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張雅岭 被上訴人 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許盧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6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26日、12月14日分別招攬均以訴外人陳碧珠為要保人,台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J00000000號、CJ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首頁已載明保險金額及繳費年限等資訊,內容亦有審閱期為10日之記載,然陳碧珠係於繳交保險費滿1 年後始主張伊招攬不實,其主張並不可採,且保險人未依陳碧珠撤銷保險契約之要求辦理,而係改變為減縮保額及變更繳費年限,是系爭保單之變更係保險人自行決定,不可歸責於伊。又陳碧珠出具之聲明書所載之內容並非真正,原審遽認該聲明書內容為真,判決自有違誤。另伊所簽立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離職員工均必須填載之文件,內容由被上訴人所擬定,旨在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故該切結書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僅於101 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前述上訴理由,未於上訴後20日內再提出理由書。而前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