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蔡明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田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 萬1,561 元(見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363 號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3,662 元(250400+63262=313662,見本院卷第184 、190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99年7 月底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車號X8-121號曳引車駕駛,每月平均工資約5 萬元,詎被告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伊每月薪資提繳6 %退休金至勞工退休專戶中。又伊復於100 年7 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公司仍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該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合計6 萬3,262 元。且被告公司復於同年9 月26日無故要求伊將X8-121號曳引車鑰匙交出,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而伊因被告公司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遂於101 年6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薪資合計25萬4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66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車號X8-121號曳引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鴻文,並由鄭鴻文給付薪資予原告。兩造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伊自無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每月受領薪資已包含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按原告每月薪資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故應扣除後始為原告每月薪資,且原告另至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領有薪資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99年7 月止、100 年7 月中旬至同年9 月止,擔任被告所有車號X8-121曳引車之駕駛。各月薪資如下:98年7 月1 萬6,950 元、98年8 月5 萬1,250 元、98年9 月4 萬9,000 元、98年10月4 萬9,750 元、98年11月4 萬9,125 元、98年12月6 萬0,600 元、99年1 月5 萬5,625 元、99年2 月4 萬4,375 元、99年3 月5 萬5,175 元、99年4 月5 萬6,775 元、99年5 月5 萬3,925 元、99年6 月5 萬5,300 元、99年7 月4 萬2,225 元、100 年7 月1 萬8,374 元、100 年8 月5 萬4,325 元、100 年9 月3 萬3,641 元。 ㈡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㈡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是否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是否合法?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意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亦即「從屬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是凡具有從屬關係者方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公司固辯稱:車號X8-121號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鄭鴻文,並由鄭鴻文給付薪資予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其與鄭鴻文所簽訂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7-18 頁)為證。惟查,原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99年8 月止、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止,擔任被告公司所有車號X8-121曳引車之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福田於本院陳稱:原告先後兩次應徵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均由伊與原告商談如何拆帳,司機之薪資結構係採抽成方式。新員工進入伊公司,伊會問要投保工會或伊公司。原告之薪資單(見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363 號卷第7-14頁)係由伊媳婦寫好,經伊抄寫後,伊再交付予原告。薪資單上所載「全勤」係原告若依伊公司排班表跑車,伊即給予獎勵;薪資單上所載「貼行動費」係補貼問路打行動電話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證人鄭鴻文即鄭福田之子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不熟,伊父說缺司機,問伊車號X8-121曳引車是否給原告開,伊說好。車號X8-121曳引車係由伊妻負責調度,伊妻也負責調度被告公司車輛。原告之薪資由伊妻計算後交付伊父,再由伊父發給原告,原告上開薪資單係由伊父交付予原告。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運費扣除發票及管銷費用後,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是原告從事上開車輛之駕駛工作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福田親自面試,並於面試時與原告商談薪資計算方式,又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內容及範圍亦由鄭福田之媳婦即鄭鴻文之妻指定及調度,且自鄭福田處受領薪資,薪資結構為抽成即被告公司所收運費扣除被告公司相關營業成本費用後,所餘金額再按固定比例計算,並加計全勤及補貼行動費用等部分,足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工作之執行,無自行決定其方式之權利,其工作時間、地點均需依照被告公司之指示為之,不能自行支配,又原告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而提供勞務,並已納入被告公司之經濟組織體系而受領薪資,毋須自負盈虧,兩造間確已成立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勞動契約,至為灼然。故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雇用從事曳引車駕駛工作等語,堪以憑採。被告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七、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是否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是否合法? 查證人鄭鴻文固證稱:伊因原告不跑車,遂向原告拿取鑰匙,但無解僱原告之意,之後伊亦未將鑰匙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然證人即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司機蕭基水於本院證稱:公司每輛車都有備用鑰匙,若鄭鴻文自己要開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必叫原告交還鑰匙。此行業一般而言,如果叫司機交還鑰匙,即係將司機解僱。伊等每日開車結束後,不用將鑰匙交還公司,除非伊等不想開車準備離職,才會將車鑰匙交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若無車輛鑰匙,自無法駕車以給付勞務,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鄭鴻文既向原告索回上開車輛鑰匙,被告公司嗣亦未再予交付車輛鑰匙,堪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已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公司所舉證人胡天寶固於本院證述: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原告說要回公司上班,伊告知調解委員要回去詢問鄭鴻文,伊當日返回被告公司問鄭鴻文時,鄭鴻文說原告要回來就讓他回來,鄭鴻文的太太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回來,掛完電話後,鄭鴻文太太告訴伊原告有意思要回來,但要等到下次調解時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復職,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先前未為解僱原告之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認定。故被告公司辯稱其並無解僱原告之意云云,洵非可採。而本件被告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自難認其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係適法有效。 八、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公司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遂於101 年6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自98年7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起,被告公司即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已知悉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且原告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嗣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並向被告公司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如後述),則原告於斯時亦已知悉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其權益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01 年6 月7 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已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適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1 日不為勞動,第1 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原告遭解僱後已於100 年10月17日高雄市政府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未給付加班費等,並向被告公司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兩造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92頁),堪認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被告公司雖執胡天寶上開證詞辯稱: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被告公司未為其辦理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等而不願回被告公司任職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公司同意讓其復職乙事(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而為勞工退休金事項最低標準之規定,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既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而按工資比例提繳所由設,除勞工明示予以拋棄外,勞資雙方若於勞動契約成立時,約定由勞工自其薪資內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本件被告公司既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縱被告公司確有同意原告復職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前拒絕復職,具有合法正當理由,難認原告有拒絕給付勞務之事實,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伊先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元等語,被告公司則辯以:原告每月受領薪資包含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提繳6 %勞工退休金,故應扣除後始為原告每月薪資等語。查,依被告公司所製作原告之薪資單(見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363 號卷第7-14頁)所示,其中98年7 月至99年7 月之薪資單其上並未載有原告所受領薪資已含提繳6 %勞工退休金等字樣,100 年7 、8 、9 月之薪資單上雖載有前開字樣,然該薪資單係由被告公司單方自行製作,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該薪資計算方式,且勞資雙方若於勞動契約成立時,約定由勞工自其薪資內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每月所受領薪資應扣除提繳6 %勞工退休金始為其每月薪資云云,殊非可採。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各月薪資為98年7 月1 萬6,950 元、98年8 月5 萬1,250 元、98年9 月4 萬9,000 元、98年10月4 萬9,750 元、98年11月4 萬9,125 元、98年12月6 萬0,600 元、99年1 月5 萬5,625 元、99年2 月4 萬4,375 元、99年3 月5 萬5,175 元、99年4 月5 萬6,775 元、99年5 月5 萬3,925 元、99年6 月5 萬5,300 元、99年7 月4 萬2,225 元、100 年7 月1 萬8,374 元、100 年8 月5 萬4,325 元、100 年9 月3 萬3,64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總額除以總月份,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餘元(原告於98年7 月、100 年7 月因任職未滿一月,薪資均僅1 萬餘元,為公平計,此兩月薪資未予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給付每月薪資5 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戴進成於本院證稱:原告自100 年10月底至伊公司從事司機工作,有工作始找原告,每日薪資不固定,依原告每日出車所收運費按比例給付,或額外補貼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約1 萬餘元至2 萬5 千元,伊沒有紀錄原告每月所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是原告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另於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司機工作,無固定薪資,每月薪資約1 萬餘元至2 萬5 千元不等。本院審酌原告於98、99年間並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 頁),而原告於96年間加入勞保,96年起之投保薪資為1 萬8, 300元,101 年起之投保薪資為1 萬8,78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4 日保承資字第10110179470 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 頁),及參以原告另任職於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無固定薪資之司機工作,每月受領上開薪資數額,認以投保薪資為原告至他處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所獲得之工資,較為公允。則原告自100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各為1 萬8,300 元、1 萬8,780 元,均應自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每月薪資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自100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每月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各為3 萬1,700 元(00000-00000 =31700 )、3 萬1,220 元(00000-00000 =31220 ),合計25萬1,200 元(31700 ×3 =95100 ,31220 ×5 =156100,95100+156100=25 1200),本件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5萬4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各月薪資,業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公司應依上開分級表所示級距,按6 %加以提繳,則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總計6 萬1,235 元。 ㈡惟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且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即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年僅40餘歲(59年11月3 日生),既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且該提繳金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提撥時即得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合法,而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被告公司固有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惟原告並未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未提繳金額。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薪資合計25萬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馥如 ┌─────┬──────┬──────────────┬──────┐ │ 年月 │ 實際工資 │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6 %提繳金額│ │ │ │ 月提繳工資 │ │ ├─────┼──────┼──────────────┼──────┤ │ 98年7月 │ 16,950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98年8月 │ 51,250元 │ 53,000元 │ 3,180元 │ ├─────┼──────┼──────────────┼──────┤ │ 98年9月 │ 49,000元 │ 50,600元 │ 3,036元 │ ├─────┼──────┼──────────────┼──────┤ │ 98年10月│ 49,750元 │ 53,000元 │ 3,180元 │ ├─────┼──────┼──────────────┼──────┤ │ 98年11月│ 49,125元 │ 50,600元 │ 3,036元 │ ├─────┼──────┼──────────────┼──────┤ │ 98年12月│ 60,600元 │ 60,800元 │ 3,648元 │ ├─────┼──────┼──────────────┼──────┤ │ 99年1月 │ 55,625元 │ 57,800元 │ 3,468元 │ ├─────┼──────┼──────────────┼──────┤ │ 99年2月 │ 44,375元 │ 45,800元 │ 2,748元 │ ├─────┼──────┼──────────────┼──────┤ │ 99年3月 │ 55,175元 │ 55,400元 │ 3,324元 │ ├─────┼──────┼──────────────┼──────┤ │ 99年4月 │ 56,775元 │ 57,800元 │ 3,468元 │ ├─────┼──────┼──────────────┼──────┤ │ 99年5月 │ 53,925元 │ 55,400元 │ 3,324元 │ ├─────┼──────┼──────────────┼──────┤ │ 99年6月 │ 55,300元 │ 55,400元 │ 3,324元 │ ├─────┼──────┼──────────────┼──────┤ │ 99年7月 │ 42,225元 │ 43,900元 │ 2,634元 │ ├─────┼──────┼──────────────┼──────┤ │100 年7 月│ 18,374元 │ 19,200元 │ 1,152元 │ ├─────┼──────┼──────────────┼──────┤ │100 年8 月│ 54,325元 │ 55,400元 │ 3,324元 │ ├─────┼──────┼──────────────┼──────┤ │100 年9 月│ 33,641元 │ 34,800元 │ 2,088元 │ ├─────┼──────┼──────────────┼──────┤ │100 年10月│ 31,700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100 年11月│ 31,700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100 年12月│ 31,700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101 年1 月│ 31,220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101 年2 月│ 31,220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101 年3 月│ 31,220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101 年4 月│ 31,220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101 年5 月│ 31,220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 合計 │ 61,2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