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黃桂香即豫蒙金屬工程行 被 告 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挺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向被告承攬其所承包之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其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10,317 元。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支付30%;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50%;⑷驗收合格支付10%。原告嗣已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原應支付給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之付款支票遭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昌炯侵占,被告竟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該筆款項,履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09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3,0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當初係由李昌炯持原告之報價單,代理原告提出報價欲承攬系爭工程,嗣經被告同意報價後,由李昌炯持已繕打完成,且蓋妥原告大小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並由李昌炯持原告所簽發之第一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以辦理請款手續,嗣被告依約欲郵寄第一期工程款支票時,李昌炯表示將付款支票交給他即可,被告始將付款支票交付李昌炯收執。而李昌炯為原告派駐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原告事後並進行後續施工,並無異議,顯見知悉李昌炯已領取付款支票之情事,李昌炯自有代理原告受領支票之權限。況縱李昌炯為無權代理,然系爭工程從報價、簽約、請款,均由李昌炯持原告用印完成之報價單、契約書與被告接洽,並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則依約定時程進行履約動作,原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則被告既已將第一期工程款支票交付李昌炯,並已兌現,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該筆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2,410,317 元。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支付30%;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50%;⑷驗收合格支付10%。原告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㈡被告簽發面額合計為723,095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被告並將系爭支票交給李昌炯收受,系爭支票嗣並由李昌炯提示兌領。 ㈢李昌炯事後有匯款3 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昌炯有無代理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4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再者,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號判例參照)。 ⒉查李昌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友人小林向伊詢問有無認識製作金屬之廠商,伊乃聯絡原告報價,因為兩造並不熟識,故伊幫忙轉接、聯繫,一開始提出原告報價時,被告並未同意,被告有跟伊說希望的單價,伊再去告訴原告後確定價格,伊是跟被告說伊介紹一間幫他們作,並未跟被告說過豫蒙金屬工程行是伊的公司或伊與原告有何關係。系爭合約是後來原告交給伊,伊再轉給被告蓋章後,轉交給原告,發票是原告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幾乎沒在工地,都是伊在現場,故原告碰見伊,叫伊拿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要向業主申報伊為工地負責人,伊也有同意。原告承攬部分之工人都是原告自己的人在管。第一期票款是依約要付款時,被告叫伊轉交系爭支票給原告的,不是原告叫伊去請款等語(本院卷第94-96 頁)。與被告寄發予李昌炯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承攬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由台端(即李昌炯)擔任工地負責人..本公司所開立支付小包豫蒙金屬工程行第一階段工程款項之支票2 張金額合計為72萬3095元,原要以郵寄方式寄交,惟因台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台端代轉...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 、5 頁)。顯見原告或李昌炯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表示李昌炯有代理原告收受票據權限之表示,被告並本即知悉李昌炯並非原告委託取款之人,是被告辯稱李昌炯有代理原告收受支票之權限云云,已乏依據。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熊挺凱固稱:伊不清楚李昌炯是否為原告員工,因為其報價最便宜,伊就依李昌炯拿來的報價單簽約,李昌炯當時告知伊,說原告已經開發票要請款,伊才交代會計開支票,之前伊有問李昌炯支票是要交給他,還是給原告,李昌炯說交給他就可以,因為都是李昌炯出面接洽,所以伊認為他有收受的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係基於協助心態所發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然被告如僅為協助原告催討票款,並無於信函上明白載述「因台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台端代轉..」,強調「代轉」,而使自身陷入因受託人未完成轉交任務,致其恐有未清償工程款債務之窘境之理。況系爭工程承包過程中,兩造均未碰面,被告即無可能因原告之行為,而有誤認李昌炯有原告代理權之可能。且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而為承諾,並非與李昌炯當場議價後確立者,而報價單、契約、發票等文件均係原告書立、用印完成後,始交付李昌炯轉交被告,李昌炯在此轉交過程中,既未曾提示足使被告誤認其有代理權限之原告商號印鑑,又未於報價過程中表現其有更改報價價格權限之行為,亦未對被告陳明其有收受款項之權限,其單純轉交已用印完成之文件,客觀上誠難使人有誤認原告有授與李昌炯代理權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債務? ⒈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李昌炯坦承並未將被告委託轉交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已將系爭支票提領兌現(本院卷第96頁),其雖稱已徵得原告配偶方瑞銘同意借用票款(同上頁),然此為證人方瑞銘所否認(本院卷第97頁)。查李昌炯證稱伊拿到支票第3 天以後,有告訴證人方瑞銘說系爭支票在伊這裡,伊急著用錢,票先給伊用,當時方瑞銘有同意,借用票據之情事伊並未詢問過原告本人,在本件之前伊並未與原告或方瑞銘有任何金錢往來,伊與證人方瑞銘交情普通,證人方瑞銘也不知伊經濟狀況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而系爭支票係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始為有權受領之人,證人方瑞銘是否有同意借票之權限,已不無可議;且原告及證人方瑞銘與李昌炯原既無甚交情,並不熟悉李昌炯之經濟情況,衡情證人方瑞銘應無任意借票給李昌炯之理。又熊挺凱供稱當時是李昌炯跟伊說不要開支票抬頭(即受款人),調貨款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李昌炯為代轉票據之人,為避免票據於轉送過程遺失或原告藉詞未收到票據等情,要求發票人開具票據受款人,對三方均屬有利,李昌炯卻預先告知被告無須開具,所為已有違常情,佐以李昌炯於事後傳送內容為「這件事如果新程發知道我只有死路一條..」之簡訊(本院卷第102 頁)予證人方瑞銘,則李昌炯當時若果有徵得證人方瑞銘之同意借票,又何懼借票之事遭被告知悉?是李昌炯所述借票乙說,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⒊李昌炯並無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支票之權限,更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借用系爭支票票款,均如前述。則被告委託李昌炯代轉第一期工程款支票給原告,李昌炯卻私自挪用系爭支票票款,致原告無法取得第一期工程款,被告簽發、兌現系爭支票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第一期工程款,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已如前述,而李昌炯挪用系爭支票票款後,曾匯款3 萬元予原告以為清償,亦經原告及李昌炯陳明在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自應扣除第三人即李昌炯已給付之3 萬元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於693,095 元(000000-00000=693095)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