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楊淑慧 聲 請 人 李明芳 聲 請 人 王枝才 聲 請 人 柯秀絹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相 對 人 博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田 代 理 人 孟玄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博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博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准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 號裁定供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均係相對人博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合計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461,538 元,佔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1,000,000 元之46.1%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李明芳及董事長盧美田陸續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其中李明芳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辭任董事,盧美田亦於 101 年3 月8 日辭任董事長一職;而股東黎光黔、林昭勇亦分別於101 年3 月9 日、同年月13日放棄代理董事長或拒絕暫代董事長之職,是相對人公司雖於101 年4 月6 日由股東黎光黔以代理董事長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求改選董事,惟因股東黎光黔早於101 年3 月9 日聲明放棄代理董事長乙職,其已非適法之召集權人,且當日因股東未達半數出席,無法推選新任董事長,出席股東盧美田、黎光黔、林昭勇亦一致同意了結公司現務及停止營業,另外其餘股東楊淑慧、柯秀絹、王枝才、林均豫已表明無意願繼續經營,是相對人公司股東全體均已同意解散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71 條 第1 項之規定。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繼續經營已有重大困難,但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盧美田卻遲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更任由所謂其私下委任之董事長特助王淑娟恣意干涉相對人公司事務。在渠等不當經營下,不僅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甚至實際業績數字已經嚴重下滑,如再由渠等繼續負責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㈡另相對人公司全體8 名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亦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更甚者,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盧美田業於101 年6 月28日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冠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中物業顧問公司),並由盧美田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淑娟擔任上開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1 年10月7 日舉辦冠中物業顧問公司等3 家公司之開業茶會。聲請人認為此舉除彰顯其已無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外,並有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可用資源移轉至其獨資設立經營之上開冠中物業顧問公司,而將虧損負債留在相對人公司之虞,如此勢將嚴重損害聲請人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聲請人等早於100 年4 月間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有存證信函可稽,然相對人公司未依照相關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任令主管機關依法對相對人公司科處連續罰緩之處分,亦顯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表示其「尚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云云,顯屬虛偽不實。㈢由相對人公司100 年7 月13日營業狀況報告書之內容以觀,相對人公司101 年1 至2 月、3 至4 月及5 至6 月之收入金額分別為1,442,286 元、648,476 元及266, 095元,亦即與101 年1 至2 月之收入金額相較,相對人公司101 年3 至4 月及5 至6 月之收入金額已分別減少793,81 0元及1,176,191 元,合計1,970,001 元,其虧損金額已接近相對人公司 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淨值總額」2,145,092 元,扣除無法或難以變現之固定資產金額,除已足認相對人公司不僅實際業績數字嚴重下滑外,若再加上101 年7 月份之虧損金額,其公司負債恐已大於或相當其公司資產,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蓋若盧美田確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相對人公司之客戶數量及營業收入金額根本不可能在短短數月即快速萎縮至剩下18.45 %,足認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亦已無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任令其私下委任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王淑娟不當經營,方導致其營運業績快速下滑,與所謂市場競爭完全無關),以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所稱「公司尚有盈餘」云云確屬虛偽不實。足認相對人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現在的董事盧美田考慮到員工的出路問題,才會繼續經營下去,讓現在的員工有信心,萬一這邊的狀況沒有辦法維持,等於是讓員工生活還有一個依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淘空公司之嫌,應請聲請人舉證說明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係有限公司,其成立時資本額為 1,000,000 元,而聲請人四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公司成立後至本件聲請時之出資額合計為461,538 元,已占資本額之46.1538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是聲請人四人已符合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堪予認定。惟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只要具有股東之身分,即為適格之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繼續六個月以上之持有及持股比率之要件即非所問,其即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授權書、101 年6 月份案場管理費資料表、冠中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函、冠中物業管理顧問公司開業茶會邀請函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提出答辯或表示意見,均未予置理,僅於本院開庭調查時,由代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本院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意見,其函覆略以:「查該公司原董事長盧美田101 年3 月辭去董事長職位(未辭董事)後,其餘董事亦均辭職,是以盧君現仍為公司唯一之董事,惟前開董事之解任,迄今尚未向本府辦理變更登記,先予敘明。本府於101 年7 月13日派員前往公司所在地訪談,據該公司負責人(盧美田)表示,公司今年雖因同業競爭,有營收減少之情形,惟公司現仍維持正常營運,尚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另提供100 年12月31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表列尚有盈餘。至其是否屬公司法第11條所述情形,請貴院酌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㈣復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開庭調查,通知相對人公司及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公司雖有代理人出庭,惟對本院詢問為何相對人公司只剩董事盧美田一人,卻一直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任由主管機關裁罰之問題,代理人僅表示伊不清楚,回去再查等語,惟至今仍未回覆;另本院當庭諭知請相對人公司於15日內(即10月31日前)提出三年內會計報表及繳稅紀錄、財產清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帳冊資料,相對人公司均未予置理,至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72頁)。 ㈤另查,相對人公司共有8 名股東,其中股東即聲請人楊淑慧、李明芳、王枝才、柯秀絹等四人,已表明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而為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而股東即董事盧美田部分,可由其出具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所載:「…然因本人能力有限且近日股東紛擾不斷,使本人身心俱疲,無心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亦可證明其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且依「博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101 年4 月6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股東盧美田、黎光黔、林昭勇亦一致同意了結公司現務及停止營業,推舉盧美田擔任清算了結現務之代表人,並做成假決議,並由尤挹華律師在場見證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除此之外,盧美田嗣又以臨時代表人身分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依法作成「1.即日起公司結束營業。…4.如何結束營業方式…」等決議(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股東林均豫雖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惟其以101 年10月2 日之陳報狀表示:「因深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與其違法委任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王淑娟等實際經營者均已無意願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導致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故關係人亦贊同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表明其同意不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綜觀上情,足認聲請人等陳稱「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解散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解散事由」乙節,應堪採信。 ㈥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質,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之性質;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性質。但不論是人合或資合公司之性質,其均為營利社團法人,其設立及存續均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以取得或保有法人人格為其目的。因此,若公司設立後發生無法或難以繼續從事營利活動者,而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已不符合公司營利之設立目的,即無令其繼續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均同意解散,已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經本院囑託於101 年7 月13日派員實地稽查後(見本院卷第26頁),盧美田雖變更其原同意解散之意,而表達有繼續經營之意願,並提出100 年12月31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狀況報告書等資料,說明相對人公司101 年1 至2 月份有1,442,28 6元之營業額,3 至4 月份有648,476 元之營業額,5 至6 月份有266,095 元之營業額等情,但由上開營業額之數據觀之,其營業收入之金額每下愈況,倍速下滑甚明。且相對人公司目前之唯一董事盧美田若尚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豈會甫於101 年7 月13日向主管機關表達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後,隨即於101 年10月7 日舉辦成立「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冠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開業茶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就其中與相對人公司相同營業性質之「冠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卻早於101 年6 月28日即由盧美田為代表人,申請核准設立在案(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4 月後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如繼續經營,必有轉移其公司之業務、人員、可用資源予盧美田之上開新成立之公司,而導致將來不能彌補之虧損等情,即非無據。而有限公司並不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其除公司資本外,更重視股東間彼此之合作關係,而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既已達成解散之合意,雖盧美田嗣後變更其意願想繼續經營,惟其所為之行為及營運計畫,卻非為相對人公司能繼續經營獲利而努力,反而成立相同營業性質之新公司而與相對人公司競爭,且全體股東間為是否繼續經營或解散事項,爭執不休,甚至對簿公堂。可見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盧美田,已與其餘全體股東間之互信基礎喪失殆盡,自與有限公司重視股東間彼此合作關係之人合公司特性有違。本院爰斟酌上開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等一切事證,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認其經營確已有顯著困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另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全體既均同意解散,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7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相對人公司若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原可依公司法第397 條之規定,進行廢止其登記之程序;但相對人公司若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而經股東提出聲請,法院仍得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加以審酌,以決定是否准予裁定解散,而不受其股東全體已同意公司解散情形之影響,併此敘明。 ㈧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