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明賢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雷孟書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朱慶益 相 對 人 卓素惠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相對人已切結其自民國99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63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8,672 元後,尚有餘款18,69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於更生程序中卻僅願按月提出9,947 元以清償債務,欲藉此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圖脫免全部債務清償責任,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之盡力清償義務有違,而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情事,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未察上情,遽允相對人免責,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㈡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相對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203,240 元,而相對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另有其他收入121,255 元,相當於98年間每月另有額外收入5,774 元(即121,255 ÷21=5,774,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加計上開收入後,相對人於98年間之全年總收入為272,528 元(即203,240+[5,774×12]=272,528 ),原裁定 逕依相對人98年度所得收入申報資料認定相對人之真實收入,係有未洽。是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576,558 元(即[31,688 ×7]+272,528+82,214=576,558 ) 扣除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536,112 元後,尚有餘額40,416元,且相對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任何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情事,原裁定准允相對人免責,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主張: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以99年10月15日陳報狀載明,其子女均可打工維生,得不予列計彼等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按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7,1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8,672 元後,仍有餘額18,448元,顯高於相對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情事。又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未依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試圖假藉清算程序脫免債務,已違消債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且可合理懷疑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規定,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不予免責事由存在,原裁定准允相對人免責,係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㈣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主張: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之平均月薪為27,638元,於扣除相對人為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其未成年次女龔莉娟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505元(即8,672+6,833=15,505)後,尚有餘款12,133元可供清償債務,詎相對人僅願提出按月清償9,947 元之更生方案,而有未盡力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准允相對人免責,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如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由該規定文義可知,在債務人應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參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獲取免責之利益,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俾保障債權人可獲最低程度之清償等情,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在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是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予免責裁定之情形。亦即賦予法院於裁定債務人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暨是否惡意濫用清算程序等一切情狀,作為否准債務人免責之依據,故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裁判基礎。 四、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裁定免責之時止,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在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否低於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可獲分配之總額,得予免責?經查: ㈠相對人於99年6 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0 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未獲法院裁定認可,嗣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業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0 號案卷(下稱更字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 號案卷(下稱執更卷)、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案卷(下稱清字卷)及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案卷(下稱執清卷),核閱無訛,故抗告人即普通債權人自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起迄今,未受償分文,應堪認定。 ㈡本件清算程序係由更生程序轉換而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相對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時點,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起算點,故本件應探究者乃相對人自97年6 月起至99年5 月止(首月計入,共24個月),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究為若干: ⒈依相對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相對人於97年度受僱於高雄縣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萃文基金會)領有薪資所得23,250元,復受僱於啟新工程行,領有薪資所得357,000 元,合計全年度薪資所得為380,250 元(見更字卷第99頁),每月平均薪資為3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相對人自97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首月計入)之薪資收入為221,816 元(31,688×7=22 1,816 )。又相對人於98年度受僱於萃文基金會,領有薪資所得203,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更字卷第33頁)。再者,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至5 月止,受僱於萃文基金會,領有如附件一所示收入共124,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執更卷第196 頁),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記載上開期間收入來源,為其受僱於萃文基金會及啟新工程行之薪資收入,自應以前揭證據所載數額為計算依據,是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總收入為549,056 元(即221,816+203,240+124,000=549,056 ),堪予認定。原裁定誤將相對人應繳納之健保、勞保保費自相對人應領薪資中先行扣除,且於計算相對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支出時,未扣除前開保費,而有重覆扣減之虞,復將非屬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數額,自相對人應領薪資中先行扣除,逕認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至5 月止之薪資總額僅82,214元,係有不當,而不可採。國泰世華銀行固主張不宜按前揭薪資所得明細及綜合所得稅申請資料清單作為認定相對人薪資收入之基礎,惟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相對人另有其他所得存在;萬泰銀行另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情事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均不可採。此外,日盛銀行主張應以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之收入,作為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得處分收入之依據,則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文義不合,亦非可採。 ⒉相對人因第三人即其配偶龔新滿於聲請清算前2 年,已經去世,而由自己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龔珮邵(出生於81年1 月間)、龔莉娟(出生於81年12月間),在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境內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2至13頁),再據相對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為每月8,672 元,為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為每月6,833 元(見更字卷第36至37頁),均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98、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範圍,相對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足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為維持自己及應受扶養之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為536,112 元(即{8,672+[6,833 ×2]} × 24=536,112)。 ⒊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前2 年期間,即自97 年6月14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其總收入549,056 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支出536,112 元後之數額為12,944元,應堪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顯然低於相對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94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相對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依法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既有前揭法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即無再予探究相對人有無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情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不察上情,遽允相對人免責,係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議庭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件一:相對人自自99年1 月起至6 月止受僱於萃文基金會之收入(含薪資、開案獎金、送餐費、交通津貼及年中獎金其中勞、健保、眷保費用及強制執行扣款部分,因前者應計入生活必要費用範疇,後者則非屬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支出,均不得先行扣除)為124,000 元,即(22,875+18,437.5+24,125+27,312.5+27,750)+(700 ×5) =1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