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蔚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5348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陳明祥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明祥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17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52%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1年7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