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吉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琿 相 對 人 偉晟運動器材五金(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點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判例、9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提供美金(下同)174,607.3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上開判決主文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故聲請人即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與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為免為假執行,先提供174,607.3 元為擔保,並以100年度存第988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未曾供擔保,亦未請求假執行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8日雄院高民憲99訴1773 字第23245 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既未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則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