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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品親
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8條本文、第7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租屋居住,與前配偶王建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次查,聲請人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惟該不動產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定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仍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結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系爭土地上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尚欠399314元,另聲請人尚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甲○○150萬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甲○○120萬元,該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雖未於本院公告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復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第70條意旨以觀,於估算本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價值時,仍應將之列入核計,始為允當,準此,該不動產扣除其上有擔保及優先債權已無殘值。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0310元,另有低收入戶家庭補助金每月5900元,故以每月2621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固定收入之基礎較符現實,以上並有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833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加計低收入補助金為2621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4833元後,每月僅剩2137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其每月必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縱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月7083元之嚴格標準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0625元(7083×3÷2),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以10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計算,亦即其所提每月還款4833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乎全用於清償,堪認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參照上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足認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8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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