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素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公司分別陳報稱保單解約金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1445元、148100元。次查,聲請人與配偶朱繁昌育有4名未成年子 女朱00(00年次)、朱00(00年次)、黃00(00年次 )、朱00(00年次)。配偶雖經營聖富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惟依據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其亦有負債 0000 000元,已與債權人成立協商,現正履行還款中,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位於台北市之不動產係結婚前之65年時所取得,而位於基隆之土地係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屬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另僅有1998年份之福特汽車及日產汽車,以及二筆投資。再查,聲請人到院陳稱自營加水站,為水成寶實業社之負責人,因附近後來新開了加水站,收入略有影響,每月平均收入降為16178元,但因小孩都沒補習,花費不多,為提高還 款金額,收入較高之配偶願負擔勞健保費、房租及大部分扶養費,以上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7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6日函、朱繁昌綜合信用報告、朱繁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土地謄本、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債務人101年11 月2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收入為16178 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6000元後,每月僅剩10178元作為 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已不足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惟不足之部分聲請人之配偶既願意負擔,即無無履行可能之虞,且遠低於以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計算之生活費,則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588638 │ 13.39% │ 803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87443 │ 6.54% │ 393 │ ├──────────┼──────┼─────┼──────┤ │大眾商業銀行 │ 335949 │ 7.64% │ 458 │ ├──────────┼──────┼─────┼──────┤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 239907 │ 5.46% │ 328 │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831624 │ 18.92% │ 1135 │ ├──────────┼──────┼─────┼──────┤ │聯邦商業銀行 │ 288960 │ 6.57% │ 394 │ ├──────────┼──────┼─────┼──────┤ │安泰商業銀行 │ 708487 │ 16.12% │ 967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899271 │ 20.46% │ 1228 │ ├──────────┼──────┼─────┼──────┤ │萬榮行銷公司 │ 215193 │ 4.90% │ 294 │ ├──────────┼──────┼─────┼──────┤ │債權總額 │ 4,395,472 │每期金額 │ 6,000 │ ├──────────┼──────┼─────┼──────┤ │清償成數 │ 約9.8% │清償總額 │ 432,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