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姜述尚 陳奎陸 王文華 李杜榮 杜宗澤 林婉菁 陳明哲 陳月霞 曾祥麟 馮宏璋 鍾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複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原為訴外人唐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威公司)之股東,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兩造於民國96年間約定,原告將所持有之唐威公司股份售予被告,原告並另出資認購被告96年增資新股,嗣於96年11月21日再以唐威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於96年增資發行新股2,391,750 股,每股以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發行,並全數於96年11月23日由唐威公司全體原始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被告於收受唐威公司原始股東繳交之股款後,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增資之所有必要程序,唐威公司全體原始股東將於97年2 月底前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已依約繳納股款,並將所有唐威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且已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被告並未於96年增資發行新股由唐威公司股東認購,使原告等唐威公司股東於97年2 月底前成為被告之股東,顯已給付不能,原告乃委託律師於99年3 月18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唐威公司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購被告96年增資新股事宜,因被告誤解轉投資大陸超過淨值40% 法令限制,致情事變更而無法增資發行新股,被告雖未依約定於96年11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或由被告董事長提供被告之股票,使原告於97年2 月底前成為被告股東,被告僅係給付遲延,原告應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後,始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況被告已於98年間增資發行新股,並於98年4 月28日以問卷調查方式向原告洽詢增資發行新股事宜,原告均覆以:「不參加本次增資,同意將先前繳付之投資股款全數退回」等語,因原告均無意參加增資,被告乃分別於99年5 月18日、6 月30日、7 月30日各支付3,166,400 元、6,332,800 元、6,332,800 元,退還原告所繳交之認股股款,被告已依約履行增資及給付股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均為訴外人唐威公司之股東,各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 ㈡兩造於96年間約定,原告將持有之唐威公司股份售予被告,原告並出資並認購被告96年增資新股。唐威公司與被告於96年11月21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唐威公司全體原始股東將於97年2 月底前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已將所有之唐威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㈢被告因誤解大陸轉投資法律之限制,而未於96年完成增資新股。 ㈣原告委託吳啟孝律師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孝律字第990318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受該律師函。 ㈤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18日、6 月30日、7 月30日各支付原告3,166,400 元、6,332,800 元、6,332,800 元,退還原告所繳交之增資認股股款。 ㈥被告股票於92年1 月3 日興櫃,97年11月撤銷興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同意書第4 條約定:「鈦昇同意於民國96年增資發行新股2,391,750 股,每股依面額10元發行,總共新台幣23,917,500元整,並且全數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由唐威全體原始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並支付共新台幣23,917,500元整之股款,鈦昇於收到股款後,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增資之所有必要程序,唐威全體原始股東將於97年2 月底前成為鈦昇之股東,享有與鈦昇原股東同等之權益,並進行後續法定之相關股務作業(附註:相關增資之法定程序如因法令變更或其它客觀條件因素,以致無法於上述期限完成,鈦昇董事長承諾提供2,391,750 股予唐威之全體原始股東認購)」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約定觀之,被告應於96年增資發行新股2,391,750 股,於96年11月22 日 由唐威公司全體原始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若無法完成增資則由被告董事長提供被告股份2,391,750 股予唐威公司全體原始股東認購,唐威公司全體原始股東將於97年2 月底前成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並未於96年增資發行新股,唐威公司全體原始股東亦未於97年2 月底前成為被告之股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雖未依約於96年增資發行新股2,391,750 股,或未於順利完成增資後,由被告董事長提供股份2,391,750 股供唐威公司全體股東認購,使唐威公司全體原始股東於97年2 月底前成為被告之股東,而未履行被告之給付義務,惟被告於97年2 月履行期限屆至後,猶可透過增資程序或由被告董事長提供鈦昇公司股份2,391,750 股等方式供唐威公司全體股東認購,使原告等唐威公司股東成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仍有履行契約約定義務之可能,則被告僅係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情事變更,致未能於96年增資完成等語。惟被告係因誤解大陸轉投資法令限制,致無法於96年間順利增資發行新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說書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95、98至99頁)。而民法第227 條之1 所稱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被告欲增資發行新股,本應對相關法令有所了解或請教專業人士始得為之,被告未就大陸轉投資淨值之法令限制有所變更,致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因情事變更致無法於96年完成增資,係因情事變更所致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生日禮物。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如定購圖畫,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兩造固約定被告應於96年11月22日增資發行新股,於97年2 月底前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認購被告增資發行新股,並支付股款成為被告之股東,契約當事人間就被告增資發行新股,及原告等唐威公司全體股東成為被告股東等事項,固屬定有給付期限之約定,然上開契約約定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並無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應於96年11月22日增資發行新股,及於97年2 月底前使原告成為被告股東之約定,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即被告若未期間內履行約定,已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即催告被告辦理增資,或催告被告董事長提供股份供原告認購,倘被告猶不提出給付,原告始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查原告固曾委託吳啟孝律師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孝律字第990318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唐威公司股票以回復原狀,有前開律師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院卷第22頁),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已難認前開律師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即屬無據。 ㈣再者,被告曾於98年4 月間,發函原告等唐威公司全體股東,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參與被告98年增資認股,並提供⒈同意將先前繳付之投資股款,全數以每股6 元認購被告本次增資,將受取得股份3 年內不得買賣移轉之限制。⒉同意將先前繳付之投資股款,全數以每股8 元認購被告股票,不受取得股份後3 年內不得買賣移轉之限制。⒊不參加本次增資,同意將先前繳付之投資股款全數退回等三個方案供唐威公司全體股東選擇,其中唐威公司股東廖維篤、吳志文、高其誠等人選擇前開方案1 ,而原告均選擇前開3 方案乙節,有增資認購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則被告於系爭契約仍然有效時,即於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前,既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增資股份給付義務,詢問原告等人是否願意參與增資認股,原告已選擇被告應退回投資款,且被告已分別於99年5 月18日、6 月30日、7 月30日各支付3,166,400 元、6,332,800 元、6,332,800 元退還原告所繳交之認股股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提出給付,經原告拒絕受領,原告亦不得再以被告於98年始完成增資程序,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原係股票興櫃公司,唐威公司股東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股票既於97年11月撤銷興櫃,原告始不同意參與被告增資認股云云,查原告是否因被告為股票興櫃公司,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動機,外人難以查知,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唐威公司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6年11月底增資發行新股完成,或由被告董事長提供股份供原告認購,於97 年2 月底前使原告等唐威公司全體原始股東成為被告股東,固屬給付遲延,惟原告並未定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且被告亦已於98年4 月提出增資發行新股給付義務,經原告拒絕受領,則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唐威公司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一: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原持有股數 ┌──┬───┬─────┐ │編號│ 姓名 │股數 │ ├──┼───┼─────┤ │ 一 │姜述尚│61,000股 │ ├──┼───┼─────┤ │ 二 │陳奎陸│60,750股 │ ├──┼───┼─────┤ │ 三 │王文華│838,750股 │ ├──┼───┼─────┤ │ 四 │李杜榮│492,250股 │ ├──┼───┼─────┤ │ 五 │杜宗澤│165,500股 │ ├──┼───┼─────┤ │ 六 │林婉菁│8,250股 │ ├──┼───┼─────┤ │ 七 │陳明哲│101,750股 │ ├──┼───┼─────┤ │ 八 │陳月霞│33,000股 │ ├──┼───┼─────┤ │ 九 │曾祥麟│183,000股 │ ├──┼───┼─────┤ │ 十 │馮宏璋│18,250股 │ ├──┼───┼─────┤ │十一│鍾朝宗│16,500股 │ ├──┼───┴─────┤ │合計│1,979,000 股 │ └──┴─────────┘ 附表二:唐威公司減資後,原告所持有之股數 ┌──┬───┬─────┐ │編號│ 姓名 │股數 │ ├──┼───┼─────┤ │ 一 │姜述尚│ 24,373股 │ ├──┼───┼─────┤ │ 二 │陳奎陸│ 24,263股 │ ├──┼───┼─────┤ │ 三 │王文華│ 11,028股 │ ├──┼───┼─────┤ │ 四 │李杜榮│196,859股 │ ├──┼───┼─────┤ │ 五 │杜宗澤│ 66,171股 │ ├──┼───┼─────┤ │ 六 │林婉菁│ 3,309股 │ ├──┼───┼─────┤ │ 七 │陳明哲│ 40,695股 │ ├──┼───┼─────┤ │ 八 │陳月霞│ 13,234股 │ ├──┼───┼─────┤ │ 九 │曾祥麟│ 73,229股 │ ├──┼───┼─────┤ │ 十 │馮宏璋│ 7,324股 │ ├──┼───┼─────┤ │十一│鍾朝宗│ 6,617股 │ ├──┼───┴─────┤ │合計│ 467,102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