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廖建順 訴訟代理人 林丹萍 被 告 盧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附民第23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婚友社認識訴外人賴靜茹,賴靜茹佯稱有可獲益之投資管道,提供伊亞太智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之報章雜誌資料,並表示FIRST LEAD Investment Ltd.(下稱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司之相關企業,如投資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可以獲利,致伊誤信如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遂於民國93年8 月以每1 張新台幣(下同)9 萬6,000 元之價金購買5 張領袖世界股票共48萬元,伊並因此向復華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以支付價金。而後93年9 月賴靜茹表示如再購買1 張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可配息12張,伊遂於93年12月27日再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1 張,價金9 萬6,000 元。而後伊於網路上發現領袖世界係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始知受騙。而被告為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實際營運,竟授意賴靜茹販售領袖世界公司股票,自應賠償伊因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之投資款,伊僅就投資款中之48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翔宇則以:伊僅認識訴外人傅國華,不認識訴外人賴靜茹。伊雖曾至傅國華經營之公司演講,但演講內容為自身經歷,並未授意傅國華、賴靜茹販賣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傅國華出售其名下領袖世界公司之股權,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均不知情。又亞太智通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主要業務在開發LINU X軟體,也有販賣軟硬體,主要收入來源為販賣軟體所得,而亞太智通公司與領袖世界公司交互持有彼此之股份,故亞太智通公司之獲利即為領袖世界公司之獲利,伊無欺騙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翔宇係領袖世界公司及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㈡盧翔宇、傅國華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款 之詐偽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5 年。經盧翔宇、傅國華提起上訴,刻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領袖世界公司係未實際營運,為虛設之公司,竟授意賴靜茹佯稱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為良好投資,致伊受騙而購買,被告應賠償其投資款48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向復華銀行台中分行貸款50萬元,該筆貸款撥入其所有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上開帳戶存簿影本可稽(刑事影卷A24 第603 頁)。而轉讓其名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予原告之訴外人傅國華(詳如後述)陳稱:領袖世界公司以每股96元委託他人出售等語(刑事影卷A2第58頁)。據此計算5 張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售價為48萬元(每股96元×5 張共5000股=48萬元)。又賴靜茹證稱:原告投資金 額是直接匯款給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上情核與原告名義之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證明書所載原告存款銀行係復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持有股數12000 股(原6000股)等情大致相符,有該證明書為據(刑事影卷A24 第602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93年8 月已繳付5 張領袖世界公司價金48萬元後,始領得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證明書乙情,已堪認定。 ㈡次以,領袖世界公司於91年5 月28日在毛里求斯( Mauritius )註冊登記,有資誠會計師事務證明書為據,依法無須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所得。又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嘉義市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互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迪科技、IBM 教育訓練中心均有合作關係,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660 萬、3,150 萬元及6,300 萬元,暨預估94年營業額可達4 億3,040 萬6,197 元,有該營運規劃書可稽(刑事影卷二第524 、527 、533 頁)。然上開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中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光電轉換器、網路卡、網路交換器、伺服器、筆記型電腦、設備予亞太智通公司之賣方,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設備之買方,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回函可按(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93 頁)。足見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亞太智通公司之業務經營情況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亞太智通公司營運銷售項目以硬體設備為主,並非經由研發LINUX 軟體或販賣軟體為主要收入來源。又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 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18 萬9, 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 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 萬3,793 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 644元、營業淨利為11萬6,600 元,全年所得額10 萬9, 458 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 4,536 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 元、營業淨利為-7,29 萬5,067 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 元,並於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 3010090號函命令解散,有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考(刑事影卷五第365 頁至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32、33 頁 )。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 年 之營業額顯然低於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12 號 卷第156 頁),以盧翔宇自承領袖世界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商品或提供服務,需亞太智通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基於亞太智通公司股東之地位始得獲利(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12號卷第156 、92頁),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獲利,甚至無實際營業行為,堪予認定。據上,堪認傅國華透過賴靜茹提供予原告之資訊顯有不實,致原告誤認領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且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㈢再者,賴靜茹證稱:我在日豐公司擔任助理,主管劉振企問我想不想投資,我就買了10幾萬,劉振企有問我要不要介紹朋友來買,介紹成功會有佣金等語;訴外人劉振企於100 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案件中陳稱:股票應該是徐文瑞及傅國華的,因為當時老闆即徐文瑞及傅國華說他們有投資房地產,資金無法週轉所以叫我們幫忙賣,資料都是徐文瑞、傅國華提供給我們亞太智通公司的報章雜誌的報導等語;傅國華則於94年訴字32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稱:伊為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有請員工販賣伊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後來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轉換成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就變成推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14號卷第84、85 頁 、刑事卷五第165 頁)。足見原告所購買之5 張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原屬傅國華所有。又被告自陳:傅國華投資亞太智通1,000 萬元,以現金交付股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但因為傅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資領袖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現金繳納股款等語(刑事影卷A2第4 頁、本院卷三第76頁)。而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5頁),傅國華投資金額占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約6 分之1 ,嗣後亦轉換為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依常情應會關注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情形,以確保其投資之回收,且其投資高達上千萬元,竟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未留存其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可見其與被告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及良好情誼,縱使其未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其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可藉由與被告交往而獲悉,據此足認傅國華係知悉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真實運作情況,而仍提供賴靜茹關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資訊,以佣金誘使賴靜茹向原告銷售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致原告誤信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具有營運優勢,而購買其所有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5 張。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對傅國華轉讓持股乙節不知情云云。然傅國華所經營之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侑達、吳美琴、何東岳、吳欣怡、林鴻安、邱欽姿均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公司有召開說明會,所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盧翔宇有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股票抽佣金等語;被告亦自承:伊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公司之員工看;原告所提股權證明書係其簽署等詞(刑事影卷五第113 頁至115 頁、第173 頁;本院100 年金字第12號卷第155-156 頁)。是被告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說明會,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傳達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之訊息、提供相關資料,並誘邀員工認股及向外推銷,且簽署傅國華員工推銷售出之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員工以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良好等說詞,推介並售出其名下持股乙節應屬知情。 ㈤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對於領袖世界公司、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及獲利實況知之甚明,仍與傅國華共同提供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及獲利可期之不實資訊予傅國華之員工,並授意員工賴靜茹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該等不實資訊推銷股票,致原告誤認領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及獲利可能,而交付48萬元購買股票,實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營業,且亞太智通公司營收呈負值並經命令解散,領袖世界公司已確定無從獲利,原告確實受有48萬元之損害。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99年2 月1 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