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胡亞鳳 胡飛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春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鄭信章受僱於被告,在億滿鴻166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上服勞務期間,落海死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職災補償金,見司雄調字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主張縱認鄭信章落海與其執行職務無涉,然被告不能及時防免,即未善盡雇主照護保護義務,被告復積欠鄭信章落海前之薪資未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追加依勞動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95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償(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113 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前、後之訴,就鄭信章是否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給付薪資部分)暨附隨給付義務(即照顧保護受僱人部分)等爭點之判斷,均得期待原訴調查之證據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併於追加之訴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而有共通性,且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係有關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求一次解決兩造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鄭信章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胡亞鳳為鄭信章之妻,原告胡飛飛為鄭信章之女兒。鄭信章受僱於被告,擔任輪機長職務,於98年9 月間隨系爭漁船出航捕魚,雙方約定月薪為美金1,65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鄭信章於98年9 月27日在大西洋海域,靠近象牙海岸共和國(下稱象牙海岸)附近之公海上,突然落水失蹤,遍尋無著(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應給付原告5 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金,合計美金74,250元(1,650 ×45=74,250 ),折合新台幣2,277, 248 元(按起訴時之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30.67 元計算,即74,250×30.67=2,277,24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並僅就其中2,130,338 元(其餘差額146,910 元均捨棄)起訴求償。倘經審理認為鄭信章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則被告為鄭信章之雇主,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負有照顧保護鄭信章之義務,惟被告明知鄭信章於落水前7 日即有身體不適、疼痛難耐情事,竟未停止捕撈作業,提供鄭信章醫療救助,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尚積欠鄭信章自98年3 月24日起至98年9 月27日止之薪資美金8,924 元,折合新台幣273,699 元(即8,924 ×30.67=273,699 )未付,原告為 鄭信章之繼承人,自應由原告共同受領。再者,胡亞鳳於鄭信章死亡時為51歲,尚有餘命32年,按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1,887,168 元(即9,829 ×12×32÷2=1,887,168 ),爰就其中 856,639 元求償之(其餘差額1,030,529 元均捨棄)。此外,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每人各200 萬元,爰就其中每人各50萬元部分求償(其餘差額300 萬元均捨棄),合計2,130,338 元(即273,699+856,639+500,000+ 500,000=2,130,338),備位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薪資部分)、民法第226 條、第27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95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國外基地僱用大陸人民在我國12海浬以外之水域工作,係屬境外僱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釋,本件自不適用勞基法。又鄭信章係因不耐自身病痛而投水自殺,並留有遺書,顯非於執行職務中不慎落海失蹤,要難謂其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自不負給付職災補償金之義務。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則被告事發後已依鄭信章之意願,道義上資助蔣荷花美金6,500 元,本諸衡平雇主補償義務、減輕雇主補償費用等原則,應允予抵充之。再者,被告於得知鄭信章身體不適時,已先提供常備藥品使其服用,並派員隨身看護,在獲悉鄭信章落海後,亦即刻在其落海區域內進行72小時搜尋,實已善盡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被告在徵得胡亞鳳同意後,已按鄭信章之意願,向訴外人即鄭信章之母蔣荷花給付鄭信章自98年3 月4 日起至98年9 月27日止之薪資美金8,924 元,被告對鄭信章之薪資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鄭信章薪資,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胡亞鳳為鄭信章之妻,胡飛飛為鄭信章之女兒。 ㈡系爭漁船為被告所有,船籍設於中華民國之延繩釣漁船,總噸位530 噸,於98年9 月間登錄之漁業基地港口為南非開普敦港。 ㈢鄭信章自94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輪機長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美金1,650 元,並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㈣鄭信章於98年間隨系爭漁船出航,在大西洋海域執行捕魚作業,於98年9 月27日在公海落水行蹤不明,當時距離最近之港口為象牙海岸之阿必尚港。 ㈤胡亞鳳於98年12月23日持被告提供之系爭事件海事報告及於象牙海岸阿必尚港製作之調查報告,向鄭信章住所地之公安單位申辦死亡註銷登記後,於99年4 月22日取得浙江省公安局普陀分局所核發之死亡證明。 ㈥鄭信章因系爭事件落水失蹤,經大陸地區寧波海事法院於102 年5 月3 日以(2013)甬海法舟特字第1 號民事判決宣告鄭信章死亡確定。 ㈦被告於99年2 月4 日、99年6 月8 日匯款鄭信章薪資各美金3,000 元、5,924 元入蔣荷花帳戶內;嗣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12月27日各再匯款美金3,500 元、3,000 元入蔣荷花之帳戶內。 ㈧本件匯率按美金1 元兌換新台幣30.67 元計算。 五、本件就先位主張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鄭信章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充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就備位主張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鄭信章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死亡?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鄭信章薪資美金8,924 元,由原告共同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先位主張: ㈠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適用於漁業,同條第3 項復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本件適用勞基法等情,被告否認之,並引用農委會函釋為據,辯稱:遠洋漁業境外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不適用勞基法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4年8 月20日與鄭信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薪美金1,650 元,且自94年9 月8 日起登錄為系爭漁船船員等情,有卷附勞務合同、大陸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289 頁),證人即被告經理陳泊妍則證稱:伊負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行政業務,僱用船員也在其業務範圍內,鄭信章係透過訴外人佛耿企業社介紹而來,…鄭信章於98年9 月間先搭飛機到南非開普敦港,再搭運輸船到系爭漁船上工作,…雙方約定按鄭信章以前在被告漁船上工作的勞動條件來決定薪資,…鄭信章第一次與被告簽約之地點係在被告所有之億滿鴻5 號漁船上,…該漁船是中華民國國籍,…雙方嗣於94年8 月20日變更薪資條件後,另簽立勞務合同,該合同係在被告設在南非開普敦碼頭代理行之辦公室內所簽立,…並約定鄭信章應提供勞務之地點為系爭漁船(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63 頁、第264 頁)等語,並有船舶國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證人即系爭漁船船長葉明省亦證述,鄭信章是在海上搭乘轉載船登船,非在南非開普敦港登船(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乙情明確,可見被告與鄭信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之地係在我國籍之億滿鴻5 號漁船上,雙方約定之履約地亦在我國籍之系爭漁船上,是其締約及履行地均以在我國境內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被告與鄭信章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至於被告與鄭信章於94年8 月20日另議薪資,並在南非開普敦港變更此部分勞動契約內容,則僅生合意變更薪資條件之效力,而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成立時點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又勞基法乃我國課予雇主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政法規,具公法上性質,是就本國事業單位而言,不問其營業地點係在國內或國外分駐機構,均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登記在案之私法人,以經營水產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達洋漁撈業、近沿海及內陸漁撈業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司雄調字卷第30至31頁),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所營漁業即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是就被告與鄭信章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固辯稱系爭漁船以南非開普敦港為作業基地,被告在境外水域僱用鄭信章工作,即不適用就業服務法及勞基法之規範云云,並以農委會101 年12月12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0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第235 頁)。惟觀諸農委會函文意旨,係在處理我國政府迄未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及就業服務法第68條規定,正式同意開放引進大陸勞工,為兼顧漁業勞力短缺問題,而有條件同意漁船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在境外工作之適法性問題,核與鄭信章為被告服勞務之地點在我國籍之系爭漁船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應視為在我國境內服勞務之情形有別。此外,基於平等原則,我國雇主仍負有對兩岸船員提供相同之勞動條件保障之義務,此由勞委會函覆「凡於我國境內具有勞雇關係,且受僱於適用勞基法行業之勞工,不論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闡釋至明(見本院卷㈠第350 頁),系爭勞動契約之締約地及履行地,既均在我國境內,即不能排除適用勞基法,被告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應堪認定。 ㈡鄭信章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又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端視勞工所執行業務與災害間有無密接關係存在而定,亦即該災害須為勞工所執行業務內容,或通常伴隨潛在危害之現實化結果,包含雇主支配下之勞工就勞過程在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鄭信章於系爭事件中,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固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惟本院考量系爭事件發生地點在公海上(見不爭執事項㈣),鄭信章落水後失蹤,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死亡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事發時既未在場,即有蒐證上之困難,而被告所僱用之系爭漁船船長及其他船員,既曾與鄭信章同船共事,且為在場參與搜救之人,當較原告易於掌握相關證據,倘嚴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原告先就事發原因及執行業務內容而為舉證,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依前揭但書規定,本件自宜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斟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先此敘明。 ⒉經查: ⑴鄭信章擔任系爭漁船輪機長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鄭信章之職務內容,有證人即被告經理陳實信證稱:鄭信章要負責處理船上的機械運轉相關事務,…一般來說作業時時間都是由助手輪班,輪機長不用值班,…輪機長是負責監督底下的人工作,…如果助手作不來,就要叫輪機長來處理(見本院卷㈡第93頁)等語為憑,核其所述與證人葉明省證稱:輪機工作是由鄭信章及其1 名助手負責,在漁船進行放鉤作業期間之輪機作業,由鄭信章與助手每人各負責6 小時,時間由其自行分配,在未進行漁撈作業期間,鄭信章及其助手即休息,改由其他6 、7 名船員輪值(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等語,及證人即農委會派駐之隨船觀察員劉傑弘證稱:伊在大西洋海上登上系爭漁船,為時3 個月有餘,期間系爭漁船船員自中午開始進行漁撈作業,於凌晨3 、4 點收工,由2 組人員分別負責起鉤、下鉤作業,並分2 班輪班,…船上凡與馬達、主機結構、電等相關事務均由鄭信章負責,…船體巡邏則由鄭信章之助手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鄭信章在系爭漁船進行漁撈作業期間,應與其助手輪班負責系爭漁船輪機作業,舉凡與馬達、主機結構、電力等機械相關事務,均屬鄭信章執行業務範圍,至於船體巡邏則非其業務內容或附隨事項。故原告主張本件不能排除鄭信章於執行巡邏業務時落海之可能性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鄭信章在事發前一週即因身體不適情形,臥床休養,而中止執行輪機業務乙節,有證人葉明省證稱:鄭信章在事發前1 個月,曾經撫著心臟下方,稱該處疼痛、冒冷汗,經給與胃藥服用約10天後有改善,但1 周後再次發作,嗣即發生系爭事件,…鄭信章第2 次發病時,…就沒有讓鄭信章輪班,而是由二車(即柳明和)和其他船員一起輪班,…鄭信章身體不適期間,輪機作業係由其助手處理,但有事情還是要向鄭信章回報(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第117 頁)等語,及證人劉傑弘證稱:鄭信章在事發前一周,忽然出現忽冷忽熱的病狀,…復表示胃不舒服,所以船長有拿胃藥給鄭信章吃,…自斯時起就沒有讓鄭信章在輪機室執行任務,而讓鄭信章待在自己房間休息,…由其助手負責巡邏查察船體主機引擎有無異狀,警示燈有無異常,鄭信章在病發後3 天還可以行走,但此後就都躺在床上休息,並未看見鄭信章起床走動(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191 頁)等語為憑,亦與訴外人即系爭漁船實習輪管柳明和向阿必尚港警局陳稱,伊於事發當日清晨4 時許,得悉馬達機油即將用罄,欲向鄭信章報告上情(見本院卷㈠第18頁)乙節顯示,柳明和乃事發時實際執行船體引擎檢查業務之人相符,應認真實。 ⑶原告固主張鄭信章係在執行輪機業務中不慎落海,並以系爭漁船衛星定位紀錄及鮪釣漁船作業情形紀錄表顯示,系爭漁船於事發後始行停止漁撈作業,事發時仍有漁撈作業尚在進行(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第302 頁),及阿必尚港務警察局調查報告記載,柳明和向當地員警陳稱:伊於事發當日清晨4 時許,向主管鄭信章報告馬達機油即將用罄時,發現鄭信章不在房間內,經四處尋找,均無結果,嗣在搜索過程中始在海面上發現1 隻鄭信章的輕便涼鞋(見本院卷㈠第18頁)等語為其佐據。惟經細譯柳明和證詞可知,鄭信章於事發前原待在房間內,非在輪機室執勤,參諸證人劉傑弘證述輪機室距鄭信章房間約僅3 至4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且在系爭漁船配置圖上標示輪機室與鄭信章房間之相對位置,顯示鄭信章之房間位在系爭漁船下層船艙,與主機所在位置相近,且未緊鄰船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54 頁),足見鄭信章不可能自其房間或輪機室落海,要難認系爭漁船於柳明和當值時持續進行漁撈作業,與鄭信章失蹤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據柳明和證詞顯示,鄭信章在柳明和向其回報巡視主機引擎之結果前,即已失蹤,尚難認該失蹤結果與其履行輪機主管職務間有何關聯。另據證人劉傑弘證述,事發時依目視風浪約3 到4 級,尚未達大浪程度,海象還算平靜穩定(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乙節以觀,本件應可排除鄭信章因海象不佳而落海之可能。此外,阿比尚港警局就系爭事件所出具之調查報告,結果認為該局根據不同聲明及觀察追蹤所為調查結果,既無法判定鄭信章失蹤原因及實際狀況,亦無法確認其仍生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鄭信章落海與其執行輪機業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謂鄭信章係於執行職務中落海。 ⒊綜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鄭信章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主張鄭信章因執行業務而死亡云云,難予採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充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勞工遺屬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笫59條第4 款固有明定,惟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鄭信章係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本件再無探究職災補償金數額及得否為抵充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備位主張: ㈠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鄭信章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死亡?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按鄭信章之病狀為必要之預防,致鄭信章落海失蹤、生命遭受危害,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其已善盡保護照顧鄭信章之義務,鄭信章落海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8年9 月間發覺鄭信章身體不適後,即允其在房間內休息,並提供胃藥使其服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明省、劉傑弘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第189 頁),又葉明省證稱伊曾於鄭信章第1 次發病時,致電陳實信,請其代向醫師詢問鄭信章所應服用之藥物,鄭信章第2 次發作時,…伊有指示將系爭漁船往阿比尚港口開,…且向鄭信章表示要靠港就醫,並指派2 名船員隨身照顧鄭信章(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等語,核與證人陳實信證述,伊於98年9 月間曾接獲葉明省以衛星電話通知鄭信章的胃不舒服,經伊以電話與鄭信章聯繫後,鄭信章表示船長有向友船要了一些藥供其服用(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乙情,及證人劉傑弘證稱:事發前2 天船員發現鄭信章寫了遺書,…船長聽了遺書內容後,怕鄭信章會有輕生念頭,故指定2 名船員輪流戒護鄭信章(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實在,足認被告針對鄭信章登船服勞務期間,所出現生理及心理不適情狀,已提供相應之照顧及預防措施,並無拒不履行雇主照顧保護義務之情事存在。 ⑵又被告於98年9 月27日鄭信章失蹤後,即停止漁撈作業,沿原航路及作業海面,搜尋鄭信章達72小時乙節,有證人葉明省證稱:事發當日清晨4 時許,船員向伊報告鄭信章失蹤,伊旋即自船上拋下浮筒及延繩釣的繩子,並且把船往回開,惟僅在海面上發現一雙鄭信章的拖鞋,…伊復以電話向陳實信通報上情,並依陳實信之指示,自船上施放浮球及繩子繞圈尋找(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17 頁)等語,及證人劉傑弘證稱:發現鄭信章不見人影後,船長就按電鈴叫全部船員起床,協助尋找(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等語為憑,核其所述與柳明和在阿必尚港警局人員調查中陳稱:鄭信章落海後,已動員全體船員進行3 天的全面搜索(見本院卷㈠第19頁)乙情相合,亦與系爭漁船衛星定位紀錄及鮪釣漁船作業情形紀錄表顯示,系爭漁船自98年9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均無漁獲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第316 至318 頁)乙節大致相符,應認真實。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鄭信章落海後仍持續漁撈作業,未盡搜救義務云云,並引用柳明和在阿必尚港警局人員向其詢問「你認為當你的輪機長已失蹤時,還繼續進行捕魚作業,這種作法正常嗎?」時,答稱:「是不正常,事實上我並不想再捕魚,但因船東嚴格命令,我必須違背自己個人意願,繼續捕魚,否則船東會馬上解僱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為其論據。觀諸海事報告記載,系爭漁船於98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5分始抵達阿必尚港口(見本院卷㈠第15頁),距98年9 月27日事發時已有63天,再對照證人葉明省證稱,自鄭信章落海地點前往阿比尚港,至少要8 至10天的航程才會到達(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乙節,及衛星定位紀錄及鮪釣漁船作業情形紀錄表顯示,系爭漁船自98年10月5 日起即有漁獲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第320 頁背面)等情可知,系爭漁船雖於事發後駛往阿必尚港,惟在航行期間,已恢復漁撈作業,故遲至事發後2 個月始抵達阿必尚港。阿比尚港警局人員前揭提問,乃為究明被告有無遲延報案情事,而與被告有無即時進行搜救作業無涉,自不宜執此遽謂被告未於鄭信章落海後施以必要之搜尋救助。況鄭信章失蹤之結果,在被告結束72小時搜救行動後即告確定,縱系爭漁船在駛離鄭信章落海區域後,未直接前往最近港口報案,其作為對鄭信章落海失蹤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搜救鄭信章之義務,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於鄭信章登船後身、心不適期間,已提供鄭信章藥物,復指派船員陪伴照顧;於發現鄭信章落海後,亦即刻展開搜救達72小時,並無未盡保護、照顧鄭信章情事,原告主張鄭信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死亡,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查鄭信章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本件再無審究原告可求償數額及其請求已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鄭信章薪資美金8,924 元,由原告共同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鄭信章薪資美金8,924 元未付,其因繼承而取得鄭信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已依鄭信章生前指示,向蔣荷花付訖薪資,被告對鄭信章之薪資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鄭信章生前即指示被告,將其未領薪資美金8,924 元供作照顧蔣荷花使用乙情,有鄭信章致大陸家屬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載稱:「有關這次我工作的工資,…開一帳號存到銀行,作為專門用在我母親身上,即日就可以僱1 個人專門照顧母親,就當我在世照顧母親一樣…」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參諸證人劉傑弘證稱:鄭信章在事發前2 天寫了2 張A4大小的遺書,鄭信章將遺書交給伊與船長,由伊將內容唸給船長聽,其中一張是寫給公司,另一張則是寫給鄭信章的大陸家屬(即指系爭書信,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等語,及證人葉明省證稱:這2 份文件都是鄭信章叫照顧他的船員會給伊,其中2 張是交代他家裡的事情(即系爭書信),要伊傳真給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等語,足見鄭信章作成系爭書信時,縱有身體病痛,惟其意思清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鄭信章自有權處分自己薪資,尚難認前開薪資債權係屬鄭信章之遺產。又葉明省為系爭漁船船長,代理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指揮、監督鄭信章服勞務,並代理被告履行雇主對勞工應盡之保護照顧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鄭信章前開意思表示,於其將系爭書信交付葉明省時,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蔣荷花既經鄭信章承認為有權受領薪資之人,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向蔣荷花給付鄭信章薪資美金8,924 元,即生清償效力。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書信出於被告偽造,並非鄭信章之親筆書信云云。惟經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鄭信章其他親筆書信(下稱其他書信),併同系爭書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書信與其他書信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8 頁),堪認系爭書信乃鄭信章親筆所為,鄭信章生前確有指示被告向蔣荷花給付薪資之真意存在。證人陳實信復證稱,伊曾將系爭書信寄交胡亞鳳,並與胡亞鳳協調由胡亞鳳領取保險公司理賠金,經胡亞鳳同意後,伊始將鄭信章之薪資給付蔣荷花,未料胡亞鳳事後反悔,拒絕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95頁)等語,足見被告於向蔣荷花給付鄭信章之薪資前,亦曾徵得胡亞鳳同意,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要求被告再為薪資給付。 ⒊從而,被告對鄭信章之薪資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鄭信章薪資美金8,924 元,由原告共同受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2,130,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