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勝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勝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8 號裁定自同年12月3 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0,300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僅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之更生方案,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未獲債權人之同意,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查聲請人患有舌惡性腫瘤,名下無財產,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3 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保險契約解約金為48,477元,聲請更生迄今均以打零工為其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為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19日復進行腫瘤切除手術而有3 個月無工作收入,並於100 年4 月8 日於進順鑫有限公司工作2 個月,申報薪資所得資料為40,200元等情,此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陳報狀、勞保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附卷足證。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3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99年12月3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則聲請人於本院99年12月3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於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止因開刀無工作收入,均以打零工為其收入來源,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4,000元。又聲請人每月固另領有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補助、兒少扶助等費用,惟因聲請人已將其等補助充作子女之扶養費,並陳報子女扶養費每月僅須2,000 元,故此部分不另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每月除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600 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每月扶養費為2,000 元。綜上,聲請人自99年8 月4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大多時間均有固定之收入約14,000元,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11,600元後仍有餘額,僅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有短暫之失業,是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99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12月3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7 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9年9 月7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聲請人自陳於97年至99年間均以打零工為期收入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並於98年8 月至98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度、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筆錄、勞工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265,000 元(10,000×24+5,000 ×5 =265,000 )。又聲請人 每月須支付1 名女兒扶養費2,000 元,已如前述;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復參以聲請人住居高雄市,而97年度、98年度、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0,991元、11,309元、11,309元,則聲請人自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00 元,應為合理,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78,400 元【9,600 ×24+2,000 ×24=278,400 】。綜上,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與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數額相當,應無餘額,而聲請人名下3 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48,477元,業由事務官將其納入清算財團,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則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計48,477元,其等之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刷卡消費行為或餘額代償均係於92年至94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9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7日陳報主張其4 、5 月可領得20,100元,加計次女每月領有單親補助1,800 元,每月收入為21,900元,扣除更生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1,600元後,每月尚餘10,300元可供清償,惟卻僅提出每月4,000 元之更生方案誠屬過低,足見其更生聲請乃投機取巧之作法,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免責云云;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僅願清償更生總債務額之4.92%,欠缺更生之誠意,核已違反債清條例所定之「誠信原則」,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核屬相當云云。查聲請人雖曾陳報其於100 年4 月起任職於進順鑫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有20,100元等情,此有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足憑。惟聲請人雖於100 年4 月1 日起受雇於進順鑫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20,100元,嗣因其患有舌惡性腫瘤復發,並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19日住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因手術休養而有3 個月無工作收入等情,此有民事補正狀、調查筆錄、100 年度進順鑫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查,則聲請人陳報時確實尚任職於進順鑫有限公司,並無隱匿其工作收入之情,惟因舌腫瘤復發進行切除手術致無法工作而離職,離職後即以打零工為其每月收入來源等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實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任職於進順鑫有限公司,每月僅以打零工為其收入來源,核其係因償債能力改變,故無法提出原陳報狀所載之還款金額,債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聲請人有隱匿收入狀況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洵非有理。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及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