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林靖珈原名:林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靖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通知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准予裁定更生,請求協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第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第10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1頁)、執行命令(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2頁至第75頁)、戶籍謄本(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卷第52頁至第54頁)、員工薪資單(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服務證明書(卷第8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8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260,450 元、280,302 元、158,002 元,平均每月所得21,704元、23, 359 元、13,161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山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一職,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5 月員工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分別為17,567元、18,113元、17,155元、18,823元、16,974元,平均每月薪資17,726元【計算式:(17,567+18,113+17,155+18,823+16,974)÷5 =17 ,726】,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證(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68頁至第71頁),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17,726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及86年生,參卷第47頁至第4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施建成99年及100 年之收入分別為26,700元、400,563 元,雖現工作不固定,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 元(計算式:6,833 ×2 ÷2 =6,833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17,726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2 名子女,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0 元【計算式:17,726-(11,890+6,833 )=-997】,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3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