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林正杰 被 告 盧翔宇 傅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附民第23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藉由網路認識訴外人王曉琴,經王曉琴介紹認識訴外人陳致安(原名陳建佑)、王敏薰(原名王曉雯)、洪慧芳(下稱陳致安等4 人)。陳致安等4 人向伊表示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將於95年在美國上市,致伊誤認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能夠獲益,而於93年2 月23日匯付新台幣(下同)76萬8,000 元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8000股,嗣伊卻收到FIRST LEAD Investment Ltd.(下稱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並非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與陳致安等4 人銷售內容不符;且領袖世界公司係空殼公司,伊根本無從獲利。被告盧翔宇為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國華為該2 公司之股東,均明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而共同授意陳致安等4 人以前述說詞販賣該2 公司股票,致伊受騙而支付76萬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8,000 元及自9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翔宇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係透過被告傅國華認識陳致安等4 人。惟伊並未授意傅國華或陳致安等4 人販賣亞太智通公司或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傅國華轉讓其名下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均不知情。且亞太智通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主要業務在開發LINUX 軟體,也有販賣軟硬體,主要收入來源為販賣軟體所得,而亞太智通公司與領袖世界公司交互持有彼此之股份,故亞太智通公司之獲利即為領袖世界公司之獲利,伊無欺騙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傅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答辯則以:伊將伊名下股票透過員工銷售,伊係按照報章雜誌及相關資料向員工推銷,不是伊虛構亞太智通公司營運前景具有優勢之資訊,而且伊有瞭解過被告盧翔宇的經營概念,所以才願意投資,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實際經營情況由盧翔宇負責,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翔宇係領袖世界公司及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㈡盧翔宇、傅國華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款 之詐偽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5 年。經盧翔宇、傅國華提起上訴,刻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係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卻收到領袖世界公司股票,被告顯然欺騙伊。且被告均明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係未實際營運,而為虛設之公司,竟授意業務員陳致安等4 人佯稱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致伊受騙而購買,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投資款76萬8,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93年2 月23日匯款76萬8,000 元至訴外人陳致安設於復華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陳致安於93年2 月24日將該筆款項以現金領出,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復華銀行取款憑條可稽(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83頁)。且陳致安於本院證稱:轉到我戶頭的錢,有可能以現金交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足認原告確有交付76萬8,000 元予陳致安購買股票。原告雖主張伊所購買者為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並非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云云。惟陳致安出具予原告之收據上係記載「F.L 股份8000股」,有收據可按(附民卷第4 頁),而「F.L 」適為領袖世界公司英文名稱前2 字「FIRST LEAD」之縮寫,且被告傅國華於另案自承:我一開始就是買亞太智通公司的股份,是因為亞太智通公司的股份後來換成領袖世界的股份等語(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13號卷第76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購買標的為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而非領袖世界公司股票,是原告所購買之標的應係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原告主張其係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卻收到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尚非可採。原告以76萬8,000 元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乙節,堪予認定。㈡其次,陳致安證稱:主要是我向原告介紹股票,介紹內容都是報章雜誌內容,還有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業務往來規劃書,表示這二家公司確實有營運接單,這些都是被告傅國華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領袖世界公司於91年5 月28日在毛里求斯(Mauritius )註冊登記,有資誠會計師事務證明書為據,依法無須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所得。又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嘉義市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互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迪科技、IBM 教育訓練中心均有合作關係,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660 萬、3,150 萬元及6,300 萬元,暨預估94年營業額可達4 億3,040 萬6,197 元;於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劃書則記載其已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等機關單位成交專案完成系統規劃,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91年營業利益分別為360 萬元、3,200 萬元,暨預估92、93、94年營業利益可達、9,600 萬元、1 億7,920 萬元、2 億6,666 萬元,有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劃書可稽(刑事影卷二第524 、527 、533 、601 、604 頁)。然上開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中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光電轉換器、網路卡、網路交換器、伺服器、筆記型電腦、設備予亞太智通公司之賣方,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設備之買方,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回函可按(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42 頁)。足見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及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之業務經營情況與實際情形不符,亞太智通公司銷售項目以硬體設備為主,並非經由研發LINUX 軟體或販賣軟體為主要收入來源。況且,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 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18 萬9, 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 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 萬3,793 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 元、營業淨利為11 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萬9, 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4, 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 元、營業淨利為-7 ,29萬5,067 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 元,並於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10090 號函命令解散,有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考(刑事影卷五第365 頁至第374 頁、本院101 年金字第11號卷二第32、33頁)。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本院卷第156 頁),以被告盧翔宇自承領袖世界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商品或提供服務,需亞太智通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基於亞太智通公司股東之地位始得獲利(本院卷第156 、92頁)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獲利,甚至無實際營業行為,堪予認定。據上,堪認傅國華透過陳致安等4 人提供予原告之資訊顯有不實,致原告誤認領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且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㈢傅國華雖抗辯其不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情況云云。惟其自承其拿現金買亞太智通公司股份,後來換成領袖世界公司股份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盧翔宇亦自稱:傅國華投資亞太智通1,000 萬元,以現金交付股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但因為傅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資領袖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現金繳納股款等語(本院卷第95-96 頁、刑事影卷A2第4 頁、100 年金字第11號卷三第76頁)。而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100 年金字第11號卷二第35頁),故被告傅國華投資金額占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約6 分之1 ,嗣後並轉換為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依常情應會關注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情形,以確保其投資之回收,且其投資高達上千萬元,竟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未留存其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可見其與盧翔宇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及良好情誼,縱使其未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其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可藉由與盧翔宇交往而獲悉,據此足認傅國華係知悉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真實運作情況,而仍提供陳致安等4 人關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資訊,以佣金誘使陳致安等4 人向原告銷售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致原告誤信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具有營運優勢,而購買其所有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8,000 股。 ㈣至盧翔宇雖辯稱其對傅國華轉讓持股乙節不知情云云。惟傅國華所經營之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侑達、吳美琴、何東岳、吳欣怡、林鴻安、邱欽姿均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公司有召開說明會,所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盧翔宇有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股票抽佣金等語;盧翔宇亦自承:伊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公司之員工看;原告所提股權證明書係其簽署等詞(刑事影卷五第113 頁至115 頁、第173 頁;本院卷第155-156 頁)。是盧翔宇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說明會,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傳達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之訊息、提供相關資料,並誘邀員工認股及向外推銷,且簽署傅國華員工推銷售出之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證明文件,堪認盧翔宇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員工以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良好等說詞,推介並售出其名下持股乙節應屬知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領袖世界公司、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及獲利實況均知之甚明,仍共同提供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及獲利可期之不實資訊予傅國華之員工,並授意員工陳致安等4 人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該等不實資訊推銷股票,致原告誤認領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及獲利可能,而交付76萬8,000 元購買股票,實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營業,且亞太智通公司營收呈負值並經命令解散,領袖世界公司已確定無從獲利,原告確實受有76萬8,000 元之損害。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8,000 元,及自93年2 月23日(原告交款之日,即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