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葉淑蓉、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勞訴字第3號原 告 葉淑蓉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62年9 月生,現年38歲又7 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9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88,000 元(計算式:24,900元×12月×10年=2,988,000元);再本件訴 之聲明第2 、3 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共3 個月之薪資74,700元及100 年度年終獎金 74,700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4,900元,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交10,900元,原告尚應補繳19,70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