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劉宇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宇茵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028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實無力償還而於繳納2 期款項後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 頁)、聲請人及母親勞保投保資料(卷10-11 頁、63頁)、聲請人及母親、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2-13 頁、54-59 頁、64-66 頁、68-72 頁)、債權人清冊(卷15-1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7-18 頁、92-97 頁)、戶籍謄本(卷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42-47 頁)、轉帳存摺影本(卷51-52 頁)、在職證明書(卷53頁)、家族系統表(卷6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88頁)等足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99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為133,596 元、222,026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1,133元、18,502元,名下無財產(卷57-59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被派遣至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卷53頁在職證明書),每月收入約20,000元(卷48頁)。聲請人陳稱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 元(卷7 頁),查其母劉黃永蘭99至100 年均無所得(卷64-65 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二名子女劉酉旺及劉月琴(卷67頁家族系統表),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應以受扶養免稅額6,833 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2,278 元(6833÷3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20,000元,依10 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278 元,僅餘5,832 元,已不足繳納每月分期款20,028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從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所致,實有不可歸責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1,911,693 元(卷15-16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832 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328 個月(0000000 ÷5832)即27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 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法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