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葉世雷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新興區○○○路236 號房屋(高雄市○○段三小段16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葉陳梅所有,其死亡後由訴外人葉水明繼承,並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而葉陳梅固曾提供系爭房屋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葉水仙向相對人所為之借款,葉水仙並分別於民國86年8 月18日、87年2 月23日擔任訴外人玉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500 萬元,然而系爭房屋所擔保葉水仙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與原所有人葉陳梅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因葉陳梅於葉水仙清償完畢後,漏未向相對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已,相對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是否清償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查相對人主張葉陳梅分別於64年7 月2 日、77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擔保葉水仙向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100 萬元及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㈠不定期限;㈡自77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在案。嗣因葉水仙擔任玉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6年8 月18日、87年2 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900 萬元、500 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玉山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87年12月31日、87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該公司尚欠本金1,40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並已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714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而系爭房屋於100 年6 月1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 份、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份、借據2 份、保證書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192 號債權憑證各1 份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則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固主張葉水仙已依約清償債務完畢等語,然此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