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蘇蕙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1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蘇蕙珊 之1號 債 務 人 蘇明發 之1號 債 務 人 高滿 之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蘇蕙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蘇明發、高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88,2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蘇蕙珊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6,236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蘇明發、高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