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品親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之權利;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8條本文、第7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 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 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租屋居住,與前配偶王建灃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次查,聲請人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惟該不動產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0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定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仍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結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系爭土地上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尚欠399314元,另聲請人尚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甲○○150萬 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甲○○120萬元,該第三、第四順位抵 押權人雖未於本院公告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復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第70條意旨以觀,於估算本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價值時,仍應將之列入核計,始為允當,準此,該不動產扣除其上有擔保及優先債權已無殘值。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0310元,另有低收入戶家庭補助金每月5900元, 故以每月2621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固定收入之基礎較符現實 ,以上並有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833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加計低收入補助金為2621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4833元後, 每月僅剩2137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其每月必須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縱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月 7083元之嚴格標準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為 10625元(7083×3÷2),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以10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計算,亦即其所提每月還款4833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乎全用於清償,堪認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參照上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亦足認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8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