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志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101 年 8 月 23 日 101 年度聲字第 2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抗告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原無正式帳冊與財務報表,由相對人掌管公司印鑑、定存單、銀行支票簿本、公司土地權狀等並專門負責簽發抗告人公司支出各項費用之票據,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甚為熟悉,嗣於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由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明接任董事長後始委任會計師就其帳務為查核簽證,抗告人已完成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且由監察人查核後,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復經股東會承認而確定生效,公司營運正常,無不法情事,且相對人當日亦有到場參加,並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檢查人係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為目的之臨時性機關,其功能係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為一補充性制度,倘公司監察人能發揮機制,已足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故為使公司順利營運,如無必要,實不應許少數股東出於干擾公司運作之目的而漫無限制地行使該權利。再者,抗告人購地係於 100 年 9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公開標購土地,價格合理,並非與私人議價購地,且仍未興建房屋,帳目並無不清楚之虞,故無因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高雄市○○路 522 巷透天店舖工程係 99 年初興建, 並由相對人簽發票據支付,相對人對該工程之支出內容,知之甚明,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該工程之相關財務資料,顯係以擾亂公司經營之目的,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況抗告人係因另一監察人陳菁瑩已先執行監察權,復委請聚誠會計事務所張逸民會計師進行查核相關簿冊報表文件,始無法同時提供相關簿冊與當時之監察人蔡瓊慧查閱,無拒絕或阻撓蔡瓊慧行使監察權之情事。另該工程部分屬建築專業範圍,其相關建築圖說並非會計師之專業,縱未提出,仍非屬得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事由。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聲請檢查之必要性及何以有利於公司之正常營運,無異於少數股東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影響公司營運,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未合。至於檢查人選張美玲會計師為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且張美玲會計師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如擔任檢查人勢必增加交通費、食宿費及其他不必要之開支,而不利於兩造之利益;如仍選任張美玲會計師為檢查人,為維護股東之權益及檢查之客觀性,請增加選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張學志、張玲玲會計師共同擔任檢查人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 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 245條第 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且該股東縱然為公司之董事,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然就非其專業之帳目及財產等會計科目,仍有選派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員檢查之必要。是應認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合於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關帳務資料曾經會計師查核、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相對人亦有參與其中,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監察人蔡瓊慧於100 年7 月25日至27日間查閱相關簿冊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其後則改通知稱:陳菁瑩監察人已先進行查核中,故取消原通知之查閱期間,另請接洽擇日進行查核等語,此有蔡瓊慧、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足認另一監察人蔡瓊慧曾請求查核帳冊資料未果,抗告人其時亦未指蔡瓊慧之監察並無必要或係以擾亂公司之經營目的。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提出本件聲請,尚不足認係濫用聲請權。 (三)另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推薦之會計師張美玲,其事務所設於台北,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且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有迴護相對人之虞;或稱應增加選派抗告人所推薦事務所設於高雄之會計師張學志、張玲玲擔任檢查人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並未能立證證明張美玲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或有失偏頗之處。又本院審酌張美玲會計師於81年6 月間取得會計師證書,82年8 月間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有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會計師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係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苟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而受影響,故亦無再增加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於調查斟酌後,准予選任張美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