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張美嫻 即債務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准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4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未婚,名下並無恆產,現任職於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核與其自85年起至今之勞工保險平均投保薪資大致相符,並與其於99年至101 年間實際擔任飲料店員工及管理顧問公司所得之平均薪資相當,而聲請人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6,939,615 元,此分別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表、薪資轉帳存簿、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債權表等在卷可憑。經聲請人以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500 元,清償期間8 年,合計清償720,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僅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同意或視為同意,致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按,債務人就其自己所負債務既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自應節制自身生活所需以清償債務,如動輒限制債權人行使法律上之債權權利,於債權人即難謂公平。經參以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應以此為度,始稱公允,逾此部分,即難認債務人每月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除支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外,另支付其母家庭生活費用2,500 元,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明定,惟聲請人現與其母共同居住於其母所有,現無房屋貸款之不動產,而聲請人之母現年61歲,98年度於高雄銀行、高雄五塊厝郵局、高雄崗山仔郵局等處,分別有5,666 元、1,372 元、3,071 元之利息收入,另於高雄縣政府有薪資所得105,600 元,此分別有聲請人之母之戶籍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憑,衡情聲請人之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復審酌聲請人已負有高達6,939,615 元之鉅額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主張於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外,每月另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2,500 元,自難認必要。 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1,890元後,所餘可支配之餘額約8,110 元,仍願提出每月清償7,500 元,清償期8 年,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衡情即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足見其清償債務之真誠。再觀聲請人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720,000 元,雖僅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10.38 ,然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債務者,即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復審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蓋皆因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而產生,諒係聲請人因迫於現實或一時輕忽而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所致。本院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進而維護聲請人基本人性尊嚴之立法精神,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符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定情形,而聲請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