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春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 ,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八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領隊,每月實際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260元,此有前開裁定調查認定在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3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25,600元,清償成數為10.62% (計算式為:525,600元÷4,951,156元×100%=10.62%,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於每月2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4,26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與配偶育有97年及98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二名,經前開裁定審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6,833元,相當於財政部公告 100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即每月6,833元之數額;據此,若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 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723元(計算式:11,890+6,833)。而其陳報願以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18,133元為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7,3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3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0.62%。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25,6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滙豐銀行 │1,481,234 │ 2,184 │ ├──┼────────────┼─────┼────────┤ │ 2 │新光銀行 │ 294,602 │ 434 │ ├──┼────────────┼─────┼────────┤ │ 3 │聯邦銀行 │ 447,315 │ 660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 151,617 │ 224 │ ├──┼────────────┼─────┼────────┤ │ 5 │玉山銀行 │ 209,631 │ 309 │ ├──┼────────────┼─────┼────────┤ │ 6 │台新銀行 │ 309,497 │ 456 │ ├──┼────────────┼─────┼────────┤ │ 7 │中國信託銀行 │ 474,178 │ 699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 │ 996,522 │ 1,469 │ ├──┼────────────┼─────┼────────┤ │ 9 │國泰世華銀行 │ 181,736 │ 268 │ ├──┼────────────┼─────┼────────┤ │ 10 │遠東銀行 │ 404,824 │ 597 │ ├──┼────────────┼─────┼────────┤ │ │ 合 計 │4,951,156 │ 7,3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