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小龍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總經理鍾隆毓暫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自承任職於興宇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4,750元,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以及迄今的薪資單等在卷足憑,另依據高雄市社會局民國(下同)101年9月12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8200200號函所示,債務人自100年12月為列冊之第三類低收入戶,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可獲得生活補助2,600元以及三節(春節、端午、中秋)生活費 各3,000元(經電聯,實際金額分別為3,500、2,000、2,000元),故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應為【24,750+2,600×3+ 7,500/12】=33,175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9.07%(小 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財政 部公告100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又債務人 稱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簡00(00年生)、簡00(00年生 )、簡00(00年生)以及配偶甲○○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配偶確實無工作,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1,890+【 82,000÷12×4=27,332】=39,222元,方屬合理。而 債務人每月所得已如前述共計33,175元,扣除上開法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已無所需,然債務人於101 年9月14日具狀自承全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實際支出約 為28,994元,但其願意再努力縮衣節食,節省開銷以及尋找兼職機會以期能每月還款6,000元,由此顯見債務 人確實已經盡其最大的誠意與努力將每月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目前債務人已債臺高築,債務人之配偶應自給自足而不應列入扶養範圍;債務人除目前工作外應有再尋找其他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空間;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債務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況且債務人是否得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再者,本件更生方案有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此更顯見該更生方案有其公允性;次查,關於債務人配偶應自給自足一事,依據財政部國稅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目前債務人之配偶並無收入而依現今社會景氣以及高居不下的失業率觀之,找尋工作實屬不易,是債務人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情形,堪予認定。況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應由個人負擔,並無強制債務人配偶外出工作以分擔債務之理;又債務人配偶於家中操持家務,亦可算分擔家用支出之一種,所以債務人聲明主張扶養其配偶,應屬合理。末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101年度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標準,自 無多於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債權人上揭請求實屬多餘,併予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