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曾明信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00 、602 、602-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曾宏榮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須取得自耕農身份,始能購買農用大卡車,經原告同意於96年2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購買大卡車後,藉故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乃於99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收受後,仍拒為移轉登記。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然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旗山溪杉林橋至月眉橋上游河段疏濬工程,已於99年11月間原為高雄縣政府所徵收,並核發徵收補償金暨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16 萬1,975 元(下稱系爭補償獎勵金)。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返還土地已屬事實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代替物即系爭補償獎勵金。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542 條及第22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 萬1,9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即原告之父曾連)恐原告患有疾病無法出嫁,故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嗣後原告業已出嫁,始將系爭土地再贈與予被告,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6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曾宏榮出面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亦由曾宏榮所處理,被告未曾就系爭土地過戶一事與原告有任何接觸。 ㈢系爭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旗山溪杉林橋至月眉橋上游河段疏濬工程,已於99年11月間由高雄市政府(前為高雄縣政府)徵收,並已核發徵收補償金為591 萬0,975 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125 萬1,000 元,合計為716 萬1,975 元。 ㈣原告於99年9 月27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准許。 ㈤訴外人宏榮農產行即曾煥英於97年4 月16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726-TR自用大貨車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該車原於90年7 月9 日由曾宏榮轉讓予宏榮農產行即曾煥英。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保管中。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抑或贈與契約? ㈡如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抑或贈與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再因借名契約因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治原則下,如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於現行法應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須就雙方借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所有,嗣於96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0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0000013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屬實。再查,原告進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曾宏榮於95年12月間,佯稱被告須取得自耕農身份,始能購買農用大卡車,其始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曾梅英到庭證稱:95年12月底,曾宏榮打電話給伊,說被告開了一部舊的車子載了被告母親差點衝到大海,所以希望伊向原告說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辦理自耕農登記方便被告購買車子‧‧‧至於以何原因辦理過戶,伊不知道,僅知原告將土地借給曾宏榮‧‧‧曾於96年清明節時請曾宏榮歸還土地,但曾宏榮一直拖延等語明確(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另證人曾龍英結稱:曾宏榮有告訴伊,說被告需要土地購買卡車,要原告借土地給被告買車,後來曾宏榮有向原告借土地,之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曾宏榮說要借土地是要登記給被告,因為被告要買卡車所以才向原告借土地,曾宏榮說是要借土地,沒有要登記,車子買好就會還‧‧‧詳細過程伊不清楚,但知道後來原告有借土地給曾宏榮,我母親生前在世時,也有要求曾宏榮要將土地歸還原告,但曾宏榮到現在都還沒有歸還等語(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雖被告抗辯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並執證人曾宏榮之證言為證,依曾宏榮到庭結稱:除了系爭土地外,另有兩筆土地,都是伊跟原告父母親所留下來的,這兩筆土地登記給原告,因為原告表示不願結婚‧‧‧父母說要將系爭土地給伊,原告在利用登記二筆土地時將系爭土地也登記在她名下,後來在96年發現才跟原告催討,原告同意歸還,並同意將證件由台北寄下,但要求伊支付相關的規費,在登記的時候其他的兄弟妹都沒有意見,直到系爭土地的土地補償金撥下後,其他的兄弟姊妹才追討‧‧‧因為伊年老了,所以將土地登記予被告等語(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依前開證人所述,渠等證述顯然迥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與兩造或兄弟姐妹或為父子或為姑姪關係,證人曾梅英尚因系爭土地進與被告之兄曾明智、證人曾宏榮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曾梅英甚對曾明智及曾宏榮提起傷害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98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實難僅憑其等片面供證,遽可認定何人供證均屬客觀,且與事實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參酌其他佐證以為審認。 ⑵依證人曾梅英、曾龍英所為前開證述,可認原告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名,係因曾宏榮欲辦理自耕農登記方便購買卡車,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覆所示,車牌號碼726-TR自用大貨車於97年4 月16日自訴外人宏榮農產行即曾煥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該車原於90年7 月9 日由曾宏榮轉讓予宏榮農產行即曾煥英;且於移轉登記時,該管機關並無審核被告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而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附件之規定予以同意申請等情,有旗山監理站100 年8 月2 日高監旗字第1000008066號回函附卷足證(院卷第127 頁至第138 頁);進依該函附件「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3 點所載「實際從事農林、漁、畜牧、養殖者,具備下列資格規定者,得申請發給總噸10公頓以下之自用大貨車牌照一付‧‧‧「㈡實際從事農林者,應檢附耕地、牧場、園藝、林場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證明文件,其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或零點七公頃以上有大型農用機械證明文件。‧‧‧」,被告於申請牌照時,確曾檢附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以為申辦文件,足認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以符合申辦前開車牌號碼726-TR自用大貨車之資格無誤。被告雖抗辯該自用大貨車之申辦日期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兩者相差1 年餘,顯無關連云云。惟查,曾梅英前於97年7 月27 日 就系爭土地歸還事宜曾電洽曾宏榮,並就渠等通話予以錄音,製有電話譯文,該譯文內容亦為其2 人所不爭執(院卷第116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依該譯文所載「梅英:(有關美英得土地登記阿信的名字,你們要用車子,說借土地登記的事情,看看怎麼處理,是不是要還美英或是怎樣?)宏榮:(以前我苦了這樣多,做給爸爸用,你們也有用到錢,這筆錢補償我好了。)梅英:(哥哥,這個算不清楚,這個爸爸已經登記給美英,就是美英的份了,你們是借用的。)‧‧‧土地你用買賣登記,爸爸登記給你們兒子、女兒的,全部已經清清楚楚,你用歪心,你當時說要買車,人家借給你登記,你登記下去了。)宏榮:(我一毛錢都不拿出去就是了)」(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前開譯文所載,曾宏榮確以辦理車牌為由,商請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此外,復依據曾宏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726-TR是否有登記在你名下?條件為何?)有的,只要有一甲的農地就可以登記壹台10噸以下的大卡車,這是農林廳規定。」、「(系爭土地加起來是否超過1 甲?)有的,1.04甲。」、「(726-TR車輛為何要以曾煥英名義聲請登記?)在當時的法令沒有建地是沒有辦法登記大卡車,因為後來法律變更,農舍也可以登記,所以我才會從曾煥英變更我的名義。」、「(726-TR大貨車的讓渡是否都是由你辦理的?)是被告去變更的。」、「(726-TR大貨車現在登記人為何?)是被告的,是用系爭土地去辦登記的,如果沒有系爭土地的話,他是沒有辦法將車輛過戶的。」等語(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益證該726-TR大貨車移轉過戶予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者間具有關連甚明,是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進可認原告所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確係因曾宏榮出面以被告欲辦理前開車輛牌照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是認證人曾梅英、曾龍英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並認原告主張亦可採。⑶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即原告之父)恐原告患有疾病無法出嫁,故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嗣後原告業已出嫁,始將系爭土地再贈與予被告云云,被告前開抗辯所為舉證係以證人曾宏榮前開證述為憑。然查,首依卷附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等所示(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曾連金所有,曾連金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曾連金所遺留土地進行分割,僅訴外人曾宏定、曾張千金及原告獲得遺產分配,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雖然審酌前開資料可認曾連金之繼承人中,除原告外尚有數名女兒(其中包括曾梅英、曾龍英等人)均未獲遺產屬實,然曾連金之數名兒子,亦僅訴外人曾宏定獲得遺產分配,除曾宏榮外尚有曾森榮、曾松榮同亦未獲繼承任何土地,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有疾病無法出嫁,故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嗣後原告業已出嫁,始將系爭土地再贈與予被告云云,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再者,除依上揭所論電話譯文外,另細繹該文所示「宏榮:(爸爸、媽媽說美英沒嫁人登記給她,嫁人了‧‧‧)梅英:(不是嫁人就要還,美英嫁人生活還困難,這個爸爸登記給美英就是美英的名字)宏榮:(登記給她,怕她嫁不出去,嫁人了,土地要全部還我才對‧‧‧等於補償我一樣‧‧‧‧妳嫁人有分土地嗎?怎麼美英嫁人了還有土地?沒嫁人要得土地,嫁人了,土地要全部還給我)梅英:(不是還你一個人的‧‧‧)宏榮:(嫁人得這個、得那個,那有這麼好處‧‧以前我做那麼多給爸爸用,你們有沒有用到錢?我苦那麼多,給爸爸用,現在這剛好回饋給我就是了)」等語,可認定係曾宏榮個人片面主觀認為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無欲結婚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後結婚,即應返還,且為彌補其之前為家族之付出,系爭土地自當應歸還予其云云,並無法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實。 ⑷此外,本院復觀諸曾宏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他證述內容:「(就你所知,96年初原告為何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除了系爭土地外,另有二筆土地,都是我跟原告父母親所留下來的,這兩筆土地登記給原告,因為原告表示不願結婚,系爭土地在民國五十幾年被大水沖走,因為父母說要將系爭土地給我,原告在利用登記二筆土地時將系爭土地也登記在她名下,後來在96年發現才跟原告催討,原告同意歸還‧‧‧」云云,是依曾宏榮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利用登記其他二筆土地之機趁隙併為登記,然此一證述,顯然與前開所論相佐,益認曾宏榮此一證述,委無可取。復認曾宏榮顯然片面主觀認定系爭土地原本即應歸還予其個人,始可彌補其為家族所為付出,其所為證言,實非可採。 ⑸另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雖由被告持有中,惟其餘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其他文件如印鑑等,尚需由原告提供,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未曾為原告所持有,本均為被告所持有一情,亦為證人曾梅英、曾宏榮一致證述無誤,是認被告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併為敘明。 ⒊從而,依上開所述,可認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名,確係因應曾宏榮之要求,暫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名,以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農用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辦大貨車牌照,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前開客觀事實觀之,應可採信,故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而為登記,自無足取。 ㈡如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政府基於公權力徵收土地而給予債務人之補償費,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費,債權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 ⒉系爭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旗山溪杉林橋至月眉橋上游河段疏濬工程,於99年11月間由高雄市政府(前為高雄縣政府)徵收,並已核發徵收補償金為591 萬0,975 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125 萬1,000 元,合計為716 萬1,975 元,有上揭高雄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100008274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0 年5 月9 日水七產字第10050069270 號函附卷可憑(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再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補償金尚未經被告領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審閱屬實。 ⒊承上,兩造間既成立有效之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復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復係被告本於借名契約而為委任人即為原告之權利,則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自有將上開領取補償金權利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542 條及第22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 萬1,9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 月6 日(被告係於100 年1 月5 日收受該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