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林進能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鉅明文教基金會 上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本院所為之 101 年度法字第 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鉅明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高雄市鉅明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鉅明文教基金會(以下稱該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於民國 77 年 1 月 21日許可成立,原董事人數為 13 人,董事大都任職於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明公司),然因時空人事更迭,期間部分董事陸續自鉅明公司退休或離職,影響董事會之召開,如要聯絡或協調董事同時有空召開董事會實屬不易,故於 95 年 6 月 15 日召開董事會時決議,特修改捐助章程第六條,將董事會成員由 13 人改為 7-13 人,俾利維持組織之運作及管理。此項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中有關董事會人數,涉及變更財團法人組織之行為,而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涉及變更財團法人組織之章程修改,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變更,始得為之。懇請准予修改捐助章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以利鉅明基金會財團法人組織運行云云。 三、廢棄原裁定部分: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然如附表所示第6 條之修正,係將董事會之組成人數,將原本之13名董事減少為7 至13名董事,雖與財團組織之變更有所牽涉,但從修正前捐助章程之規定內容觀之,該財團法人尚無組織不健全之情事,而經本院諭知聲請人說明如何因『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因『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維財團法人之存續』,而必須將董事人數減少為7 至13人,然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0日僅主張:『依照75.3.6(75)秘台廳(一) 字第0114 3號函旨章程或遺囑上其他事項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其修正變更之內容,當無任何限制』等語,並未說明本院上開諭知之事項,均不能認係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依首揭說明即不應准許」,足見原審認定系爭章程第6 條關於董事人數之變更仍屬財團法人組織變更事項,僅係要求抗告人說明修正前捐助章程有如何因「『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因『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維財團法人之存續』,而必須將董事人數減少為7 至13人」之理由,而抗告人未予詳實說明為理由。 (二)然查: 1、抗告人所提出之修正條文第6 條為董事會董事人數變 更,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其規 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 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 所必要。 2、本件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敘明:「鉅明基金會於77年1月21日許可設立,原董事人數為13人,董事大部分都 任職於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召開董事會之時間及 地點容易決定,有利於召開董事會以執行其職務,.. ... 然因時空人事更迭,期間部分董事陸續自鉅明公 司退休或離職,影響董事會之召開,如要聯絡或協調 董事同時有空召開董事會實屬不易,故於95年6 月15 日召開董事會時決議,特修改捐助章程第六條,將董 事會成員由13人改為7-13人,俾利維持組織之運作及 管理」(詳參本院卷第1 至2 頁),前開以抗告人未 說明如何因『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因『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維財團法人之存續』,而 必須將董事人數減少為7 至13人之駁回理由已不存在 。 3、法人以自治為原則,因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且並 無社團法人總會之意思機關,故依法不得自行變更章 程,只要涉及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或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民法第62條、第63 條情形),即必須經法院裁定始得變更,未經法院裁 定變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本件財團法人之章程係成 立於77年1 月間距95年已經28年,時空環境變化及人 事更迭,造成董事會職務執行之不便,基金會本即應 隨環境變更與時俱進,更何況原章程將董事規定為定 額之13人,亦缺乏彈性,不足以因應基金會所需。原 董事會之董事既多以離職或退休,自有將董事人數予 以調整並變更章程之必要 (三)本件之抗告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捐助章程第6 條關於董事人數變更之規定部分,應予廢棄,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抗告部分: 抗告人所提出之修正條文第 15 條為增列法人章程歷次修正日期之記載,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上揭條文非屬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所定須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