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呂彩緁 被 告 馮錦典(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6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271元,此裁定已於 101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