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郭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富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初得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就「高雄市旗山區旗尾地區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含廢棄物)最終清運及整平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將公開招標,適有訴外人李文旗(按李文旗向本件兩造均自稱其名為「李建辰」,下同)自稱其可代理被告公司,並可提供被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雙方即約定系爭工程若有得標,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系爭工程所需之怪手、推土機等重機 械及漂流木、廢棄物堆置定點部分之工程需由被告施作,而系爭工程之其他工作則由原告負責,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款。嗣於100年2月1日,李文旗即以「李建辰」 之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蓋妥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於系爭合約上,並由李文旗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嗣並以1090萬6,669元得標。原 告即依與李文旗之約定,分別於100年2月17日交付訴外人林佳靜(即李文旗之女友)54萬5,333元用以繳納系爭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並再以被告名義繳納系爭工程之團體保險費12萬3,239元,原告復於100年3月15日前陸續給付李文旗、林 佳靜相關工程款項共計210萬元。詎李文旗竟於100年3月24 日無故自系爭工程工地撤離重機械而未繼續施工,致原告須另行僱工施作,而被告之負責人程頤已知悉上情卻未制止。嗣被告於100年6月初以系爭工程原估算範圍及數量有誤差,須追加工程款為由,要求原告停工,系爭工程遂自100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停工。後因屏東林管處同意追加工程款,被告即於100年7月6日通知原告繼續施工,然被告嗣後 竟又以李文旗係偽刻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未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約為由,於100年8月31日通知原告不得進場施工。然被告早已知悉爭工程均由原告施工,縱認李文旗非屬合法代理被告,被告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故系爭合約對被告仍屬有效。且原告自100年2月17日開工起至同年8月31日停工 為止,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90%及第二階段25%之工程,嗣後係因被告之阻撓致無法完工,故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履行部分工程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總價額經屏東林管處函知本院為1,410 萬5,843元,又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面積31.8 公頃)90%及第二階段(面積7.5公頃)25%之工程,合計 完成系爭工程78%【計算式:90%×31.8÷(31.8+ 7.5) +25 %×7.5÷(31.8+7.5)=78%】,則原告依約應取得 之系爭工程款為1,100萬2,558元【計算式:1,410萬5,843元×0.78=1,100萬2,558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工程款1,100萬2,55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縱認系爭合約有無效之 事由,則被告亦獲有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710萬零3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萬零3元及自10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先、備位聲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同意原告向被告借牌,並以被告之名義投標系爭工程,況原告於被告對李文旗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程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借牌之事實,顯屬虛構。本件係因李文旗於100 年1月25日透過訴外人林錦堂向程頤商議投標系爭工程,並 於100年1月30日以農曆春節過後即將投標為由,向程頤先行拿取投標所需之文件資料,並經程頤同意複刻公司之大小章,詎李文旗竟持以與原告於100年2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被 告實不知情。嗣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得標,故程頤於100年2月17日系爭工程開工後,仍會每日進場監工,然程頤並不認識原告,當時以為原告乃李文旗之工作夥伴,又因程頤曾同意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由李文旗施作,故並未過問施工細節,嗣於100年3月15日,程頤因與林錦堂接受原告與訴外人楊竣能宴請時方知此事,當時程頤即已將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告知原告,且言明並未委託李文旗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又被告曾要求原告勿再進場施工,原告竟夥同他人霸場,恐嚇程頤不得進入工地,另透過楊竣能向程頤表示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原告願將系爭工程款之2成給付被告,然為 被告所拒。又原告自始即以挖掘一、二級木材販賣圖利,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78%之陳述。又因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反於販賣木材獲利後再請求被告給付機械怪手之工資、租金及開銷,實屬不公。當初程頤係以為原告係遭李文旗詐騙,乃多次邀同合作,然因原告透過楊竣能堅持向被告索求700萬元而做罷,至於100年8月31日被告並 未通知原告不可進場,實乃因原告業已將木材清運搬離後,始不再進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本院審查卷第8 頁)、系爭工程契約書、作業規範、開標暨決標紀錄、投開標文件及得標廠商聲明書等件(本院審查卷第9頁至第32 頁)及李文旗、林佳靜自原告處簽收之工程款領據(本院審查卷第220頁至第223頁)暨屏東林管處101年7月20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 實: (一)李文旗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李文旗所持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乃程頤所交付,另程頤亦同意李文旗複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二)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得標後,原告確有進場施作清理漂流木之工作,而被告之負責人程頤自100年2月17日系爭工程開工後,亦有到工程現場監工。 (三)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對李文旗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有通知原告停工。嗣原告又於100年7月6日復工,惟自 100年8月31日起,原告即無法進場施工。 (四)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均已完工,該第一、二期之工程款經屏東林管處核算為1,410萬5,843元,已全數由被告領取。 (五)李文旗確實自原告處受領210萬元之工程款。 四、本件之爭點: (一)李文旗以「李建辰」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合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已完成78%之工作,而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所能請求之工程款是否即為原告計算所得之 1,100萬2,558元之本息? (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支出款項及憑證(即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證據資料,參本院審查卷第50頁至第 240 頁)是否為真實?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原告因支出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10萬零3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李文旗以「李建辰」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合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是為「表見代 理」之規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 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 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亦載明甚詳。 (二)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李文旗合作,而由李文旗透過林錦堂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公司借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程頤允諾後,由程頤交付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李文旗,另程頤亦同意李文旗複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用以投標系爭工程所用,嗣於得標後,再由李文旗持被告公司大、小章,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等情,業經證人李文旗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林錦堂證述曾介紹李文旗與被告公司認識,並與被告公司共同借牌給李文旗去標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55頁)相符,並有系爭合約(本院審查卷第8頁)、 系爭工程契約書、作業規範、開標暨決標紀錄、投開標文件及得標廠商聲明書等件(本院審查卷第9頁至第32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曾交付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李文旗,另被告亦同意李文旗複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如上所述。雖被告否認有同意李文旗借牌之事實云云,惟本件情形若非被告同意借牌予李文旗投標,李文旗焉有可能取得被告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且被告復同意李文旗複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若非借牌,而係由被告親自投標系爭工程,又豈有僅由李文旗一人到場投標、開標,而程頤不加聞問,且於事後與屏東林管處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又由李文旗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理?故被告否認借牌予李文旗之事實,洵無足取。足徵被告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後,即自始至終均知悉李文旗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等情。嗣李文旗於得標後,再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觀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與李文旗持往投標系爭工程;及於得標後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一致,足見被告既已交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李文旗,復又同意同意李文旗複刻被告公司大、小章用以投標及簽約,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已足使第三人之原告信以為被告確有以代理權授與李文旗之行為,而使李文旗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及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而為交易行為,故被告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故李文旗上所為對系爭工程之投標、決標、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及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合約,均屬原告因李文旗有上開表見之事實,故認李文旗係有權代理被告,從而,李文旗之上開表見代理行為,自應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三)次查,系爭工程由李文旗代理被告公司得標後,原告亦確有進場施作清理漂流木之工作,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程頤自100年2月17日系爭工程開工後,亦有到工程現場監工,並曾看見李文旗與原告一起施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告公司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文旗,並知悉李文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符表見代理之要件。綜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已完成78%之工作,而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所能請求之工程款是否即為原告計算所得之1,100萬 2,558元之本息? (一)查原告與李文旗簽定系爭合約後,即自100年2月17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而原告於彼時亦有到工程現場監工。嗣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對李文旗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雖有通知原告停工,惟原告嗣後又於100年7月6日 復工至100年8月底止,自同年月31日起,原告即無法再繼續進場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且原告確有在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並商請下包廠商如光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義等公司行號或個人使用挖土機、推土機等重機械進場施作,並將漂流木材予以載運清理等事實,業據證人蔡國平(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屏東林管處監工陳佳農(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楊竣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林錦堂(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士楊春錦(本院卷第87頁)、證人即光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見利(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昱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明(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洪瑞義(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陳志卿(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趙政雄(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證人吳財修(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確有於與李文旗簽定系爭合約後,依約進場施工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辯稱:伊以為原告係李文旗之工作夥伴,故未詳細過問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雖又辯稱:伊曾要求原告勿再進場施工,原告竟夥同他人霸場,恐嚇程頤不得進入工地,另原告自始即以挖掘一、二級木材販賣圖利云云,均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所說,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二)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既確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場施作之事實,如上所述,且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均已完工,該第一、二期之工程款經本院函請屏東林管處核算為1,410萬5,843元,且已全數由被告領取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林管處101年7月20日屏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本於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已完成78%之工作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78%之工作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說,則原告主張以其已完成之78%工作,經比例計算原告依約可取得之工程款為1,100萬2,558元(1,410萬5,843元×0.78=1,100萬2,558 元)云云,顯不足採。本院認應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已支出之各項款項為其可請求之金額,始屬合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已支出之各項工程支出款項及憑證,為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證據資料,參本院審查卷第50頁至第240頁),雖均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上開各項支出款項及發票、憑證等資料,均為原告僱請之監工許韋佐所親手處理、製作,均屬真實等情,業經證人許韋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光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見利(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昱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明(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洪瑞義(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陳志卿(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趙政雄(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證人吳財修(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向原告支領工程款等情明確,均可信為真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各項工程支出款項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即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證據資料,參本院審查卷第50頁至第240頁),均可認係實在而足採信。 (四)惟經本院檢視並計算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履約 保證金」、附表編號2之「工地團體保險費」,原告係分 別僅給付530,000元、61,620元予李文旗之事實,業經原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3頁);而附表一編號3之「設置巡邏箱費用」8,000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裝設及 支出此項費用,故不應准許。另附表一編號16之「漂流木清運費用」,經本院詳加計算後應為1,588,900元,並非 原告計算所得之1,642,200元;又附表一編號17之「現場 監工人員3人之薪資」907,500元及編號18「現場守夜員薪資」中之12,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有支出之事實,故應剔除。此外,附表一編號19之「李文旗檢具發票之施工機具費」,原告雖僅列出其發票費用共1,318,288元 而已,惟李文旗業已證述其與女友林佳靜確有自原告處受領之工程款共210萬元(本院卷第130頁),故應以210萬 元作為此項費用。而經本院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共為6,823,963元(請參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應以6,823,963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七、按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已獲本院准許,且原告之備位聲明,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工程款,此與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乃屬不相兩立之請求,而本院既已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即無須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再加以審究。從而,兩造爭執事項(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支出款項及憑證(即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證據資料,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240頁)是否為真實?被告是否因系爭 工程受有原告因支出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10萬零3元之本息,有無理由?」部分,本院即無須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在6,823,963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已無庸再加以審究。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