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許淨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淨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3,282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4,000 元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頁至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至第17頁)、親屬系統表(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至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3頁至第2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頁至第52頁)、房屋租賃契約(卷第53頁至第55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卷第57頁至第59頁)、銀行陳報狀(卷第76頁至第81頁)、服務證明單(卷第85頁)、薪資明細表(卷第86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4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度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21,490 元、30,020元、0 元、189,062 元、363,774 元、368,888 元,平均每月所得18,458元、2,502 元、0 元、15,755元、30,315元、30,741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眷保費、工會會費後,每月薪資為24,642元、22,999元、29,510元、47,380元、46,385元、42,405元、33,730元、38,241元、45,687元,平均每月薪資36,775元【計算式:(24,642+22,999+29,510+47,380+46,385+42,405+33,730+38,241+45,687)÷ 9 =36,775,四捨五入】,另有三節獎金24,220元、12,110元、12,323元,平均每月為4,054 元【計算式:(24,220+12,110+12,323)÷3 =4,054 ,四捨五入】,此有 服務證明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85頁至第97頁),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40,829元(計算式:36,775+4,054 =40,829)。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8,458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0,82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公公(吳振昌)名下之房貸4,000 元,考量聲請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貸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住宅費用。再審酌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 24.3%=2,889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 元(計算式:2,889 ×2 = 5,778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屋費用4,000 元,自屬可採。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101 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7,000 元、10,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嘉勝於97及100 年收入分別為434,101元、304,300元、469,497元、412,175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目前任職於鼎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7,083 ×2 ÷2 =7,083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1,500 元。經查其父、母親分別為57年、55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稽,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聲請人自陳其兄弟得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共為4,722 元(計算式:7083×2 ÷3 =4,722 ),然 其自陳每月扶養費3,000 元,自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5 月4 日成立協商後,僅繳交4,000 元之協商費用後即毀諾,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為18,458元,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支出,以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及另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僅餘6,428 元【計算式:18,458-(9,210 +3,000 )=6,428 】,顯不足繳納每期23,28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0,829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4,000 元,每月僅餘14,856元【計算式:40,829-(11,890+7,083 +3,000 +4000)=14,856】,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577,046 元(參卷第23頁至第29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85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6 個月(計算式:1,577,046 ÷14,856=106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9 年 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72年生,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收入雖尚稱穩定,但有債務及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