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頌閔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8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 103 年4 月22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5,413,16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台南市○○路00巷00號之「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100 萬元(另被告主張之100 年1 月25日之合約書並非真實,且鑑定亦無法判斷該契約為真,但若本院採認100 年1 月25日合約書為真,原告追加100 年1 月25日之契約書為請求依據)。詎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現階段工程之進行均由被告公司吳育麟廠長主導,且吳廠長已將施工所需H 型鋼及其他建材全數搬走,被告已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挖打地基、埋設鋼樑及鋼架外型等部分,且為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亦支出鐵材鋼板、鋼筋水泥、五金材料、運費及相關承攬工程之人事成本、保險、電費等費用,共計13,052,967元,扣除被告代原告給付之其他工程款1,739,800 元及已支領之系爭工程款630 萬元,而該已支領之系爭630 萬元款項,其中150 萬元原告持以向訴外人鼎譽公司購買原料,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鼎譽公司之材料款僅用110 萬元,尚餘40萬元,因鼎譽公司將該40萬元交付被告,故630 萬元應扣除40萬元,始為原告實際支領之款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因被告臨時性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5,413,16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陳: ⒈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而終止工程合約云云,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有民法第511條之意定終止及第512條之法定終止,被告以原告違約而終止,非屬民法第512 條之法定終止事由,即屬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另該合約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本件工程期限至100 年7 月19日止,被告卻於100 年6 月1 日單方、任意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且原告無法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係因被告員工吳廠長強行接手本件工程後,導致原告於施工期限內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並未違約。 ⒉被告以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前後二次簽立工程合約,並以後者取代前者云云,惟依高雄分院101 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1月25 日新建工程廠房合約書之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該合約書為真正,又陳美玲於 100 年1 月25日未曾去過被告公司,遑論陳美玲曾與被告簽署契約,況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非以書面要式存在為必要, 100 年1 月19日或同年1 月25日之合約書僅是約定雙方承攬契約之內容、條款,並非證明承攬契約存在與否,雙方間承攬契約關係既然存在,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意終止之損害,不因原告未以100 年1 月25日之合約書為據而有所不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前後二次簽立工程合約,上開二合約書連同雙方嗣後簽立之補充合約,及妙德企業社申請商業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妙德企業社及許家貴之印章實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8號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100.1.19工程合約書」「100.1.25工程合約書」、「妙德申請商業登記之申請書」上之許家貴印文,均屬相符,且「100.1.19工程合約書」、「補充合約」、「妙德申請商業登記之申請書、委託書」、「妙德企業社印章實體」上之「妙德企業社」印文,均為相符,足認兩造確有簽署100年1月25日工程合約書,並以後者取代前者,應以後者契約為準,原告以100年1月19日之工程合約提起本訴,無理由。另依100年1月25 日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㈠款約定,原告只能請領252 萬元之工程款,其餘款項不得請領,被告因原告於簽約後宣稱財物困難,無力購料施工,被告恐無法如期完工,陸續給付原告630 萬工程款,逾原告所得請領之款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任何款項。另原告僅作到100年6月初,即未再進場施工,被告始於100年8月1 日發函,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在後,並非不具理由行使任意終止權,原告無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請求權,被告尚積欠原告1,739,800 元之債務為清償,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訂有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30萬元。 ㈢被告於100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終止雙方間之工程合約及其附屬一切約定。 ㈣被告代原告支付仕興公司工程款,經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0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98,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朱嘉棍工程款,經兩造和解,原告應給付被告 971,800 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大仙工程行工程款,經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岡簡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70,000 元。是原告共尚積欠被告1,739,8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以100年1月25日之工程合約書取代100年1月19日之工程合約書?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以100年1月25日之工程合約書取代100年1月19日之工程合約書? 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台南市○○路00巷00號之「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2,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1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另於100 年1 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以後者取代前者,應以後者契約為準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另訂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經查,兩造於100 年1 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其內含「許家貴」印文二枚(經編號為A302、A303,下同),經鑑定該「許家貴」印文(A302)與99年5 月13日妙德企業社商業登記書之「許家貴」印文(B102、B103)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易字第278 號卷第218 頁),上開原告「許家貴」之印文既屬相符,足認原告確實與被告有合意於100 年1 月25日另簽訂系爭合約取代100 年1 月19日之合約。縱使101 年1 月25日之「妙德企業社」(A301)、「許家貴」(A303)印文,因部分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而無法鑑定,然該僅是無法鑑定,並非認定上開印文即為偽造,自不足否認101 年1 月25日之工程合約之真正。 ⒉再觀諸上開二工程合約之內容,101 年1 月25日之工程合約之內容,係就原101 年1 月19日之工程合約,就付款辦法、工程期限等為修改,雙方當事人及合約總價為2100萬元等契約之重要基本架構並未變更,係屬契約內容部分變更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業以100 年1 月25日之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取代100 年1 月19日之工程合約書之內容,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100 年1 月25日之工程合約書為準,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一般債務之法則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者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終止雙方間之工程合約及其附屬一切約定,屬於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賠償原告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終止合約之事實,惟以因原告於100 年6 月初,即未再進場施工,係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合約,並非不具理由而行使任意終止權等語抗辯。經查,本件100 年1 月25日工程合約書約定:「四、工程期限:乙方應於甲方簽約日起12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記入。)乙方在合約120 天內若未完成,逾期罰金為每天千分之二總工程款項」,然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系爭工程為土建工程及鋼結構工程,是本件雖載有工程期限120 日曆天,如有逾期情事,兩造係約定逾期罰金為每天千分之二之總工程款項,況且,合約還有約定工期得延長之情形(詳合約書第七、工期延長之內容)。準此,依上開兩造工程合約之性質,並非屬於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則揆諸上揭說明,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有於100 年6 月初,即未再進場施工違約之情屬實,亦與上開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有間,被告亦無契約之解除權。是被告辯稱其「終止」之用詞,應是「解除」之意;以及,其係依民法債編總則之規定,依一般債務給付遲延而為「終止」,應適用民法債編總則終止之效力,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挖打地基、埋設鋼樑及鋼架外型等部分,且為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亦支出鐵材鋼板、鋼筋水泥、五金材料、運費及相關承攬工程之人事成本、保險、電費等費用,共計13,052,967元,扣除被告代原告給付之其他工程款,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因其臨時性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5,413,167 元云云。惟查: ⑴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而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工程合約觀之,系爭工程為總價(2100萬元)承攬,故原告如何承包,其成本費用要如何掌握控制,要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本係原告承攬此工程之成本,是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鐵材鋼板、鋼筋水泥、五金材料、運費及相關承攬工程之人事成本、保險、電費等費用,共計13,052,967元,為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惟被告於終止兩造工程合約前,該工程合約仍屬有效,是被告應賠償因兩造工程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取得之利益。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30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未完成部分價金為1,470 萬元(計算方式:總價金2,100 萬元-已給付630 萬元=1,470 萬元),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財政部公佈之100 年度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房屋建築營建業淨利率為8%計算(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則原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為1,176,000 元(計算方式:14,700,000元×8%=1,176,000 元),是原告尚得請求 之損害,即為其未完成部分應取得之利益1,176,000 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176,00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尚積欠被告1,739,800 元之債務,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代原告支付仕興公司工程款,經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98,000 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朱嘉棍工程款,經兩造和解,原告應給付被告971,800 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大仙工程行工程款,經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岡簡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7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1,739,800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76,000 元,與被告因代償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均屬同種類之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76,000 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563,800 元(計算方式1,176,000 元-1,739,800 元=-563,800 ),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5,413,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