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江春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春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 年8 月8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10頁)、債權人清冊(卷12-14 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18-29 頁、55-60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30頁)、聲請人及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卷31頁、65-66 頁)、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33-35 頁)、戶籍謄本(卷36-37 頁)、兼職證明書(卷63頁)、薪資單(卷64頁)、配偶及子女98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68-72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八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領隊(卷63頁),98至99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卷33-35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卷64頁薪資單),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健保費1,740 元後,則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為24,26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4,500 元(卷10頁),查聲請人配偶何志明仍有所得,且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兩輛(卷68-70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顯有資力,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833 元(6833×2 ÷2 )。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24,260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用6,833 元後,每月僅餘5,537 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兩階段72期、每月還款5,000 元之協商方案(卷30頁),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且無法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難以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2,982,706 元(卷58-60 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37 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539 個月(0000000 ÷5537 )即45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6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