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周長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雷孟書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長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數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越聲請時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明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債務人有該法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又普通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情節尚非輕微時,本院即不得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平,而未依職權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100 年5 月25日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於97年12月19日視為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其免責,核其理由均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或主張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財產、第4 款奢侈浪費、第8 款等違反義務行為之情形,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一)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狀況? 1、本院係於100 年5 月25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 職權調得之聲請人於100 年間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 下稱投保資料) 顯示,聲請人自100 年4 月22日起 陸續於欣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弘公司,投保期間為 :99年10月20日至100 年8 月8 日)、奕銓有限公司( 下稱 奕銓公司,投保期間為100 年9 月21日至100 年9 月30日)、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投保期間為100 年10月1日 至100 年10月30日) 、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宏公 司,投保期間為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2 月6 日) 、嘉鴻 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鴻公司,投保期間為:101 年6 月13日至101 年7 月30日) 、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旺公司,投保期間為:101 年8 月1 日迄今),另據 本院職權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 人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0,599 元(見本院 卷第40-41 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 資收入。 2、據前開本院依職權函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100 年5 月25日 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序於欣弘公司、奕銓公司、葦鑫公司 、環宏公司、嘉鴻公司、尚旺公司投保,另據本院職權函調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欣宏公司、環宏公司、 嘉鴻公司、尚旺公司函附聲請人之薪資所得顯示,聲請人自 100 年5 月25日開始清算後迄今,即100 年6 月1 日迄至101年9 月30日間總收入應為196,922 元【計算式:66,604元+5,383 元+418元+71,076 元+26,386 元+27,055 元=19 6,922 元】。 3、又聲請人之母周曾秀源與配偶陳氏莊於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仍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周曾秀源及陳氏莊之電子閘門稅 務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仍需與其弟弟共同 扶養周曾秀源(39 年2 月25日) 、自行扶養其配偶陳氏莊及 未成年子女周詩喬(94年3 月10日生),而聲請人及上揭受 扶養人現均住在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 年度1 月1日 至6 月30日、100 年度7 月1 日至100 年度12月31日 及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 11,146元以及11,890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並以100 年度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母親、配偶以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 費用之支出應為457,247 元【計算式:〔(10,033 元×1 月 +11,146 元×6 月) +(34 17元+ 13,666元) ×7 月〕+〔 11,890元×9 月+(3,417 元+13,666 元) ×9 月=457,2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承前所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現時薪資於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可資運用,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 用。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以及第8款事由?1、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毀損、隱匿清算財團之 財產? (1)經查,聲請人於98年1 月15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其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及一 般壽險保單之財產,其中投資型保單尚有7,200元之保單價值,惟於清算程序中,國泰人壽公司發函回覆本院表示聲請人 已於99年8 月5 日辦理解約,目前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足 見聲請人前揭解除保險契約行為導致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從 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取償,而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 (2)次查,聲請人於97年度尚有存款100 萬元,惟該筆存款業於 97年6 月間已遭結清,聲請人雖曾具狀陳稱上揭100 萬元存 款於97年6 月至7 月間部分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強制執行,部分繳納房屋貸 款而用罄,惟聲請人於97年6 月至7 月間仍係依約每月償還1萬餘元,並無溢繳房貸,且債權人花旗銀行亦聲稱97年6 月 間至7 月間並無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函調聲請人繳納房貸明細並函詢花旗銀行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未能如實陳報上揭100 萬元存款流向,足徵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2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等行為事由? (1)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 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 條 、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次按『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始足當之,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 (2)查本件債權人所提供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均係於90年至92 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再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 ,其於97年12月1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債權人主 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 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3、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01 年 10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於開庭通知書上附載命其陳報其 生活費及扶養義務人之必要生活費之函文,前揭通知書已於 101 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說明本院詢問之情事。是故,本件聲請人既未於上開期日到 場,堪認其屬無故違反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但仍有同法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予免責之情事,且衡諸聲請人因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以致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債權均未受償,情節尚非輕微,又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聲請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姚怡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佳慧