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黃明興即宏揚工程行 被 告 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向被告承攬下列油漆工程:⑴旗津在修艦大樓營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旗津營區工程)、⑵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一期東棟、一期西棟、二期東校舍補強工程」(下稱系爭民族國中工程)、⑶高雄市鳳山區中正國小「壓克力漆工程」(下稱系爭鳳山中正國校工程)、⑷高雄市杉林區月眉農場永久屋基地高架水塔新建工程,並均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月眉永久屋工程,與上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均業已完工,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28元、1,072,322 元、34,280元之支票3 紙,原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5 日屆期提示,除前開金額為34,280元支票兌現外,其餘2 張支票均遭退票,兩造乃於同年2 月15日協議由被告簽發金額為56,228元、1,072,322 元、34,280元、350,145 元、350,144 元、190,188 元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換回被告前所簽發之支票及給付其餘工程款,惟系爭本票屆期仍未獲付款,被告更於101 年4 月17日發函予原告以被告聲請破產為由,拒絕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2,205,179 元(即系爭旗津營區工程保留款56,228元+系爭民族國中工程第1 期計價1,072,322 元+第2 期計價68,560元扣除已兌現34,280元+第3 期計價570,803 元+保留款190,188 元+油漆修繕點工21,000元+系爭鳳山中正國小工程壓克力漆129,486 元+系爭月眉永久屋工程油漆工程款130,872 元=2,205,179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17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債務尚有爭議等語,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旗津在修艦大樓營舍整修工程油漆工程契約書、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一期東棟、一期西棟、二期東校舍補強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市杉林區月眉農場永久屋基地高架水塔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宏揚工程行請款單2 紙、估價單2 紙、發票金額分別為56,228元、1,072,322 元、34,280元、350,145 元、350,144 元、190,188 元之支票影本3 紙暨退票理由單2 紙、本票影本6 張、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7日函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亦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尚積欠前述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幾經催告均拒不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205,17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