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雷仁德 相 對 人 葉世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葉陳梅分別於㈠民國64年7月2日㈡民國77年9月1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葉水仙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 ㈠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㈡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㈠不定期限㈡自民國77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7年9 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葉水仙分別於㈠民國86年8月18日㈡民國87年2月23日擔任第三人玉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㈠9,000,000元㈡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玉山工程有限公司自㈠民國87 年12月31日㈡民國87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 、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2件、保證書影本1紙、本 院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