告機密,以及黃昱霖、黃奎富與陳風潔有無洩漏原告機密,洩漏何等機密,以及李嘉正是否為旭德公司之員工?有無參與旭德公司、蔡麗蕊、蕭旭勛之利誘與教唆黃昱霖、黃奎富與陳風潔洩密之行為?被告有無共同實施削價與原告競爭京城公司交易機會之行為?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起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民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