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田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明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均通運公司),擔任駕駛車牌號碼517-KM及508-KM等二輛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然高均通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戴進成於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101 年6 月11日庭期中,證稱其交付相對人之薪資均未立字據,相對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但相對人出車紀錄、抽成比例及薪資資料(下稱系爭文書),均為公司營業機密,而不願據實提出於法院。為釐清相對人任職於高均通運公司所得報酬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等規定,就高均通運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159 號1 樓及台糖停車場之辦公室中,系爭曳引車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5 月間出車紀錄表及支付相對人報酬之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或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如聲請意旨所示系爭文書,無非以該等文書均為戴進成所持有中,戴進成或相對人有可能湮滅證據等語為其主要理由,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各項證據,實均得依據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5 條之規定,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或戴進成提出,而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則如就系爭文書等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自得逕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而無另為保全證據必要。況縱相對人或戴進成拒不提出系爭文書,本院自得依法審酌情形,認聲請人就該等文書之主張或依該等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應屬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