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金豐、黃志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087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黃志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94年4月9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