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吳志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101年5月23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自述自小患有先天性聽力障礙,錯過言語學習黃金時間,造成後天表達能力不佳,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與人流利溝通,且90年間因先天性心臟血管開刀,術後無法負荷大量勞力工作等語,惟相對人為民國67年生,正值壯年,於94年間曾於長宏砂石行、95年間曾於展華營造有限公司任職長約半年之久,顯見其非無法從事繁重工作及喪失工作能力。又相對人曾於連鑫汽車商行從事洗車工作,顯見其應係從事無需申報所得之工作,目前仍有打零工之收入,客觀上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否則應無法支應其經濟生活,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再者,相對人自陳其友人以生活週轉及創業投資為由,誘騙相對人向銀行借款等語,此筆債務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或依法求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陳述其近年以打零工維生,基本生活均無力支應,需靠親友資助,才能溫飽,然觀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支出仍有「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支出,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本件債務係相對人先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款之代償債務,相對人於當時即應知有所節制、撙節開支,惟其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增多無法清償,除有奢侈浪費之虞外,亦屬投機所導致之負債,其僅係欲將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債條例有違,自欠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1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分配完結,本院乃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聲請免除其債務,復經原審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二)參諸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免責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因97年打零工路程中發生車禍骨折,醫療費用讓原本生活雪上加霜,才由家人建議,自99年6 月投保勞保於「高雄縣清潔管理服務工會」,並由家人代為支付保險費,以預防再有類似的意外事故,但其並未實質任職領薪,只是月繳付保費,以求老年時可1 次提領退休金等語,此有相對人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其於該兩年度確實無任何所得資料(見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卷第60頁、第81頁);另相對人之代理人吳靜霞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曾陳述:相對人因心臟開刀無法做粗重工作,之前在賣車的地方洗車,97年自洗車工作離職後迄今無業,由家人支應三餐開銷等語,亦有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77頁);另本院職權函調相對人100 年所得資料,亦相對人於100 年間仍持續無收入,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有從事無需申報所得之工作,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否則應無法支應其經濟生活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實據,自無可採。 (三)另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99年11月25日陳報狀中陳稱:其於93年起,因友人以生活周轉及投資創業為由,陸續誘騙本人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雖經本人多次催討,但友人一再推託,避不見面後更是不知去向,以致求償無門等語(見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5 號卷第35頁),係相對人對於其生活陷入困境之過程之描述,其未將上開債務列於財產清冊中,且此更非相對人之「債務」,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不符,要無抗告人所指稱相對人有捏造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末查相對人縱無收入需仰賴親人支應,惟仍有必要支出,是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每月房租及水電瓦斯費5,000元一情,尚屬合理範圍,自難謂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憑一己臆度之詞,指摘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其主張既乏依據,其空執前詞認原審不應逕予裁定免責,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