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租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長間俊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複代理人 清河雅孝 被 告 白溪川 被 告 白張簡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溪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張簡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原告為已歸化日本國國籍之前我國人民,因委任被告白溪川出租與其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林園區(即前高雄縣林園鄉○○○段632 、632 之1 、644 、644 之1 、626 、62 6之1 、627 、628 、62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妻即被告白張簡素珍收取租金後,並未依約按應有部分比例交付租金予原告;復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故原告終止與白溪川間之委任關係,而白張簡素珍收取上開租金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兩造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因原告為日本國國民對於系爭土地出租等情事,訴請被告交還所收取租金而涉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縱因兩造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仍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㈡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之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有無之闡釋,充其量乃指純粹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 ㈢準此以言,本件既為涉外民商事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即無受上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拘束,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在我國發生?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我國間是否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內國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㈣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徵諸國際間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於西元2005年之合意選擇法院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尚未生效)外,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法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西元 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russels, 1968 ;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Lugano, 1988;西元2001年歐盟第44/2001 號有關民、商事事件管轄權及外國判決承認暨執行理事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 ie. The Hamburg Rules;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下稱複式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2008 ie. The Rotterdam Rules )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惟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綮。準此,我國法院就涉外民商事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之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自有該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㈤查被告及追加被告均為我國籍自然人,渠等之住所並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我國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且系爭土地均坐落在高雄市林園區,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為處理關於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之門牌號碼同區○○○路12號1 樓等建物之租金交付暨代管租賃建物,而兩造間並無何明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選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院,然處理租金交付之法律關係,核屬契約法律關係之性質;有關契約法律關係所定債務履行地之裁判管轄,本溯源自羅馬法上之契約裁判籍(FORUM CONTRACTUS),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上所謂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輒以特徵性給付(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理論以定之,謂因契約涉訟者,應由彰顯雙務契約特徵之一方當事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裁判管轄,即指非金錢給付之一方當事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裁判管轄;質言之,除當事人明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外,乃以雙務契約中金錢給付債務之他方當事人債務為該契約之特徵性給付義務,並以其履行地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債務履行地。準此以言,苟無當事人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則雙務契約中之一方當事人以物之交付為標的者,應以物之交付地或應交付地為債務履行地;如以勞務、服務之提供為標的者,即應以勞務、服務提供地或應提供地為債務履行地;「特徵性給付」之債務履行地裁判管轄,對於他方給付請求之契約紛爭亦包括之。是以,本件有關建物租金交付之涉外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殊應以管理租賃標的物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以彰顯其管理租賃標的物目的之契約特徵。職是,本件涉外契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我國既為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且涉外契約之特徵給付債務履行地亦為我國,我國對於本件涉外契約之爭訟,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復以,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利益受領地暨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我國自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此外,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亦未抗辯我國法院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應訴管轄之效,且被告無應訴困難或其他訴訟權不能行使之情事,足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契約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核無礙兩造當事人間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顯有本件涉外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 二、內國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兩造間就代管坐落高雄市林園區之系爭土地上租賃建物,並交付租金而涉訟,被告之住所並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乙事,悉如前述,且被告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5條等規定,本院殊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甚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起訴時,僅將白溪川列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2,734 元,及自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昭和」或「平成」者,下同)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繼於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白張簡素珍收取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以言詞及訴狀追加被告白張簡素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2,734 元,及其中白溪川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白張簡素珍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件卷宗㈠頁66),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僅為原起訴基礎事實之補充,此部分追加被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追加白張簡素珍部分之訴,亦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充分之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前項所示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見本件卷宗㈠頁67),亦為上開追加部分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至於原告所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法律上補充陳述,是否有當,暫恝置勿論),併應准許;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具狀(見本件卷宗㈠頁287 至290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被告白溪川應給付原告5,920,891 元,及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白張簡素珍應給付原告5,920,891 元,及自前揭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任1 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見本件卷宗㈢頁122 ),除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法律上補充陳述外,其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叁、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林園區(前高雄縣林園鄉○○○○路12、1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及白溪川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80000/100000、20000/100000。原告自93年間起,即委任被告白溪川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而白溪川將系爭12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衣元素實業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下稱衣元素公司),租期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0 元;迨租期屆滿後,白溪川再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婕公司),租期為97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80,000 元;白溪川另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諾諾服飾店、謝新居冷飲、黃美女水果攤、黃土城小吃、陳山下小吃等,每月租金分別為24,000元、16,000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合計為55,000元,惟白溪川收取上開租金後,並未確實按原告應有部分交付其中80%之租金,後經原告於99年1 月28日以律師函終止與白溪川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其交付代收之租金,詎白溪川竟以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長間天賞(本為我國國籍人民張簡天賞,嗣於72年6 月13日喪失我國國籍,歸化日本國籍,更名為長間天賞,以下均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為由予以拒絕。截至99年1 月29日終止委任契約,白溪川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10,322,000元予原告;又原告與白溪川自99年1 月29日起已無委任關係,惟其仍繼續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就其中應屬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金額2,988,800 元,即屬白溪川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另被告自94年1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31日匯款6,323,920 元生活費予長間天賞、張簡楊世勉,93年12月起至98年9 月9 日以長間天賞或張簡楊世勉名義捐助他人、廟宇之善款226,000 元,95年起至98年代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839,989 元,同意扣除;以上,白溪川應交還金額共計5,920,891 元。而系爭房地之各承租人均係將租金匯入白張簡素珍之帳戶內,是白張簡素珍就上開金額5,920,891 元,亦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白溪川應給付原告5,920,891 元,及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白張簡素珍應給付原告5,920,891 元,及自前揭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任1 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白溪川︰系爭土地伊岳父即原告之父長間天賞與訴外人張簡麗明於55年間所出資購買,持分比例分別為87457/100000、12543/100000,長間天賞並將其購買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70年6 月22日,張簡麗明將其所有之持分出售予伊,伊另向長間天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7457/100000 而湊成整數20000/100000,可知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80000/100000於原告名下,惟該持分之真正權利人仍為長間天賞所有,始得為設定抵押及出售之處分,而無贈與原告之情事;另長間天賞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與租金收益,自55年迄至94年底均係委託訴外人黃清梁處理,期間就所收取之租金,其中4/5 交予長間天賞及張簡楊世勉夫妻,1/5 則交由被告受領,足證系爭房地4/5 有收取租金權利之人為長間天賞夫婦,而非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即原告。嗣因黃清梁辭認後,長間天賞自95年1 月1 日起改委任其長女白張簡素珍接管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事宜,白張簡素珍於收取4/5 租金後,交由長間天賞夫婦使用,而非交予原告,故有關系爭房地租金處理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長間天賞夫婦及白張簡素珍間,原告與白溪川間並無租金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白溪川請求交付租金,況長間天賞所有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原告並非實際權利人,自無請求交付租金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白張簡素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渠係受父母親委任收取租金及處理在臺一切事務,非受原告委任,亦非屬不當得利。長間天賞購買系爭土地後,曾與其他合夥人共同經營大舞臺戲院,迄至69年失火而成廢墟;再於75年間,由長間天賞與黃清梁規劃,由長間天賞、白溪川以所有權人地位委託黃清梁以白溪川、張簡俊清(長間天賞之次子)名義與必成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在系爭632 、639 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建造完成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改以張簡俊添(長間天賞之三子)、張簡俊明(長間天賞之四子)及白溪泉(白溪川之弟)為起造人,至88年間,長間天賞才將納稅義務人改為白溪川及原告,而有關房屋稅、地價稅及出租等事宜則由黃清梁受託處理,均與原告無關。長間天賞於75年間將同段638 地號土地分割為五,並將其上建物隔間,分配予4 位兒子,長子即原告分得同段638 、638 之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1 、3 (1 房屋2 門牌)、5 號房屋,次子張簡俊清分得同段638 之2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路7 號房屋(已出售),三子張簡俊添分得同段638 之3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路9 號房屋,四子張簡俊明分得同段638 之4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路11號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地分配予4 位兒子;長間天賞於89年3 月21日曾擬妥承諾書,要求原告簽名承諾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張簡俊明名下坐落高雄市前金區○○○路36號8 樓房屋及原告名下土地,除長間天賞保留200 坪外,原告分得66.3坪、張簡俊添分得66.3坪、張簡俊明分得47.4坪,俟將來處理土地時按各分得面積計算取得金額,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12號房屋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應分交長間天賞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932,800 元,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29日,應分交長間天賞之租金淨額5,644,800 元,99年2 月起至99年9 月,應分交長間天賞之租金為921,600 元;周圍土地租金部分,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29日止,應分交長間天賞之租金淨額為1,991,880 元,99年2 月起至99年9 月,應分交長間天賞之租金為1,249,600 元,而渠曾於99年3 月9 日交予長間天賞197,833 元,餘額應為1,051,767 元。此外,渠受父母之託,尚有管理他處之不動產;又長間天賞已年邁意識不清,否認原告提出99年6 月3 日聲明書之實質真正,且父親已於平成21年10月15日被認定為第5 級之介護程度,精神狀況為意志傳達力困難、理解力低下,益徵該聲明書非父親簽名而屬無效,而父親於平成17年8 月19日入院ロングス—ジ御影( LONGSTAGE )時,即因無法簽名而由原告代行簽名,足以懷疑該文件係由他人協助父親執筆勉力而為,非父親主觀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長間天賞均為喪失我國國籍之人,並已歸化取得日本國國籍;白溪川、白張簡素珍則為我國國籍之人,並無日本國國籍。 ㈡系爭土地原為長間天賞與張簡麗明所購買;嗣於56年2 月20日登記予原告及張簡麗明等2 人分別共有。 ㈢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及白溪川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80000/100000、20000/100000。 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長間天賞於75年間規劃、出資並委託承攬人必成企業社興建。 ㈤白溪川將系爭12號房屋出租予衣元素公司,租期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又白溪川再將該屋出租予名婕公司,租期為97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80,000 元。 ㈥白溪川另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諾諾服飾店、謝新居冷飲(店)、黃美女水果攤、黃土城小吃(廟前攤位)、陳山下小吃(廟前攤位),每月租金分別為24,000元、16,000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合計為55,000元。 ㈦被告就系爭12號房屋部分之租金,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1 月止,按應有部分比例80% 計算,金額為7,577,600 元。㈧原告並未於被告所提出89年3 月21日承諾書上親簽署名。 ㈨平成12年5 月9 日,長間天賞之住民票(見本件卷宗㈠頁291 )上所載之住所,自東京都江東區東陽4 丁目5 番18-306號,變更為神戶市東灘區森南町2 丁目1 番23號;惟本籍仍設在東京都江東區東陽4 丁目5 番,亦有戶籍の附票乙紙在卷(見本件卷宗㈡頁289 )可考。 ㈩黃美女水果攤欠租14個月。 四、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雖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93至100 年5 月前所發生之涉外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爭訟,殊無同條後段所定「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情事,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按「(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外契約之 當事人均未明示選擇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不同,自應依兩造所不爭之行為地即我國之法律定其準據法。其次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因利益受領地暨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殊應依我國法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五、兩造間之爭點,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⒈查系爭土地本為長間天賞等12人所分別共有乙節,有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00003109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100 年5 月1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00004766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241 至266 ;本件卷宗㈡頁59至98)可稽;嗣於56年2 月20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張簡麗明名下,應有部分比例為87457/100000、12543/100000;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細長間天賞、張簡麗明所購買亦不爭執,足徵系爭土地由長間天賞、張簡麗明購得後,即於56年2 月20日將長間天賞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次查,系爭土地中628 地號土地,曾於60年6 月1 日設定債權額424,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以擔保訴外人何生春之債務,有該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人工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見本件卷宗㈠頁18至19、56至57、263 ;本件卷宗㈡頁66)供參;而何春生彼時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配銷所主任,曾與長間天賞有土地糾紛等情,業據證人黃進登證述(見本件卷宗㈡頁11)明確,且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信實,而原告迄今對於該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所悉,足徵系爭土地中628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以擔保何生春債務,乃長間天賞所為,益證長間天賞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甚明。⒊再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長間天賞於75年間規劃、出資並委託承攬人必成企業社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實由白溪川以張簡俊清名義與必成企業社之負責人莊正松於75年2 月6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並親簽署名,有兩造不爭之「工程合約書」(見本件卷宗㈠頁118 至120 )、必成企業社借條及收據(見本件卷宗㈠頁121 至123 )等附卷足憑;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起造人為張簡俊添、張簡俊明、白溪泉等3 人,迨至88年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此3 人,88年始變更為原告及白溪川乙節,亦有兩造不爭執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7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柒叁捌陸號使用執照(見本件卷宗㈠頁124 至127 )、87年度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88年度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本件卷宗㈠頁128 )等在卷可據,足認長間天賞至少於88年前,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有實質上支配能力,益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於88年前之所有權人除白溪川外,實為長間天賞,至為明灼。 ⒋被告抗辯︰長間天賞曾於89年3 月21日,擬妥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頁91、130 )欲要求原告簽立,並在其上親簽署名,長間天賞同意,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張簡俊明名下坐落高雄市前金區○○○路36號8 樓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在原告名下土地,共約380 坪,除長間天賞保留200 坪外,原告分得66.3坪、張簡俊添分得66.3坪、張簡俊明分得47.4坪,俟將來處理土地時,按各分得面積計算取得金額,可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固為原告執以該承諾書係為偽造之主張云云,惟其上由長間天賞所親簽署名,經比對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長間天賞昭和52年履歷書(見本件卷宗㈠頁225 )、西元1996年7 月8 日發行之日本國旅券(見本件卷宗㈠頁226 )、證人黃進登提出郵戳西元1998年2 月19日信封暨信函(見本件卷宗㈡頁46至47)、證人張簡俊添提出郵戳平成16年9 月24日信封(見本件卷宗㈡頁48)、證人長間俊明提出郵戳昭和58年11月21日信封暨聘書(見本件卷宗㈡頁54至55)及被告提出長間天賞西元1996年7 月8 日發行之日本國旅券(見本件卷宗㈡頁56)等相互以觀,承諾書上「張簡天賞」筆畫、筆順勾勒及筆觸等字跡形式,雖可認係顫抖中所為之,且上開諸比對樣本書寫期間,前後長達20餘年(昭和52年即66年,昭和58年即72年,西元19 96 年即85年,西元1998年即87年,平成16年即93年),書寫者之字跡難免會有些許變化,但與上開諸比對樣本所示之筆畫、筆順勾勒及筆觸等字跡,並無明顯不同,堪認為長間天賞所親自簽立。準此以言,自長間天賞於89年3 月21日所簽立署名之承諾書以觀,益徵長間天賞確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至明。 ⒌然而,長間天賞於99年6 月3 日簽立聲明書(見本件卷宗㈠頁294 )表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高雄市○○區○○段等土地,為其本人自50年起至80年間所購買,分別登記予其子即原告、張簡俊清、長間俊明,並以為直接分配財產之方法,但因原告等人當時年紀尚輕,其本人及妻子尚有能力管理土地出租使用事宜,故多年來均由其本人及妻子負責管理,惟妻子已於98年1 月1 日過世,其本人已年老體衰,故前開土地之管理事宜,均已交還原告等人自行管理,且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等情至為明確,惟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真正在卷,然該聲明書業據日本國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平井義丸於平成22年6 月3 日,在神戶市東灘區向洋町中2 丁目11,財團法人甲南病院六甲アイランド病院,認證確係長間天賞在其上署名押印,並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翌日認證公證人簽名及蓋章屬實,有登簿,平成22年第080 號認證(見本件卷宗㈠頁295 至296 )乙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規定,此一日本國之認證公文書既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屬實,推定為真正。再者,此一日本國之認證公文書雖添附中文製作之聲明書,並不違反日本國公証人法第27條規定:「公証人ハ日本語ヲ用ウル証書ニ非サレハ之ヲ作成スルコトヲ得ズ」(見本件卷宗㈡頁294 背面),亦有神戶公証中心公証人平井義丸於平成23年7 月28日致弁護士清河雅孝之說明書(見本件卷宗㈡頁336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⒍至被告前揭抗辯,提出98年3 月15日前往神戶探視父親之照片4 幀(見本件卷宗㈡頁43正、背面)、父親於平成21年10月15日被認定第5 級介護程度之「介護保險被保險者証」(見本件卷宗㈡頁49、135 )及平成21年9 月15日至25日之神戶市介護保險要介護認定調查票(2009‧舊基準)暨特記事項(見本件卷宗㈢頁17至19)及長間天賞之主治醫師(內山哲)平成21年9 月16日主治醫師意見書(見本件卷宗㈢頁8 至10)等為證,並援用原告提出父親於平成17年8 月19日入院契約書(見本件卷宗㈠頁292 ;本件卷宗㈡頁250 ),父親已無法簽名,由原告代行簽署。惟查: ⑴日本國介護保險法係以市町村及特別區為保險人,對於在市町村之區域內有住所之65歲以上者(即第一款被保險人);或在市町村之區域內有住所且加入醫療保險之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即第二款被保險人),由申請人向市町村申請,市町村所設置之介護認定審查會為調查認定究屬需要介護,抑或需要支援,並為指定或許可居宅服務事業者、社區(地域密著型)服務事業者、居宅介護支援事業者、介護老人福祉設施、介護老人保健設施、介護療養型醫療設施、介護預防服務事業者、社區(地域密著型)介護預防服務事業者、介護預防支援事業者等,由保險人為提供服務或費用償還等給付型態為保險給付;而長間天賞為大正5 年9 月17日出生,住所設在日本國兵庫縣神戶市,經神戶市之介護認定審查會調查認定需要介護狀態區分等為需要介護(程度)5 ,並許可、指定在神戶市東灘區ロングス—ジ御影之特別養護老人院接受介護老人福祉設施之利用等情,此觀諸兩造、證人張簡俊添所分別提出長間天賞或長間愛子(即張簡楊世勉)相關介護保險文書等(見本件卷宗㈡頁49至52、133 至138 、255 至260 、290 、334 ;本件卷宗㈢頁8 至10、12、17至19、66-1至68)即知。 ⑵又原告不爭執之張簡俊添、被告提出需要介護程度之說明網路資料(見本件卷宗㈡頁50至52、136 至138 )以觀,需要介護程度5 之狀態為:「過酷な介護が必要な狀態」,身心狀態為:涉及整體生活,必須全面性之介助,幾乎不能傳達意志之情況居多。具體而言,合於下列狀態之一(具体的には﹑以下などの狀態をいいます),即屬之:整體生活上,必須全面性長期照護;不能憑恃己力飲食、排泄;傳達意志有困難;可能會有很多問題行動、理解力低下之情形;幾乎不能步行及保持兩腳站立等動作,殊非以合於全部情狀而認定為需要介護程度5 ,至為明灼。是以,長間天賞雖於平成21年9 月間經神戶市介護認定審查會認定為需要介護程度5 ,洵難謂即有如上揭說明網路資料所示之全部具體狀況,應可認定。 ⑶另參酌神戶市介護認定審查會所參考長間天賞之主治醫師(內山哲)平成21年9 月16日主治醫師意見書(見本件卷宗㈢頁8 至10)以觀,長間天賞罹患認知症,發症日期不明,最近6 個月內生活機能低下之直接原因為意思疎通不能,致整體生活上需要介助。另實施胃廔經管營養特別醫療處置中。又障害高齡者之日常生活自立程度為B2需要幫助才能移乘輪椅;認知症高齡者之日常生活自立程度為Ⅳ日常生活中由於肢體障礙症狀、行動及意思疎通之困難頻繁,需要經常性之介護;短期記憶有問題;不能判斷實行日常生活意思決定之認知能力;不能傳達自己意思之能力;再輔以神戶市介護認定審查會之要介護認定調查票(2009‧舊基準)暨特記事項內容以觀,長間天賞對於發生呼喚,有想發聲之情形,可是說不出話來,意志疎通困難;不能傳達意思、每日作息不能理解、不能說出生年月日及年齡、不能短期記憶、不能理解現在之季節、不能理解所在位置等認知機能之障礙;障害高齡者之日常生活自立程度為C2(終日在床上渡過,需要介助才能排泄、飲食、更衣);認知症高齡者之日常生活自立程度為Ⅳ(日常生活中由於肢體障礙症狀、行動及意思疎通之困難頻繁,需要經常性之介護);不能說話,意志不能傳達,對於問題,想開口回答,但發不出聲音,故認定因意思疎通困難,需要經常性介護。足徵長間天賞因不能發出聲音而有意思或意志疎通困難之情形,應堪認定。至於其是否已無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則無法從主治醫師意見書或神戶市介護認定審查會之要介護認定調查表所記載之內容遽認之。 ⑷職是之故,被告以長間天賞於平成21年10月15日被認定第5 級介護程度之「介護保險被保險者証」及平成21年9 月15日至25日之神戶市介護保險要介護認定調查票(2009‧舊基準)暨特記事項,洵難謂長間天賞已無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 ⑸至於98年3 月15日前往神戶探視父親之照片4 幀,充其量僅為長間天賞於該日有頭部後仰之情形,委難逕認長間天賞之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有何欠缺或不足之瑕疵可言。 ⑹復以,長間天賞於平成17年8 月19日入院契約書上已無法簽名,由原告代行簽署乙節,長間天賞既不能憑恃己力順利行動,而有需要介護之必要,悉如前述,而入院ロングス—ジ御影特別養護老人院之契約,亦無契約當事人即入居者應自行簽立署名之必要,自無從因原告代行簽名而遽認長間天賞有何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瑕疵。 ⒎此外,被告抗辯長間天賞並無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云云,並援用張簡俊添於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長間天賞於西元2008年9 月17日、2010年9 月17日生日慶生紀念照各2 幀(見本件卷宗㈡頁14、53)為證,姑暫將該4 幀照片內容,充其量僅為長間天賞於各該拍攝日呈現張口、頭部後仰等情形,是否與長間天賞於各該時點之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無涉恝置勿論,形式上觀之,ロングス—ジ御影之工作人員應無先後於西元2008年、2010年9 月17日長間天賞生日時製作一模一樣生日卡之理(見2008年下方照片與2010年上方照片內容比較即知);另張簡俊添所提出之西元2008年9 月17日生日慶生紀念照中,下方照片之右下角明確載明拍攝日期為「2010/09/17」,且照片所示綠色生日卡右下角亦有「2010.9.17 」字樣,殊與張簡俊添提出該2 幀照片附黏之藍色海報所載「2008年9 月17日」迥異,復核與被告不爭執之ロングス—ジ御影現場所張貼之實際海報內容(見本件卷宗㈡頁154 、100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本件卷宗㈡頁161 )有間,明顯有錯植之情事,不足採信。 ⒏綜據上述,長間天賞雖於系爭土地出資購買之初,向原告借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75年間,自行出資、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於89年3 月間尚擬妥承諾書欲要求原告簽立以分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應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彼時為長間天賞無訛。惟長間天賞因年邁體衰,後於99年6 月3 日簽立聲明書表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高雄市○○區○○段等土地,為其本人自50年起至80年間所購買,分別登記予其子即原告、張簡俊清、長間俊明,並以為直接分配財產之方法,但因原告等人當時年紀尚輕,其本人及妻子尚有能力管理土地出租使用事宜,故多年來均由其本人及妻子負責管理,惟妻子已於98年1 月1 日過世,其本人已年老體衰,故前開土地之管理事宜,均已交還原告等人自行管理,且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等情,並據日本國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平井義丸於同年即平成22年6 月3 日,在神戶市東灘區向洋町中2 丁目11,財團法人甲南病院六甲アイランド病院,認證確係長間天賞在其上署名押印,並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翌日認證公證人簽名及蓋章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之規定,此一日本國之認證公文書既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屬實,推定為真正;此外,被告除上揭書證外,雖聲請訊問張簡俊添、長間俊明及白張簡素珍為證,然此3 人與原告利益衝突,除張簡俊添有錯植照片之事外,渠等3 人證詞或陳述自有所偏,訓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至於黃進登證述情節部分,雖提及長間天賞意識沒有很清楚,可能也不認得我了(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 ,本件卷宗㈡頁8 ),核屬證人推測之詞,亦不足以遽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依據。準此以解,長間天賞至遲於99年6 月3 日簽立聲明書時,即證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意,應堪認定;是故,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即99年9 月30日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㈡長間天賞與白張簡素珍間有無租金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黃清梁辭任管理工作後,自95年1 月1 日起,由白張簡素珍接管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所提出支出憑證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西元2006年11月1 日、西元2007年1 月29日、3 月19日、6 月7 日、9 月6 日、西元2008年3 月3 日、8 月25日、西元2009年2 月18日、8 月28日、西元2010年3 月8 日、6 月1 日、8 月31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電匯證實書(見本件卷宗㈠頁157 、161 、162 、165 、166 、173 、189 、192 、196 、200 、204 、205 )係以白張簡素珍名義匯款予長間天賞,充其量僅為白張簡素珍先後有匯款予長間天賞之事實,至於長間天賞與白張簡素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租金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要難遽予認定。 ⒊此外,被告對於此一抗辯事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難憑採。 ㈢原告與白溪川間有無租金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伊與白溪川間就系爭房地有租金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伊與白溪川間就系爭房地有租金處理之委任關係等情,並提出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委任白溪川為代理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件卷宗㈠頁29至31、68至74)、授權白溪川代理出售系爭644 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632 、644 與632 之1 等地號土地之授權書(見本件卷宗㈠頁157 至158 )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租約修訂協議書(承租人為衣元素公司,見本件卷宗㈠頁92、132 )內容一致,應堪認為信實。足認原告與白溪川間就系爭房地應有租金處理等相關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2 人請求交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白溪川既受原告委任就系爭房地為出租及租金處理等事宜,自應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還所收取之租金;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白張簡素珍為實際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人,渠之取得租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已收取之租金,自應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予原告,故被告2 人對於已收取之租金,應對原告負交付之不真正連帶責任。 ⒉系爭12號房屋出租予衣元素公司,租期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又白溪川再將該屋出租予名婕公司,租期為97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80,000 元;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諾諾服飾店、謝新居冷飲(店)、黃美女水果攤、黃土城小吃(廟前攤位)、陳山下小吃(廟前攤位),每月租金分別為24,000元、16,000元、5, 000元、5,000 元、5,000 元,合計為55,000元等情,詳如前述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故原告得請求交付租金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故金額共計為12,850,000 元。 ⒊又被告自94年起至99年止,先後匯款予長間天賞夫婦生活費計6,323,920 元、捐助他人或廟宇善款計226,00元及代繳房屋稅、地價稅計839,989 元(其中林園北路1 、3 、5 號房屋之房屋稅非本案訴訟標的,自不應列入代繳稅捐範圍),共計7,389,909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交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5,460,09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白溪川或白張簡素珍就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460,091 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請求判命白溪川應給付原告5,460,091 元,及自催告送達後7 日之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白張簡素珍應給付原告5,460,091 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租賃物地址 │ 計 算 式 ││ │ 或承租人名稱 │ │├──┼───────┼───────────────┤│1 │系爭12號房屋 │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1 月29日││ │ │ 止,應分配7,577,600 元。 ││ │ │99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每月││ │ │ 以相當於租金18萬元計算,共計││ │ │ 2,304,000 元(計算式:16個月││ │ │ ×18萬元/月×80% )。 │ │ │ │扣除租賃所得稅20% 即460,800 ││ │ │ 元後,為1,843,200 元。 │├──┼───────┼───────────────┤│2 │諾諾服飾店 │93年10起至97年12月,每月租金││ │ │ 24,000元,共計979,200 元(計││ │ │ 算式:51個月×24,000元/月×│ │ │ │ 80%)。 ││ │ │98年1 月起至99年1 月,每月租││ │ │ 金22,500元,共計234,000 元(││ │ │ 計算式:13個月×22,500元/月│ │ │ │ ×80%)。 │ │ │ │99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每月││ │ │ 以相當於租金22,500元計算,共││ │ │ 計288,000 元(計算式:16個月││ │ │ ×22,500元/月×80% )。 │ ├──┼───────┼───────────────┤│3 │謝新居冷飲(店│93年10月起至99年1 月,每月租││ │) │ 金16,000元,共計819,200 元(││ │ │ 計算式:64個月×16,000元/月│ │ │ │ ×80% )。 │ │ │ │99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每月││ │ │ 以相當於租金16,000元計算,共││ │ │ 計204,000 元(計算式:16個月││ │ │ ×16,000元/月×80% )。 │ ├──┼───────┼───────────────┤│4 │黃美女水果攤 │93年10月起至99年1 月,每月租││ │ │ 金5,000 元,共計200,000 元(││ │ │ 計算式:50個月,扣除欠租14個││ │ │ 月,36個月×5,000 元/月×80│ │ │ │ % )。 ││ │ │99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每月││ │ │ 以相當於租金5,000 元計算,共││ │ │ 計64,000元(計算式:16個月×│ │ │ │ 5,000 元/月×80% )。 │ ├──┼───────┼───────────────┤│5 │黃土城小吃(廟│93年10月起至99年1 月,每月租││ │前攤位) │ 金5,000 元,共計256,000 元(││ │ │ 計算式:64個月×5,000 元/月│ │ │ │ ×80% )。 │ │ │ │99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每月││ │ │ 以相當於租金5,000 元計算,共││ │ │ 計64,000元(計算式:16個月×│ │ │ │ 5,000 元/月×80% )。 │ ├──┼───────┼───────────────┤│6 │陳山下小吃(廟│93年10月起至99年1 月,每月租││ │前攤位) │ 金5,000 元,共計256,000 元(││ │ │ 計算式:64個月×5,000 元/月│ │ │ │ ×80% )。 │ │ │ │99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每月││ │ │ 以相當於租金5,000 元計算,共││ │ │ 計64,000元(計算式:16個月×│ │ │ │ 5,000 元/月×80% )。 │ ├──┼───────┴───────────────┤│總計│12,85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