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王天祥 被 告 聖展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忠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原告以每噸新臺幣(下同)2,200 元、帶工不帶焊料之價格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東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雲林高通FAB-C 廠2981.568噸鋼材施工焊接組合工程,金額總計6,428,291 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完成部分工程時,均由訴外人張柱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自民國100 年1 月20日起共收到6 筆被告給付之報酬(如附表),同年4 月9 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以系爭工程係由東鋼公司提供焊料為由,要求原告扣除焊料後重新計價方付款,被告實際僅給付報酬4,350,000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五金材料114,550 元、100 年1 月13日至100 年4 月10日便當費120,9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42,840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840 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張柱向被告承攬,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9日完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㈡如有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報酬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2,84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遲延利息應從何時起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原告以每噸2,200 元、帶工不帶焊料之價格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上述事實,係以證人張柱、黃柏森之證述、帳戶交易記錄、發票、被告曾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為其論據。 ⒉經查: ⑴證人張柱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其與原告一同向被告承攬,被告知悉其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黃柏森亦證述:原告與張柱間係合資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曾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情,被告固無爭執,並有存摺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46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家忠到庭陳述:不知原告與張柱間係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黃柏森另證稱:不知系爭工程係何人承攬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張柱又證稱:其與鄭家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就講好要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向鄭家忠表示代表或代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均由其向被告請款,並請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 、116 頁)。參以,被告以張柱向其承攬系爭工程,請求給付代墊款為由,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9526 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張柱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臺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41號給付代墊款事件受理在案,張柱對於其承攬系爭工程乙節並無爭執,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9526 號、100 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與張柱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其間縱有合作關係存在,原告或張柱分別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仍係獨立發生法律效果,並不當然及於他方。系爭工程之承攬,係由張柱與被告達成合意,張柱當時並無代表或代理原告之意思,被告給付工程款僅係依張柱之指示,始匯至原告帳戶。則縱使被告知悉張柱與原告間有合作關係,承攬契約基於張柱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僅存在被告與張柱之間,要難僅憑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發票,均係以柏毅企業社即沈宸豪名義開出、買受人為齊盈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6、47頁),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並無法證明,自非可採。 ㈡如有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報酬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2,84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遲延利息應從何時起算?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尚無法證明,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2,84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840 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發工資日期│ 應付金額 │實付金額 │ 差額 │方式│├─────┼─────┼─────┼────┼──┤│100/1/20 │395,700 │450,000 │+54,300 │現金│├─────┼─────┼─────┼────┼──┤│100/2/1 │458,700 │350,000 │-108,700│現金│├─────┼─────┼─────┼────┼──┤│100/2/21 │791,200 │750,000 │-41,200 │現金│├─────┼─────┼─────┼────┼──┤│100/3/7 │927,642 │800,000 │-127,642│匯款│├─────┼─────┼─────┼────┼──┤│100/3/22 │1,288,678 │1,100,000 │-188,678│匯款│├─────┼─────┼─────┼────┼──┤│100/4/7 │1,115,150 │900,000 │-215,150│現金│├─────┼─────┼─────┼────┼──┤│合計 │4,977,070 │4,350,000 │-627,070│短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