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杬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杬菁自陳目前擔任臨時保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000 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還款6,000 元,僅餘3,000 元可供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其工作又為臨時性工作,能否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尚有疑慮,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又相對人月收入明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及一般兼職打工薪資收入,與先前任職工作收入26,000元,有17,000元之落差,債務人願意屈就有違常理,應釐清有無低報或隱匿收入之嫌。另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僅約17.44%,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債務人聲請免責仍須清償無擔保債權20% 之門檻,相對人即可免除其他債務,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且相對人年僅38歲,具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工作可能,如認可此更生方案,無益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 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前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列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衡量債務人經濟上之困難,及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8號裁定自民國99年1 月8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相對人每月薪資約9,000 元,以每3 個月1 期,每期清償18,000元(即每月6,000 元),分24期清償(原提出方案為32期,然消債條例於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後,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符合修正後第53條第2 項所定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 年之限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為期6 年,由相對人配偶鄭耀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總清償總額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17.4 4% ,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自100 年11月間為依田股份有限公司解雇後,經鄰居聘僱為臨時保母,每月收入9,000 元,經其陳明在卷,並有雇用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 號卷第27、31頁),而相對人擔任保母每月所得9,000 元,每月並領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已於101 年7 月退出會員),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合計19,068元,平均每月為8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領有東森得易撥款,自101 年1 月至10月共9,497 元,平均每月9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相對人之存摺明細可憑(見101 年度事聲字第105 號卷第26至28頁),上開收入合計每月為10,817元。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工作為臨時性,每月收入9,000 元,僅餘3,000 元可供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無履行可能等語,惟相對人之父母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未由其撫養等情,且相對人之配偶鄭耀為營造業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2,000元,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3,600 元,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事聲字第105 號卷第17頁),並有鄭耀之100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更字卷第37頁),收入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當。相對人既已陳明無庸扶養父母,並由其配偶負擔其餘家庭生活費用,鄭耀並擔任系爭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願於相對人還款金額不足之際,每月固定以6,000 元協助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有保證書1 紙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 號卷第28頁),則相對人每月家庭收入合計約66,417元(10,817+52,000+3,600 ),經扣除鄭耀每月應付之債務協商還款金額16,000元、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6,000 元,尚餘44,417元,若依內政部公告之101 年新北市北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為基準,相對人一家四口每月最低生活費為47,328元,與前揭44,417元餘額差距甚微,且上開扶養及生活費用雖以平均最低生活標準為計算依據,然非謂每月均必然支出全部金額,相對人仍可視其生活情形調整開支,減少每月必要支出,如降低通訊費用、節省水電費用,況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2 名尚屬年幼,生活支出費用應較成人為低,亦可扣除電子通訊、交通等費用,堪認經扣除相對人及其配偶每月還款金額之家庭收入餘額,應足供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系爭更生方案應仍有履行可能,異議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又依相對人目前收入情形觀之,應認已在最低生活範圍內竭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倘若債務人未能於約定還款期間持續依更生條件履行,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相對人現在資力觀之,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僅有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反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反屬不利,且本件其餘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均無異議,是於兼顧債權人受償與債務人更生重建利益,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可行。 ㈢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願意屈目前較低收入有違常理,有隱匿財產之嫌,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低於消債條例第142 條債務人聲請免責仍須清償無擔保債權20% 之門檻云云,惟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須視其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本件相對人為62年7 月間出生,現年39歲,以目前求職環境及社會現況而言,求職及覓得較高收入工作本非易事,其尚須扶養兩名子女,若有從事較高收入正當工作之機會,應無故意捨棄不為之理,異議人所述僅個人臆測,且自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以來,就本院歷次發函補正相關資料、說明收入狀況,均依函示事項予以補正,尚難認定有何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又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及清償成數,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亦不得以還款成數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依相對人現有資力觀之,已將其與配偶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清償成數固僅約為17.44%,然經核算已占相對人所借用本金總和2,167,786 元之19.928% ,將近20% ,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係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審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達於盡力清償程度之要件,自不得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主觀期待,即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目前收入及支出現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