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李雪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雪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9,112 元。然聲請人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收入不豐,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 8頁至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至第19頁)、親屬系統表(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3頁至第31頁)、協議書(卷第32頁至第3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6頁)、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卷第49頁)、力源電子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又查,聲請人於95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198,333 元、176,361 元、0 元、0 元、0 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16,528 元 、14,697元、0 元、0 元、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力源電子有限公司之流動契約工,另據力源電子有限公司陳報101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單,每月薪資為9,120 元、12,920 元 、11,400元、14,440元、14,440元、15,200元,平均每月薪資12,920元【計算式:(9,120 +12,920+11,400+14,440+14,440+15,200)÷6 =12 ,92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57頁、第70頁)。另聲請人自陳因積欠債務而無法加入公司的勞健保,僅得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但未有其他兼職收入,並出具收入切結書以資證明。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12,92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476 元,每月僅餘11,444元(計算式:12,920-1,476 =11,444),以此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444元,而依 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9,800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補貼公公住居費3,000+電話費300+加油費500+日用品及雜支1,000=9,800),顯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及91年生,參卷第18頁至第1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致男任職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99年及100 年之收入分別為568,887 元、611,743 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 元(計算式:8 2,000 ÷12=6,83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 元(計算式:6,833 ×2 ÷2 = 6,833 ),惟聲請人自陳每人每月負擔3,000 元,共計6,000 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當時月平均收入為14,69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二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僅餘0元【計算式:14,697-(10,708+6,000 )=-2,011】,已不足繳納每期19,112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至不能履約,並無違常,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還款金額中,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11,44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9,8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每月剩餘-4,356元【計算式:11,444-(9,800 +6,000 =-4,356】,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認可採。再者,聲請人為56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