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福龍 相 對 人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小字第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事務所雖設立於台中,且未於高雄登記分公司,惟其另於高雄市○○區○○路1001-8號設有高雄營業所,負責南部地區運貨之相關事宜,已行之有年,眾所週知,且本件貨物運送所有流程均係由相對人之高雄營業所處理,是本件既係基於相對人之高雄營業所經營業務所生之爭議,應屬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謂「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 條所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指總攬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別於處理事業之一部分之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而言,若有數事務所數營業所,無從分別其孰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者,此時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定其普通審判籍,如因某事務所或某營業所有關之業務涉訟,即以該事務所或該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6 條就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此係因業務涉訟者,如在其業務所在地提起訴訟,於調查證據事實上較為便利,而所謂事務所與營業所係指概括經營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之處所,但須有獨立執行業務之設備,而有繼續性者;即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必係以自己之名義,有獨立並持續的執行事務或業務設備之一定處所,能獨立交易者始屬相當,但並不以辦理分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為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係主張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基於兩造間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訛。且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主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17 號2 樓,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附卷可稽。是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以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向相對人提起本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 項之適用,而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高雄營業所有獨立對外營業之行為,其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就本件爭議自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託運單、名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記錄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上所載之台中地址、台北地址、高雄地址等字句,經本院查詢結果,實際網頁資料並無此字樣,此有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該記載既非實際存在,自無證明效力。又實務上為求擴大業務範圍,公司多於主營業所外設有各地營業所,以供服務遠地客戶,然非該營業所即有獨立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抗告人所提出之名片上雖載有賴敬東、高雄公司之名義,賴敬東並代表相對人參加高雄市政府之協調會,惟該名片上未明確載明高雄營業所之員工職稱,又僅供業務員推廣業務所用,協調會紀錄上亦未載明其係代表相對人或高雄營業所出席,均無從證明高雄營業所有何獨立性。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託運單上,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未特別記載由高雄分公司或營業所代為運送,顯見系爭運送契約係以相對人名義訂立,相對人之高雄營業所並未以自己之名義(即高雄營業所)獨立對外營業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高雄營業所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稱之「營業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轄權,抗告人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無所憑。 ㈢從而,原審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