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許昆龍 被 上訴人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100 年10月28日上訴人於維康藥局所罵之三字經,並非其與被上訴人爭吵時所罵,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論完後,上訴人堅持投訴老闆,然上訴人之配偶硬拉其要回家,上訴人遂向其配偶罵三字經,故三字經之對象是上訴人之配偶而非原告。另證人莊惠如之證詞亦有偏頗之疑,況其證詞僅說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並無確定上訴人所罵之對象,是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是否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或其三字經之辱罵對象為誰等結果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可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