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潘童沂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花王農業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心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100 元受僱於被告在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糖廠蘭花園內擔任機器組裝工乙職。嗣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場所工作之際,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在伊作業之工作車(下稱系爭工作車)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設施,致伊自工作車墜落地面而受有兩跟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手術後迄今仍遺存有雙足踝下創傷後關節炎、左、右踝活動度僅背曲30度、蹠曲25度而無法行走之障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80 元、工資補償396,000 元(事發後1 年),並賠償看護費用523,000 元、交通費用13,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47,653 元(因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失能程度與勞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2 項目「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而屬第11失能等級,而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達38.45 %,且事發至原告65歲止尚有14年)、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等共計3,582,03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033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伊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在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糖廠蘭花園負責機器組裝工作,因臨時必須要把一根離地高度382 公分之鐵桿拆下,故伊之現場工地主任指派原告站立在不足2 公尺約1.85公尺之工作車上,以原告1. 65 公尺之身高加上高舉雙手後即可抓住離地高度382 公分、大小重量4.5 公斤之鐵桿。職是,原告發生職業災害當時之工作場所高度為2 公尺以下,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225 條規定之標準。從而,原告陳稱伊必須設有適當強度之圍牆、握把、覆蓋等措施,顯係對當日工作高度有所誤認,況且當時使用之作業車本身附有ㄇ型圍欄握把,倘原告靠於圍欄握把處,亦不致於墜落地面,縱使墜落,亦應係上半身會先著地。然查,原告落下所受之傷害為兩跟骨骨折,應係原告擅自自平台往下跳,始造成腳跟骨骨折,故原告受傷應為其自身疏失所致。至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蓋因①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之工作性質屬兼職、臨時工,且工資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並非按月計算,亦即於原告有工作才得領取薪資,且伊給予原告每日工資,實已高於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每日平均626 元),原告卻以每日薪資1,100 元計算工作損失,顯非妥適,伊僅同意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又依據重仁骨科醫院100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治療三至四個月」;然依據重仁骨科醫院101 年3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宜休養期間六個月」,及101 年4 月2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起不宜工作一年」,顯然記載之休養日期皆不同,且第二、三次日期均比第一次長,伊質疑是否有醫師與原告串通開立不實證明,或係原告個人因素導致傷口復原不佳或使其傷害情形加遽之情形,主張應依100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三至四個月為合理範圍。再者,原告曾簽立「自願放棄加入勞保切結書」,故原告未加入勞保致無法向勞保局請求月投保薪資70%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應由其自行吸收,職此,伊僅同意賠償工資損失22,536元【計算式:18,780元×30%×4 個月=22,536元】;②醫療相 關費用部分:伊公司僅願意賠償100 年11月21日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4 個月醫療費用1,150 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因100 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三至四個月,並無囑咐需專人照護,故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且原告捨近求遠,至路途遙遠之高雄小型醫院看診,甚至不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僅搭乘計程車,顯非必要,況且亦與其所述之「可由其住高雄之兒子、胞姊看護照顧」矛盾,故原告請求交通費,亦無理由;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100 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休養三至四個月,且係暫時性發炎之「雙足創傷後關節炎」,並未達到重傷程度,故原告僅以事發五個月後之非原就診醫院診斷證明主張其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失能等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經查,原告迄今行動自如且能騎機車外出用餐,是原告所述並非屬實;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原告陳稱其受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均非事實,所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器組裝工職務、日薪1,100 元。 ㈡原告有簽立「自願放棄加入勞保切結書」。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糖廠蘭花園內工作時受傷。 四、本件必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及第1 、2 款所明定。又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⒉經查,被告僱用原告在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糖廠蘭花園內擔任機器組裝工,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受被告指示於系爭工作車上執行拆卸螺絲職務時,因連接鬆緊器之鐵管彈開,致其自系爭工作車墜落地面而受有兩跟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5 頁),並有重仁骨科醫院100 年11 月 2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勞簡調字第3 號卷第26頁),足認原告係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據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負雇主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責任。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88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 紙為證(見上開調解卷第37-38 頁),而被告固不爭執收據之真正,惟抗辯:伊公司僅願意賠償100 年11月21日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4 個月醫療費用1,150 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至重仁骨科醫院行「跟骨骨折」手術,復於101 年2 月13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鋼板鬆脫」行重建手術,而一般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會造成內固定物如鋼板、螺絲等鬆脫的原因有:病患體質差異、骨質疏鬆者、感染或不當使力及運動等,因而產生骨折變形或骨頭不癒合,而必須進行重建手術,而醫師就X 光影像結果判斷其有鬆脫情形,但無法說明其直接造成的原因,原告就診時亦無有不當活動或明顯疏忽之陳述等情,有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3 月25日重仁醫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基此,堪認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鋼板鬆脫」行重建手術,亦為本件職業災害所肇致,且依重仁骨科醫院之病歷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持續接受治療至101 年5 月18日止,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本件職業傷害於受傷後4 個月即已痊癒,堪認原告遭遇職業傷害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之期間,因治療骨折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80 元,核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致1 年不能工作,被告則辯稱原告治療期間為4 個月云云。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仍在重仁骨科醫院就診,其後即未接續就醫,已如前述,自可推認原告終止治療為101 年5 月18日,則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0 年10月23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計209 日,被告所辯原告治療期間為4 個月,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上述期間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⒉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係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此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乃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原告於本件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之每日工資為1100元,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為臨時工人,其有工作時才有工資可領,本院參酌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是原告在上開期間之實際工作日須扣除29日(209 日÷7 日≒29日)即為180 日較為合理,以此標準 計算,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198,000 元(1100元×180 日 =198000元)。 ⒊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請求,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且原告自費加入農保,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受領保險金,自屬其應得之受益,被告不能主張抵充,故被告辯稱:原告簽立「自願放棄加入勞保切結書」,故原告未加入勞保致無法向勞保局請求月投保薪資70%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應由其自行吸收,且原告已因農保害受領保險金,又請領勞保補償為雙重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又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8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本院檢附之系爭工作車照片函覆稱:「…來函所附相片之作業台高度如在2 公尺以上,則顯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所稱之『高空工作車』。…來函『說明二』所示該作業車構造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墜落防止部分,依所提供照片該作業台無圍柵或扶手,且無明顯之標示,顯然未符合國家標準14965 規定之高空工作車構造。」等語,有該處102 年5 月2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且據證人謝○○到庭證稱:「(問:100 年10 月22 日你是否在台南後壁區烏樹林糖廠工作嗎?你是做什麼工作?)是,我是做鐵架安裝。(問:你是否有操作過工作車?最高可以升至幾公尺?)有,最高四米。(問:事發當天你是否有在現場?跟原告一起工作嗎?)有,我在旁邊,因為他們組裝錯誤要拆下來,有一台車子在那裡,車上只有原告一人,我在車子的附近,我有看到原告,我有看到他如何墜落的,原告要拆下來之前要先拆鬆緊器,那天原告在拆鬆緊器,旁邊有二個人要拆螺絲,原告拆的方法錯誤,應該是要鬆緊器先拆,再拆螺絲,但是原告是先拆螺絲,所以連接鬆緊器那支鐵管才會彈開,彈開有一個力量,重心不穩從作業台掉下來,那天原告的作業台有升高。(問:沒有升高的時候,你知道離地面多少公尺?)就是如同照片一樣,我只確定是有升高,但不知道升多高。…(問:原告摔落到地面的時候,高空作業車是否有圍欄?)前面有圍欄。(問:照片上面的那條是安全帶還是電纜線?)是控制車子的電纜線,車子上面沒有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 頁),足見系爭工作車之作業台高度在2 公尺以上,依前開函示,系爭工作車為高空工作車至明。 ⒊如前所述,系爭工作車之作業台3 面並無圍柵,由是堪認被告並未提供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之高空工作車予原告使用,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8 條之規定,致原告自系爭工作車上墜落受有前開傷害,確有未提供安全工作車之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證人謝○○固證稱:那天原告在拆鬆緊器,旁邊有二個人要拆螺絲,原告拆的方法錯誤,應該是要鬆緊器先拆,再拆螺絲,但是原告是先拆螺絲,所以連接鬆緊器那支鐵管才會彈開,彈開有一個力量,重心不穩從作業台掉下來等語,惟原告縱拆螺絲之方法錯誤,亦難憑此即認其有未盡防止自身墜落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因術後照顧有未盡注意情形,致加重傷殘程度,是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本院就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受傷後,及101 年2 月13日再行重建手術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函詢重仁骨科醫院,據覆稱:原告所受之傷勢,確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約需二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期間為一個半月,半日看護期間為一個半月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16 頁),被告抗辯原告不需專人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全日之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5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 2,000 元×45日+1,000 元×45日】,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出院後因需返醫院繼續治療所需之交通費用,共支出1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影本7 紙為證(見上開調解卷第39頁正、反面),此部分係屬使原告因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自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3% ,此有評估報告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16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有據。而原告為50年12月19日生,至115 年12月19日屆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扣除上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期間,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115 年12月19日止尚有14年7 月,亦即175 月可工作,而原告之月薪依前揭認定應以28600 元計(1100元×26日),每月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3718元(28600 元×13 %),是以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175 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489,455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718*131.00 000000 (此為175 月之霍夫曼係數)]=489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約00歲,因本件事故所受兩跟跟骨折傷害,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甚深,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其於事發前之日薪為1100元,100 年度財產總額為000000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被告資本總額為0000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0 元之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金額,難認正當。 五、綜合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80元、工資補償198,000 元,及賠償看護費255,000 元、交通費13,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89,45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為1,457,835 元(1,880 元+198,000元+255,000元+13,500 元+489,455元+500,000元=1,457,835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2,033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457,835 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