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李文吉 原 告 王良順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王臺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良順自民國96年1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楠梓廠區(高雄市楠梓區○○○路1200號),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詎被告公司竟於100 年11月18日,以王良順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違法解雇,並拒絕王良順繼續服勞務,然王良順並無被告公司所稱違反工作規則情形,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行為係屬違法。嗣王良順於100 年11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推認王良順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王良順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4 年9 個月又26天,王良順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2萬5,515 元。㈡原告李文吉自96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楠梓廠區,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詎被告公司竟於100 年11月15日,以李文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違法解僱,並拒絕李文吉繼續服勞務,然李文吉並無被告公司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形,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行為係屬違法。嗣李文吉於100 年11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推認李文吉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李文吉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4 年1 個月又13天,李文吉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合計11萬9,581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良順12萬5,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文吉11萬9,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良順於伊公司擔任司機期間,曾在雨天載運貨物未於貨車車斗上蓋上帆布,造成所載運之貨品浸水而使公司信譽受損,經伊公司公告懲處。又王良順於100 年6 月3 日與其他員工於上班時間內聚賭,嚴重違反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伊公司乃予以記過處分。復因王良順於100 年11月7 日,未依規定卸除桶內殘留水,造成產品品質不合要求而遭業主退料。職是,王良順於半年內,連續三次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內容,已嚴重損害伊商譽,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王良順,並無不當。另李文吉曾於10 0年5 月2 日,因修車請款一事以「嘎你爸卡小力點」、「讓我記過的話,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言語攻擊伊公司會計燕慧敏,致燕慧敏心生恐懼。嗣李文吉更於伊公司客戶要求送貨時,不服伊公司調度員指示,以「騙肖仔ㄟ」之粗鄙言語,抗拒伊公司工作指派內容,且為當時所有使用無線電之伊公司其他員工聽聞,顯已嚴重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內容,造成公司形象受損,故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李文吉,亦無不當。原告二人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伊公司解僱,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伊公司自無須支付資遣費及解僱期間工資。縱認伊公司違法解僱,王良順之僱用期間應自97年5 月起算,蓋因王良順雖於96 年9月17日在伊公司加保,但於同年12月即行退保(投保期間96年9 月至96年12月),並在訴外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96年12月至97年4 月),迄至97年5 月始再次受雇於伊公司,其間隔達5 個月之久,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自不得將其前後任職伊公司之年資併計,且王良順之薪資不應包含「其他津貼」、「方數總額」等屬獎勵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原告二人平均工資均應以1 萬8,300 元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良順自96年9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4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嗣於96年12月起至97年4 月止受僱於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5 月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李文吉自96年10月2 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 ㈡被告公司以王良順於100 年5 月18日雨天未蓋帆布,造成品質及公司信譽受損,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給予一次記小過處分;以王良順於100 年6 月3 日上班時間聚賭,經當場查獲,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給予記兩大過處分;以王良順於100 年11月7 日,未依規定卸除桶內殘留水,造成產品品質不合要求而遭業主退料,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等為由,於100 年11月18日解僱王良順。 ㈢被告公司以李文吉於100 年5 月2 日,因修車請款以言語恐嚇被告公司會計燕慧敏,及於100 年11月15日不服被告公司調度員指示,以「騙肖仔ㄟ」言語,抗拒被告公司工作指派內容等為由,於100年11月15日解僱李文吉。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解僱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825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王良順部分: 1.被告公司辯稱:王良順曾在雨天載運貨物未於貨車車斗上蓋上帆布,又於上班時間內與其他員工聚賭,另未依規定卸除桶內殘留水,造成產品品質不合要求而遭業主退料等語,惟為王良順所否認。經查,證人蘇中才於本院證稱:100 年5 月18日適逢梅雨季節,王良順載運水中混凝土進來要做連續壁,因有坍度試驗,業主嚴格要求不論雨勢大小,水中混凝土一律要加蓋帆布,伊有打電話回公司告知調度,經由調度廣播,只要有下雨,所有司機一定要蓋帆布,因王良順未加蓋雨帆,伊被業主罵。公司有規定只要出車下雨即要加蓋帆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陳香源於本院證稱:王良順於100 年6 月3 日與黃國樑、陳政杰、王德義四人玩四色牌聚賭,經伊查獲;殘留水是第一趟下料後,桶內會殘留混凝土,司機要負責清理,他們會將儲水桶的水加入拌合車桶作清洗以免殘留混凝土,若未清理,混凝土會凝固,以後要清理比較困難。王良順於100 年11月7 日當日出車被業主退料,該工地是他同日第二趟出車,廠內裝混凝土當下要做卸除殘留水動作,他沒有做這個動作。當日發生後,伊欲釐清退料原因,伊和品管人員請王良順到品管室瞭解當日他的作業情形,伊詢問他本人第二趟裝料前,儲水桶有無用水,再者,伊詢問他第二次裝料時有無加水進去儲水桶,他說沒有用水也沒有加水,伊始調監視器查到他有去加水,伊告訴王良順監視器有拍到他去加水,他說公司栽贓給他,他很生氣即離開。伊公司被退料後,業主會不計價給伊公司,伊公司會追究司機責任,司機要賠償混凝土之材料成本及不計司機運輸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公司辯稱:王良順曾在雨天載運貨物未於貨車車斗上蓋上帆布,又未依規定卸除桶內殘留水,造成產品品質不合要求而遭業主退料等語,應非子虛,王良順空言否認,洵非可採。本件王良順駕駛裝有混凝土之水泥預拌車,遇雨竟未依被告公司指示怠於加蓋帆布,又未依規定卸除桶內殘留水,此將使混凝土品質發生瑕疵,或日後難以清理已凝固之混凝土而影響混凝土之品質等,致被告公司受業主責難退料而影響被告公司之信譽及造成業務損失,應認與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二、乙方於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或終止合約:…10、因工作疏失,致使影響甲方或業主信譽或造成業務損失者。11、無法配合公司調配、指揮及怠忽職守者。」之規定相符。次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業務。二、室內裝潢設計業務。三、土石採取買賣業務。四、其他建材批發業(預拌混凝土)等(本院101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 號第30頁背面),顯然被告公司從事土石及建材(預拌混凝土)之買賣為其所營事業之一部分,而買賣首重產品品質,產品品質佳方得提昇公司業績及信譽,而使公司永續經營。乃王良順於載運混凝土遇雨時,未依被告公司指示維持其品質,或未卸除桶內殘留水而影響混凝土之品質,其敬業態度欠佳,致被告公司遭業主退料,其上開行為影響被告公司信譽及賠償客戶損失,對被告公司之經營即屬不利,其情節自屬重大,自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 2.又查,證人陳香源於本院證稱:王良順於100 年6 月3 日與黃國樑、陳政杰、王德義四人玩四色牌聚賭,經伊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公司辯稱:王良順曾於上班時間內聚賭等語,並非無據。王良順於上班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內賭博,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一、乙方(即王良順)於工作期間應忠勤職守,並遵守下列各項工作規則:一、…11. 不得在工作場所內賭博、吸煙、飲酒、喧嘩與嬉戲。」之規定。而員工於上班時間內理應盡忠職守,若於上班時間內聚賭,其敬業態度已有不足,勢將影響公司內部控管,打擊其他認真工作員工之士氣,員工調度恐生窒礙難行之窘境,並使外界對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存有質疑,而嚴重損及公司之企業形象。是王良順上開聚賭行為,敬業態度欠佳,視被告公司所制訂之上開工作規則為無物,將使被告公司內部控管及外部形象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其情節亦屬重大,而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 3.被告公司以王良順於100 年5 月18日雨天未蓋帆布,造成品質及公司信譽受損,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 款 及第11款規定,給予一次記小過處分;以王良順於100 年6 月3 日上班時間聚賭,經當場查獲,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給予記兩大過處分,而該等未蓋帆布及聚賭行為,將使被告公司蒙受賠償及信譽之不利損失,進而危急被告公司之永續經營,亦將使被告公司內部控管及外部形象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均如前述,可見王良順敬業態度不佳,且已有不服從被告公司合理指揮監督之情形,而被告公司對該等違規行為,均僅先採取適當相對應之記過處分,以期待王良順自行改善及自我警惕,然王良順嗣仍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未卸除桶內殘留水,致被告公司遭業主退料,蒙受損失,足認王良順並未適應被告公司合理之管理方式,顯不重視被告公司內部管理之相關規定,實難期待其有改善之可能,故被告公司以王良順前開三次違規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於100 年11月7 日知悉後之30日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8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洵屬有據。王良順主張被告公司違法解僱伊云云,自無可採。 ㈡李文吉部分: 1.被告公司辯稱:李文吉曾於100 年5 月2 日,因修車請款一事以「嘎你爸卡小力點」、「讓我記過的話,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言語攻擊伊公司會計燕慧敏,致燕慧敏心生恐懼。嗣更於伊公司客戶要求送貨時,不服伊公司調度員指示,以「騙肖仔ㄟ」之粗鄙言語,抗拒伊公司工作指派內容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乙份為證(見上開調解卷第50頁),惟為李文吉所否認。經查,證人楊文龍於本院證稱:當日伊聽到辦公室很吵,燕小姐進入辦公室,整個人攤在地上,說司機(即李文吉)恐嚇她,伊覺得事態嚴重,伊請大辦公室人員及派出所警員過來,另請調度室通知司機過來,員警抵達時,欲以恐嚇罪做筆錄,員警說備案不能耽擱要直接起訴,伊處理原則係希望圓滿解決,故伊告訴李文吉,要在下午下班前書立切結書保證燕小姐及兩個小孩身心安全,若未於限期內書立,伊請李文吉離職。當日約11時,李文吉即將已寫好之切結書交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觀以上開切結書係載:「本人因修車事故對本公司會計小姐燕慧敏出言不利,經楠梓派出所員警來廠調解後深感自責,特立此書保證絕不傷害燕慧敏小姐及其家人,如有違被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等語,而李文吉對其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辯以李文吉曾對其公司會計出言不利等語,應非子虛,李文吉空言否認,並非可採。本件李文吉於上班時間對被告公司員工出言恐嚇,致同仁心生恐懼,非屬友愛同仁之表現,而雇主應提供和諧及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予勞方,如此始能提昇勞工士氣及對雇主之忠誠度,勞工於此良好和諧氣氛下方得致力於勞務之提供,然李文吉上開言語暴行行為,顯對該同仁產生重大衝擊及心裡倍感壓力,並有可能影響其他共同工作之其他同仁,當使士氣低落,有礙其等勞務之正常提供,並已破壞被告公司所提供和諧及安全之工作環境,進而影響勞資關係,對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實有不利,應認李文吉上開行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情節應屬重大。 2.又查,證人陳香源於本院證稱:100 年11月15日工地叫料,拌和車有分軸距不同之25噸及21噸兩種,當日工地受環境限制,軸距長的拌和車無法進入,工地現場以電話告知調度人員不要將25噸車子派至該工地,調度人員知會伊,伊通知調度人員指派21噸車至該工地,當日班次前面5 部車都是25噸,調度人員跳過25噸直接派21噸2 號車出料,2 號車李文吉即利用無線電叫罵「騙肖仔,為什麼25噸車不能出車,調度一再向他解釋是工地交代的,但他不配合,因伊亦有配戴無線電,伊有聽到,伊亦在線上向李文吉解釋,但他還是不配合。他問我在哪裡,伊答在公司門口,他就直接開車到門口找伊理論,伊向伊解釋,因當日前面5 部25噸車跳班後,輪到3 號車,但3 號車當日休假,3 號車後面班次即2 號車,故他一定要出車,他說調度人員在抓弄他,伊說沒有,是伊交代調度人員派車,他還是不接受,伊跟他說是男人的話,打電話至現場問,如現場沒有為上開交代,伊離職,如有交代,他離職,他說為何要聽伊,伊說調度人員要你出車你就出車,他仍說為何要聽伊,伊即要求李文吉將鑰匙交出,他就將拌和車停妥後將鑰匙交給伊,還說『你給我躲好』,伊問李文吉說這是在恐嚇伊嗎,他就走了。他已經不是第一次不服從調度,之前也發生過,也是出言恐嚇,包括調度人員也被恐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李文吉既係擔任被告公司混凝土拌和車之司機,理應聽從被告公司調度人員之調度指示出車,然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度,此已影響被告公司內部控管,被告公司對員工調度恐生窒礙難行之窘境。又李文吉已有對被告公司之員工言詞暴力行為之前例(即㈡1.),猶不思悔改,再次對共同工作之調度人員為上開言語暴力行為,堪認李文吉與同事間已無法和諧相處,與被告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已破壞殆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被告公司抗辯上述李文吉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應予解僱等情,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相符,應可採信。李文吉主張被告公司違法解僱伊云云,非可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解僱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從再於100 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亦著 有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解僱期間工資,始為正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