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30號聲 請 人 李佳興 聲 請 人 王振芬 相 對 人 陳光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為案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90,000,000元、45,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 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年10月14日,經於民國100年5月2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