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再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蔡孟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長期與訴外人日本大阪生光商會株式會社(下稱生光商會)均有不鏽鋼廢棄料買賣交易往來,原告本計畫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出口商品F 貨櫃3 只、商品B 、C 貨櫃共4 只(下合稱系爭貨物),以滿足與訴外人生光商會間契約所定之最低出貨量,而當天系爭貨物原已通過核准放行,詎原告於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接獲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杰公司)電話通知表示系爭貨物遭被告查扣,原告乃立即主動配合提出報單、成分分析表、檢驗報告及日本進口檢驗等資料予被告,而原告所出口之系爭貨物不僅為通常習見,且長期多次出口至日本,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條、第35條第3 點、第36條第1 點應可免為取樣,詎被告未以正式函文附記其不採信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之理由,僅依其肉眼之判斷,即以口頭要求扣關查驗,並於同年6 月10日在未告知原告及由第三公正機關會同之情形下,逕自取樣查驗,嗣於同年6 月27日復僅以電話而非正式函文通知訴外人信杰公司商品F 之貨櫃合格,其餘商品B 、C 之貨櫃物品不符出口條件,原告遂先申請商品F 之貨櫃放行。又原告為了解商品B 、C 之貨櫃不合格原因,乃於同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請覆驗,而被告雖於同年8 月2 日通知第二次檢驗結果為合格,惟其竟於同年9 月6 日再次要求第三次送驗,原告迫於無奈亦已配合,然被告竟於100 年10月17日通知表示第三次之檢驗無結果,仍以第2 次檢驗為準等語,該次送驗程序形同徒勞,且原告遲至100 年11月3 日始正式接獲系爭貨物之放行單。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法查扣貨物、過失取樣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貨物之檢驗結果不正確而延遲放行,原告並因此受有銷貨損失新台幣(下同)726,408 元、違約賠償金472,500 元、利息損失34,982元、商譽損失1,000,000 元合計共2,233,89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就系爭貨物係申請以C1方式(免審免驗)通關,然因被告認系爭貨物疑似爐渣,遂改以C3方式(應審應驗)處理,並於100 年6 月10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台南市環保局、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前鎮分局驗貨人員一同會勘,因原告所提檢驗數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是否屬產業用料,故決定現場取樣送權威機關化驗,而取樣亦係會同原告及上開單位人員所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行取樣或取樣數量不足之情形;嗣因第一、二次送驗之鑑定結果差異過大,經兩造與立法委員葉宜津共同研議,乃決定進行第三次送驗,惟鑑定單位金屬工業研究中心經利用各種方式,仍無法將送樣貨物全部混碎以均勻化驗,故被告乃依第二次之鑑定結果,於同年11月3 日辦理剩餘貨物放行,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採樣、送驗過程均無過失,且是否複驗本屬行政裁量權範圍,自無任何不法可言。再原告就其主張之實際銷售金額應提出證明,而商品F 之貨櫃於第一次送驗已符規定,惟原告竟分兩次出口,致部分商品以較低之價格售出,此部分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損失472,500 元及商譽損失1,000,000 元部分均未提出確實受有損失之證明,而其主張之利息損失應以當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8% 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欲出口系爭貨物至日本,並委託訴外人信杰公司進行報關程序,嗣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取樣送驗結果,其中商品F 之貨櫃檢驗合格,於100 年6 月30日放行,其餘商品B 、C 之貨櫃於該次檢驗未合格。㈡、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就商品B 、C 之貨櫃物品進行複驗,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通知檢驗結果合格。㈢、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要求進行第三次檢驗,並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表示第三次檢驗無結果,仍以第二次檢驗為準,且於同年11月3 日核准放行。 ㈣、原告已於100 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分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生產事業或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之廠商符合下列條件,且以書面向海關申請經核准者,其所進口自用及出口自製之整裝貨櫃貨物,『得』申報船邊免驗提櫃、裝船:…前項廠商申請船邊免驗提櫃、裝船隻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應審應驗者,依前條規定辦理」、「進出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為取樣:…㈢通常習見或同一公司經常進出口之貨品,可憑以往紀錄辦理分類及估價者」、「報關業符合規定之條件者,海關『得』對其受委任辦理報關之貨物降低抽驗比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40條第3 款、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3條固均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僅係規定於符合特定條件時,船隻或報關業得申請免驗或免取樣以減省報關程序,惟上開法條用字既為「得」,即堪認主管機關應尚有最後決定之權限;而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關稅法第23條第1 項另有明定,且「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類估價、儀檢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海關對所報運進出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關人、進出口廠商、國外供應商或收貨人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有關貨物免驗」、「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第2 、3 項、第12條亦有明文。是船隻或報關業者於依相關規定申請免驗或免為取樣時,海關人員仍得本於職權,對可疑物品進行查驗,且海關為本國家邊境貨物進出口之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是否查驗及複驗,本屬其行政裁量範圍,則原告主張其所出口之貨物為通常習見,且長期以來多次出口,即應免為取樣云云,尚屬對法條之誤解,先予敘明。而系爭貨物乃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認系爭貨物有「來貨疑似提煉之爐渣,與申報不符」之情,故將系爭貨物改以C3應審應驗之方式通關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BC/00/V575/W750 號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82頁),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其裁量權限,就通關之貨物於必要時予以取樣查驗,並無不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實在。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之外觀與電弧爐煉鋼爐顆渣粒大小有間,且一般電弧爐煉鋼爐碴並不具磁性,無法以磁鐵吸附,而本件商品B 、C 貨櫃及商品F 之貨櫃物品均含鐵量,得以磁鐵吸附,被告之驗貨官員長期進行驗貨,就前開系爭貨物顯非爐渣或廢棄物,竟無法立即判斷,致須另行送驗,乃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商品B 、C 及F 貨櫃之物品在外觀上與電弧爐煉鋼爐渣未有明顯可資區分之特徵,此有相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30 至132 頁) ,而依上開關稅法第23條第1 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若發現進出口貨物有疑義時,本得依職權進行查驗;又能否為磁鐵所吸附僅為受驗貨物有無磁性之判斷,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一㈤廢單一金屬需同時符合:⒈不含汞成分;⒉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⒊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⒋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尚非單憑受驗物品是否具有磁性為判斷標準,故於外觀未能明顯辨示貨品種類之情形下,被告未以磁鐵吸附作為檢驗方式,亦難認其有何違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㈣、原告尚主張本件被告違法行取樣,且一再重複送驗,致拖延其貨物出口時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就商品B 、C 之貨櫃物品取樣時,乃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台南市環保局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共同為之乙節,此有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業已予原告陳述意見及在場之程序保障,並無逕自取樣之情事;又系爭商品B 、C 之貨櫃物品之含鐵量,第一次化驗結果分別為1.3699% 及10.252% 、第二次化驗結果則各為80.278% 、78.999% ,前後兩次化驗結果差異甚大,經被告電詢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後,該單位表示「由先前樣品得知,該樣品為非均勻材質,故分析取樣時,可能造成實驗數據上的落差」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9 月22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而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本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放行,抑或須經再次複驗,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立法委員葉宜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9 月16日召集被告內部單位之驗貨課、稽查組、政風室人員共同研議後作成「系爭貨物須第三次送化驗,以確認貨名」之決定,並在前開在場人員之見證下當場封樣送驗等情,此亦有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受理民意代表關切案件處理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第三次將系爭貨物取樣送鑑前,業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取驗及送驗程序亦無違法之情事。至第一、二次送驗結果之差異乃係因系爭貨物非屬均勻材質,以致前後2 次分析取樣時產生誤差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此誤差結果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再按「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3次化驗 鑑定之用量」,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以被告所屬人員於第一次送鑑取樣時,未一次取足三次送鑑數量,顯見取樣過程有故意過失云云,惟系爭貨物自外觀觀之,質地堅固、形態安定乙節,此有前揭貨物相片可參,實無何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取足三次化驗數量尚非有據,亦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不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33,890 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